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1年度旗小字第245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1年度旗小字第245號
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
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
被 告 涂良賢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
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零參元,及自民國一一一年
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,餘由原告負擔
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零參元
為原告預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
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
系爭汽車)之車體損失險,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0年9月4日
下午3時55分許,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
,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附近時,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
撞並毀損由訴外人陳志昇駕駛之系爭汽車。嗣原告已依保險
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(下同)39,754元(含工
資19,173元、零件20,581元),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、
民法第184條、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,請求被告負賠償
責任等語。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39,754元,及自起訴狀繕
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
述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㈠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民法第184
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。再被保險人因保
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
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
第三人之請求權;但其所請求之數額,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
,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。
㈡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已據提出查核單、行車執照、道路交
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初步分析研判表、車損暨修復照片
、鈑噴估價單、結帳清單、統一發票、理賠資料、賠款滿意
書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),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
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(見本院卷第73至86頁)
,另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
狀作何聲明或陳述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
規定,應視同自認,故原告主張之事實,自堪信為真。依此
,系爭汽車既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
害,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理費用,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
條第1項規定,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,取得求償權利
等節,自屬有據。
㈢、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
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;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
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,民法第213條第1項、第
3項已有明文。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,
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,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,故
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,應予折舊。經查,原告賠
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包含工資19,173元、零件20,581元一情
,雖如前述,但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,本應扣除零
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。其次,系爭汽車係103年4月出廠,有
卷附行車執照可按(見本院卷第19頁),迄至本件車禍事故
時,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
產折舊率,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,則該車修理時
,更換零件部分自僅得請求殘值為3,430元【計算方式:殘
價=取得成本÷(耐用年數+1):20,581÷(5+1)≒3,430;小
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】,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9,173元後,修
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22,603元;逾此範圍之主張,則無理
由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2,603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
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(起算依據詳見本院
卷第67頁送達證書)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遲延利息,為有
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請求,即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
六、原告勝訴部分,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
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,應依職
權宣告假執行。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職權宣告被告
如預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本件訴訟費用額
,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
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
體內容。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),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
書 記 官 陳秋燕
訴訟費用計算式:
裁判費(新臺幣) 1,000元
合計 1,000元
111年度旗小字第245號
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
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
被 告 涂良賢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
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零參元,及自民國一一一年
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,餘由原告負擔
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零參元
為原告預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
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
系爭汽車)之車體損失險,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0年9月4日
下午3時55分許,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
,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附近時,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
撞並毀損由訴外人陳志昇駕駛之系爭汽車。嗣原告已依保險
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(下同)39,754元(含工
資19,173元、零件20,581元),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、
民法第184條、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,請求被告負賠償
責任等語。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39,754元,及自起訴狀繕
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
述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㈠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民法第184
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。再被保險人因保
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
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
第三人之請求權;但其所請求之數額,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
,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。
㈡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已據提出查核單、行車執照、道路交
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初步分析研判表、車損暨修復照片
、鈑噴估價單、結帳清單、統一發票、理賠資料、賠款滿意
書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),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
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(見本院卷第73至86頁)
,另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
狀作何聲明或陳述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
規定,應視同自認,故原告主張之事實,自堪信為真。依此
,系爭汽車既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
害,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理費用,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
條第1項規定,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,取得求償權利
等節,自屬有據。
㈢、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
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;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
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,民法第213條第1項、第
3項已有明文。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,
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,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,故
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,應予折舊。經查,原告賠
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包含工資19,173元、零件20,581元一情
,雖如前述,但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,本應扣除零
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。其次,系爭汽車係103年4月出廠,有
卷附行車執照可按(見本院卷第19頁),迄至本件車禍事故
時,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
產折舊率,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,則該車修理時
,更換零件部分自僅得請求殘值為3,430元【計算方式:殘
價=取得成本÷(耐用年數+1):20,581÷(5+1)≒3,430;小
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】,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9,173元後,修
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22,603元;逾此範圍之主張,則無理
由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2,603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
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(起算依據詳見本院
卷第67頁送達證書)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遲延利息,為有
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請求,即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
六、原告勝訴部分,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
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,應依職
權宣告假執行。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職權宣告被告
如預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本件訴訟費用額
,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
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
體內容。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),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
書 記 官 陳秋燕
訴訟費用計算式:
裁判費(新臺幣) 1,000元
合計 1,000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