損害賠償115年度竹東簡字第9號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5年度竹東簡字第9號
原 告 施麗源
被 告 彭俊賢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
,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4年度附民字第621號),本院
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,000元,及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要領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應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意,於民國112年
12月13日10時許,在新竹縣○○鄉○○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豐沛
門市前停車場,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-0000000
00000號帳戶(下稱系爭帳戶)之提款卡及密碼、網路銀行帳
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,並配合臨櫃設定約定轉
帳帳戶,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
向。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10月間某日,在YOUTUBE上
傳投資廣告影片,誘使原告點擊後,再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
,並以LINE暱稱「柴鼠兄弟」、「王莉嘉-妹妹」聯繫原告
,並向其誆稱:透過「集誠資本」APP,儲值入金投資可獲
利云云,致原告陷於錯誤,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2日9時30
分許,將新臺幣(下同)4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內,致原告受
有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,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
本件訴訟,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96號刑事判
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
錢罪,處有期徒刑5月,併科罰金3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
以1,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,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;且
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,視同自認,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。
三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。數人
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能知
其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;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
人,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所謂共
同侵權行為,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,與以條件
或原因之行為。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,得對於債務人中之
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,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。
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,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,民法第
273條亦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以前述方法將其名下之系爭
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、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騙
集團成員使用,容任他人持之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,造
成原告損失40萬元,可見被告給予該行騙者詐騙之助力,促
成該行騙者成功騙得原告40萬元,依上開說明,被告視為共
同侵權行為人,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,自應負賠償責任。
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,業經該行騙者賠償或經
強制執行並清償。因此,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40萬元,即屬
有據。
四、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,並無確定期限,又以支付金
錢為標的,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15日寄
存於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,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(
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21號卷第15頁),依民事訴訟法第
138條第2項規定,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,是原告請求自
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26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亦屬有據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40萬
元,及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
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
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
告假執行。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,惟此僅促使法院
職權發動,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。
七、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免納裁判費用,此有刑事訴訟法
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,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
支出,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,併予敘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
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(須按
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
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
書記官 辛旻熹
115年度竹東簡字第9號
原 告 施麗源
被 告 彭俊賢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
,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4年度附民字第621號),本院
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,000元,及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要領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應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意,於民國112年
12月13日10時許,在新竹縣○○鄉○○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豐沛
門市前停車場,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-0000000
00000號帳戶(下稱系爭帳戶)之提款卡及密碼、網路銀行帳
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,並配合臨櫃設定約定轉
帳帳戶,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
向。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10月間某日,在YOUTUBE上
傳投資廣告影片,誘使原告點擊後,再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
,並以LINE暱稱「柴鼠兄弟」、「王莉嘉-妹妹」聯繫原告
,並向其誆稱:透過「集誠資本」APP,儲值入金投資可獲
利云云,致原告陷於錯誤,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2日9時30
分許,將新臺幣(下同)4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內,致原告受
有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,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
本件訴訟,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96號刑事判
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
錢罪,處有期徒刑5月,併科罰金3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
以1,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,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;且
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,視同自認,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。
三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。數人
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能知
其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;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
人,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所謂共
同侵權行為,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,與以條件
或原因之行為。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,得對於債務人中之
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,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。
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,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,民法第
273條亦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以前述方法將其名下之系爭
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、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騙
集團成員使用,容任他人持之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,造
成原告損失40萬元,可見被告給予該行騙者詐騙之助力,促
成該行騙者成功騙得原告40萬元,依上開說明,被告視為共
同侵權行為人,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,自應負賠償責任。
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,業經該行騙者賠償或經
強制執行並清償。因此,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40萬元,即屬
有據。
四、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,並無確定期限,又以支付金
錢為標的,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15日寄
存於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,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(
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21號卷第15頁),依民事訴訟法第
138條第2項規定,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,是原告請求自
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26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亦屬有據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40萬
元,及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
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
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
告假執行。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,惟此僅促使法院
職權發動,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。
七、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免納裁判費用,此有刑事訴訟法
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,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
支出,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,併予敘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
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(須按
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
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
書記官 辛旻熹