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0年度旗簡字第105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0年度旗簡字第105號
原 告 鄭淳珊

被 告 李倫昌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
109年度交附民字第91號),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
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,及自民國一
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
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
貳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8日14時55分許,駕駛車牌
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小客車),沿高雄市
六龜區臺27甲線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3.05
公里處三杰加油站(下稱系爭加油站)對面,欲左轉進入系
爭加油站時,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轉彎車應讓直
行車先行,而依當時天候雨、日間有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、
路面濕潤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情
事,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,適原告亦騎乘車牌號碼000-00
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系爭機車),沿同路段由北向南方
向行駛至該處,見狀煞車不及而向右偏行撞擊系爭加油站之
指示牌桿,致原告人車倒地,受有右側第七肋骨骨折、右足
第四蹠骨骨折及第五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(下合稱系爭傷勢
)。原告因此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費用及受有如附表
一編號7所示損失,且原告因此受有身心莫大傷害,爰請求
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精神慰撫金,合計689,913元。爰依民法
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。聲明:被告
應給付原告689,913元,及自原告提出之111年3月17日民事
答辯狀送達翌日即同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
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原告請求金額過高,且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超速
之過失,應得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,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
責任保險理賠101,961元,亦應自被告應賠償金額中扣除等
語,資為抗辯。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不爭執事項:  
(一)被告於109年1月28日14時55分許,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
市六龜區臺27甲線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加
油站對面欲左轉進入加油站時,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
生本件事故,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機車車損之損害。
(二)本件車禍發生時,天候雨、日間有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、
路面濕潤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。
(三)被告就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不爭執。
四、本院得心證理由:
(一)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
任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
中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。但於
防止損害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。汽車行
駛至交岔路口時,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。民法第184條
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
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就本件車禍有「汽車
行駛至交岔路口時,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」之過失,為
被告不爭執(本院卷第365頁),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
生自有過失,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
,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。
(二)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:
 1、原告請求逾146,000元部分之看護費,並無理由:
(1)被告對於原告請求146,000元部分之看護費不爭執,業如前
述。   
(2)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(下稱旗山醫院)稱,原告因本件車
禍需專人全日照護之期間為109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28
日止共32日、需專人半日照護期間為109年10月18日起至
同月27日止共10日,有旗山醫院函可稽(本院卷第315頁
),是以,原告此部分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日數為37日(計
算式:32日+10日X0.5日=37日)。
(3)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(下稱長庚醫院)稱
原告於110年12月6日至該院住院手術,於同月10日出院,
若原告於手術治療後6週內,可用單腳(右腳懸空)自理
大部分生活活動,建議由專人半日照護,反之,則建議由
專人全日照護;原告111年1月19日回診時,病灶穩定,已
可嘗試負重行走,亦有長庚醫院函可查(本院卷第313頁
)。爰審酌原告之傷勢為右腳單腳,應可以拐杖輔助行走
,且原告於111年1月19日,已可嘗試負重行走等情,認原
告應可自理大部分生活活動,則原告於手術後6週內應僅
需專人半日照護,是以,原告此部分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日
數為21日(計算式:42日X0.5日=21日)。
(4)據此,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日數應為58日(計
算式:37日+21日=58日),以每日2,000計算,合計116,0
00元(計算式:58日X2,000元=116,000元),則原告請求
逾146,000元部分之看護費,即無理由。
 2、原告請求逾35,212元之薪資損失,亦無理由:
  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薪資損失72,355元,惟原告自
陳其於休假期間仍領有薪資(本院卷第327頁),另經本
院函詢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臺積電),
該公司函覆稱原告因本件車禍請假就醫,而受有如附表三
所示不利益,其中休假代金部分依原告主張以每日1,444
元計算,則原告因此所受薪資損失為35,212元(計算式:
1,444元X23日+53元+64元+1,333元+125元+150元+125元+1
50元=35,212元),有臺積電函足憑(本院卷第321、323
頁),原告請求逾35,212元之薪資損失,應屬無據。
 3、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,應斟酌雙方之身分、地位、資力
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。其金額是
否相當,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
之身分、地位、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。爰審酌原告自陳專
科畢業、擔任技術員、名下無財產、每月收入約40,000元
;被告自陳高職畢業,擔任技術員、名下有房產、每月收
入約30,000元(本院卷第153頁),與本院依職權查詢兩
造之財產所得資料(本院卷第100頁後附證物袋),及原
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16,000元,暨被告侵害原告
之手段、程度等一切情狀,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90
,000元為適當,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,不應准許。
 4、要之,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420,770元(計算式:被
告所不爭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330,770元+精神慰撫金以90
,000元=420,770元)。
(三)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
賠償金額,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復有明文。而所
謂被害人與有過失,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
擴大,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,行為與結果有相當
因果關係而言。經查,本件車禍地點速限為50公里,原告
自述車速約50至60公里,有調查報告表(一)、原告警詢
筆錄可憑(本院卷第39、30頁),原告之車速已逾本件車
禍地點速限,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
失,爰審酌兩造之違規程度與防免損害結果間之關係,認
原告、被告應各負百分之30、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。則被
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94,539元(計算式:420,770
元X百分之70=294,539元)。
(四)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,視為被保險人損
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;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,得扣除之
,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定。查原告已領取強
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1,961元,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
限公司函可佐(本院卷第317頁),被告受賠償請求時,
自應將之扣除,要之,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
2,578元(計算式:294,539元-101,961元=192,578元)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規定
,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
,即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原告勝訴部分,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應依
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
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,核與判
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  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
(一)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250,178元部分:此部分
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
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,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,依同條第2
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。
(二)其餘部分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4   月  28  日
    旗山簡易庭 法   官 呂明龍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4   月  28  日
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陳秋燕  
附表一
編號 項目 金額(新臺幣/元) 1 醫療費 126,114 2 看護費 168,000 3 交通費 11,835 4 機車修理費 2,900 5 醫療耗材 1,209 6 固定護具 7,500 7 薪資損失 72,355 8 精神慰撫金 300,000 合計 689,913
附表二
編號 項目 金額(新臺幣/元) 1 醫療費 126,114 2 看護費 146,000 3 交通費 11,835 4 薪資損失 35,212 5 機車修理費 2,900 6 醫療耗材 1,209 7 固定護具 7,500 合計 330,770
附表三
編號 日期(民國) 不利益(新臺幣) 1 110年12月05日 輪班津貼53元、工作環境津貼64元 2 110年12月08日至110年12月09日 全勤獎1,333元、輪班津貼125元、工作環境津貼150元 3 110年12月12日至110年12月29日 休假代金9日 4 111年01月05日至111年01月30日 休假代金14日 5 111年02月06日至111年02月07日 輪班津貼125元、工作環境津貼150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