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1年度旗小字第172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1年度旗小字第172號
原 告 吳俊毅


被 告 蔡月昭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
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貳拾肆
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
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7日上午7時45分許,駕駛車
牌號碼000-0000號汽車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前側空地倒車
時,不慎碰撞原告使用並靜止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-0
0號自用小客車(車主為訴外人蘇家儀,已將損害賠償債權
讓與原告,下稱系爭汽車)之前車頭,致使系爭汽車受有損
壞(下就車禍發生經過,簡稱系爭事故)。嗣原告因系爭事
故影響,已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(下同)42,265元,且將該
車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(下稱高雄市汽車公會)進
行鑑定後,確認受有市值減損30,000元暨鑑定費用6,000元
之損失,另原告為維修車輛及鑑定所需,於110年8月10日、
8月17日、111年1月10日均有向任職公司請假之情況,受有
薪資損失3,744元。此外,系爭汽車於110年8月10日至17日
進廠維修,導致原告無交通工具而須乘坐計程車作為代步之
用,因而支出代步費用即計程車資5,260元。為此,依民法
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,請求被告賠償上列費用、損失
等語,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87,269元。
三、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但其先前提出書狀答辯以
:對原告主張修繕費用部分,應依法計算折舊。另本件車禍
事故發生時,系爭汽車損壞部位為引擎蓋,但維修工單卻出
現前保險桿、水箱護罩、左大燈、車頭前S標誌等項目,且
修繕時未邀約被告共同前往,原告之請求實不合理。再者,
原告請求賠償應以恢復原狀為原則,非以日後車價為依據,
而系爭汽車已於110年8月17日修繕完成,故原告請求鑑定費
用、市值減損部分均不合理。此外,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,
並未使原告受有體傷,且系爭汽車非營業車輛,自無薪資損
失、代步費用等情形。綜上,原告主張無理由,請判決駁回
原告之訴等詞置辯。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㈠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主張之系爭
事故發生經過及系爭汽車因此受損,復原告已受讓損害賠償
債權等節,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大洲派出所受
理案件證明單、結帳工單、事故車輛照片、車輛損害賠償債
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、行車執照等件為佐(見本院卷第19至
21頁、第39頁、第95至97頁),且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、
系爭汽車因此受損一情亦未見有何爭執(至被告抗辯車輛修
復費用不能全部歸由被告負責部分,詳後述),是此部分之
事實,自可認定。依此,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
受有損害,且原告已受讓損害賠償債權,則原告依前揭規定
,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,當屬有憑。
㈡、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,分述如下:
⑴、車輛修繕費用42,265元:
①、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所需之費用為42,265元(含零件費用2
8,645元、工資費用13,620元)一節,固據被告以系爭汽車
損壞部位為引擎蓋,但維修工單卻出現前保險桿、水箱護罩
、左大燈、車頭前S標誌等項目,且修繕時未邀約被告共同
前往,原告之請求並不合理等詞爭執(見本院卷第109頁)
。然而,原告主張之修繕金額,已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結帳工
單可資為憑(見本院卷第21頁),加以系爭汽車遭撞擊部位
,乃鄰近左大燈之左前車頭處,故受損部位不僅有左前車頭
之引擎蓋,尚包含左大燈、左大燈下方保險桿、左前車頭引
擎蓋下方之水箱等處,同經本院核閱被告提出之車輛受損照
片確認無訛(見本院卷第39頁、第111頁),並有員警獲報
到場拍攝之照片對照可查(見本院卷第85頁)。因此,原告
主張之系爭汽車修繕項目,既核與兩造車輛撞擊位置暨衍生
之損害範圍相互一致,且查無與系爭事故毫無關連之處,則
原告主張上開修繕費用均係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失,其
得請求被告賠償該等項目及費用,自堪採憑。被告無視於此
,猶執前詞否認,所辯自無足取。
②、承前,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
修繕費用42,265元,但該等修繕費用尚可區分為零件費用28
,465元、工資費用13,620元,業經本院核閱結帳工單確認無
誤(見本院卷第21頁)。因此,本院考量損害賠償既係在填
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,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,自
不應使之額外受利,故原告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,自應
予折舊;此部分原告主張無折舊之必要,尚無足取。是以,
系爭汽車乃100年9月出廠,既有行車執照可按(見本院卷第
97頁),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,使用期間明顯已逾行政院所
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
為5年之年限,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
之必要金額應僅有殘值即4,744元【計算方式:殘價=取得成
本÷(耐用年數+1):28,465÷(5+1 )≒4,744;小數點以下
四捨五入。】,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3,620元後,原告得
請求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18,364元;逾此範圍之主張,
即非有理。
⑵、市值減損30,000元暨鑑定費用6,000元:
①、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經送請高雄市汽車公會進行鑑定後,確認
受有市值減損30,000元暨鑑定費用6,000元之損失一節,已
提出該公會111年1月12日(111)高市汽商雄字第031號函文
暨車輛鑑定報告表、收款收據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23至41
頁),又本院審酌高雄市汽車公會之成員既長久從事汽車交
易,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,所為之鑑定報告當具公正
性而堪採信;復原告因鑑定所支出之費用,雖非被告侵權行
為所致之直接損害,然屬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之必要支
出,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,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。
是以,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,且原告在該
車修復後,引上開鑑定報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交易價值減損30
,000元及鑑定費用6,000元之損失,亦無不合理之處,則原
告此部分主張,應屬可採,自當准許。
②、至被告雖以損害賠償應以恢復原狀為原則,非以日後車價為
依據,且系爭汽車已於110年8月17日修繕完成,故原告請求
鑑定費用、市值減損部分均不合理等詞置辯(見本院卷第10
9頁)。然而,交易性貶值損害之發生,乃著眼於潛在市場
交換價值之減損,不以實際交易為必要,且系爭汽車在事故
發生後,縱經修復完成,在市場上仍會被歸類屬事故車輛,
一般人購買之意願本比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為低
,交易價值自當有所貶抑,是被告無視於此,仍執前詞抗辯
,同無足取。
⑶、薪資損失3,744元:
  原告主張其為維修車輛及鑑定所需,於110年8月10日、8月1
7日、111年1月10日均有向任職公司請假之情況,因此受有
薪資損失3,744元等情,固提出差勤資料作為佐證(見本院
卷第49至55頁)。但原告上開請假情形,均係自身之加班補
休或特休,並未遭任職公司予以扣薪一節,同據原告自承無
訛(見本院卷第136頁)。因此,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
權,係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,倘無損害,即無賠償可
言,則被告既實際未受有任何薪資損失,其仍請求被告賠償
薪資損失,主張自無可取。
⑷、代步費用5,260元:  
 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110年8月10日至17日進廠維修,導致其
無交通工具而須乘坐計程車作為代步之用,因而支出代步費
用即計程車資5,260元一節,已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結帳工
單、計程車運價證明作為佐證(見本院卷第21頁、第43至45
頁),堪以採信。而被告雖認原告並無受有體傷,且系爭汽
車非營業車輛,應無代步費用損失云云(見本院卷第109頁
),但系爭汽車確因系爭事故而從110年8月10日至17日之期
間,須維修無法使用,既有上述結帳工單可查,則考量車輛
乃現代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,如因外來突發事故
導致無法使用,於適當之修理期間,當屬汽車所有人喪失依
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使用利益無疑,且此項利益並不因所有
人是全部自行使用或基於特定關係同意本人以外之人使用而
有差異,故原告身為系爭汽車之使用人暨損害賠償債權之受
讓人,其為維持原有生活模式,遂支出計程車資藉以填補所
失利益,自屬被告之賠償範疇,被告執以前詞否認,容有誤
會,當無可採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,請求被告給
付59,624元(車輛修繕費用18,364元+市值減損30,000元暨
鑑定費用6,000元+代步費用5,260元),屬有理由,應予准
許;逾此範圍之主張,難認有據,應予駁回。
六、原告勝訴部分,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,適
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,
應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職權宣告
被告如預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,經核與判決
結果不生影響,無逐一論列之必要,併予敘明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本件訴訟費用額
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。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11  月  29  日
    旗山簡易庭 法   官 楊博欽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
體內容。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),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。  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11  月  29  日
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陳秋燕   
訴訟費用計算式:
裁判費(新臺幣) 1,000元
合計 1,000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