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1年度旗簡調字第73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1年度旗簡調字第73號
原 告 俞宛伶

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
被 告 謝孟璟(即謝壬杰之承受訴訟人)

謝孟娟(即謝壬杰之承受訴訟人)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

主 文
本件應由謝孟璟、謝孟娟為被告謝壬杰之承受訴訟人,續行訴訟

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死亡者,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、遺產管理人或其他
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;承受訴訟
人,於得為承受時,應即為承受之聲明;當事人不聲明承受
訴訟時,法院亦得依職權,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,民事訴訟
法第168條、第175條第1項、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院審理111年度旗簡調字第7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
通)事件,茲因被告謝壬杰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1年11月22
日死亡,訴訟程序因而當然停止,且被告謝壬杰之繼承人為
謝孟璟、謝孟娟,有除戶謄本、戶籍謄本、繼承系統表對照
可參,其2人本應為承受訴訟之聲明,但兩造迄今均無人聲
明承受訴訟,爰引上開規定,職權裁定命謝孟璟、謝孟娟為
被告謝壬杰之承受訴訟人,續行訴訟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12  月  23  日
    旗山簡易庭 法   官 楊博欽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12  月  23  日
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陳秋燕