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1年度旗簡字第174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1年度旗簡字第174號
原 告 洪陳麗雲
被 告 洪文彰
訴訟代理人 洪芳芳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
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(110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),本院於民
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
,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
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查原告
起訴時原請求: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2,279,077
元;嗣於訴狀送達後,減縮聲明為:被告應給付原告683,72
3元(見本院卷第193頁)。經核原告前、後聲明所據,均係
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8日中午11時45分許,在高雄市內門區
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,僅按照過失比例減縮其請求之金
額,徵諸首揭規定,自無不合,爰予准許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109年1月8日中午11時45分許,駕駛車牌
號碼00-0000號自用小貨車(下稱甲車)沿高雄市內門區台3
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,行經該路段之木柵27之1
號前側時,本應注意汽車不得在快車道等處所臨時停車,且
依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
障礙物、視距良好等情事,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
意即貿然在快車道上停車,致原告騎乘自身所有之車牌號碼
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系爭機車)不慎自後撞及甲
車之後車斗,並受有右遠端股骨粉碎性、開放性骨折、右肘
關節骨折脫位、右遠端橈骨、尺骨粉碎性骨折、右髖骨粉碎
性骨折、左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、左遠端橈骨、尺骨粉碎
性骨折、左腕三角軟骨韌帶損傷等傷害,系爭機車亦因而損
壞(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,簡稱系爭事故)。嗣原告
因系爭事故之影響,總計受有醫療住院費用542,775元、醫
療急診費用300元、醫療門診費用4,512元、不能工作之薪資
損失1,080,000元、系爭機車修復損失34,950元、看護費用6
48,000元等損害。為此,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
訴,請求對系爭事故應負肇事次因之被告,賠償上開損害之
三成即683,723元等語。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683,723元;
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三、被告則以:有發生系爭事故沒有錯,但被告是正常行駛遭原
告從後面追撞,被告沒有過失不需要賠償等詞置辯。聲明:
原告之訴駁回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㈠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;不法侵害他
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
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,民法第184條第1
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、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㈡、經查,被告於109年1月8日中午11時45分許,駕駛甲車沿高雄
市內門區台3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,並在該路段木柵27之1號
前側之外側快車道處,與原告騎乘自身所有之系爭機車發生
碰撞,原告因此受有右遠端股骨粉碎性、開放性骨折、右肘
關節骨折脫位、右遠端橈骨、尺骨粉碎性骨折、右髖骨粉碎
性骨折、左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、左遠端橈骨、尺骨粉碎
性骨折、左腕三角軟骨韌帶損傷等傷害,系爭機車亦因而損
壞等情,有原告提出之溪洲醫院診斷證明書、義大醫療財團
法院義大醫院(下稱義大醫院)診斷證明書、金日成機車行
估價單等件可參(見本院卷第7至11頁),並經本院調取被
告因系爭事故而犯過失傷害罪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8號
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,且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,是此部分
之事實,先堪審認。
㈢、其次,兩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,係被告駕駛甲車在快車道上
停車,或係被告正常行駛途中遭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後追撞
等情,固各執一詞。惟:
⑴、系爭事故之發生,乃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駕駛
之甲車後車斗發生碰撞,且碰撞後,系爭機車之前車輪即位
於甲車之後車斗下方,復車輛撞擊產生之碎片,大多分布於
甲車遭撞擊之後車斗附近乃至後車斗下方一情,已有現場照
片存卷可查(見本院卷47至49頁);又碰撞現場除甲車、系
爭機車因碰撞所造成之散落物外,並未見有任何刮地痕、煞
車痕或機車遭拖行、滑行之痕跡等情事,同有現場圖、現場
照片對照可參(見本院卷第37頁、第47至49頁);稽以證人
即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陳興家於上述刑事案件審理時,
係到庭證稱:伊執行巡邏勤務剛好發現車禍即到場處理,當
時系爭機車離甲車後端很近,只分開很短的距離,伊丈量起
來約10公分左右,但可能機車變形導致車架彎折,所以底座
撐地未倒下等語明確(見本院卷第129頁)。因此,引兩車
碰撞後,車身距離極為接近,且車輛碎片散落位置均在甲車
後車斗附近、下方,現場更無剎車痕、刮地痕或任何機車滑
行或遭拖行之痕跡予以對照,應可認甲車在碰撞時,係處於
靜止狀態,而無往前行駛之情形;否則,倘系爭事故之發生
過程,乃被告駕駛甲車遭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後追撞,依一
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,反應時間約為0.4秒至0.5秒,右
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約為0.2秒,踩煞車踏板
所需時間約0.1秒,即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,突然發現危險
情況後,縱使立刻採取煞車措施,亦至少需0.7秒至0.8秒之
情形判斷(此部分研究依據詳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
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,即本院卷第79至80頁),甲車
在遭受撞擊後,亦當繼續行走一段距離後方可停止不動,而
無立刻靜止並與系爭機車仍密切接近之情形發生,始符常理
。是以,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,明顯與現場客觀事
證相符,而堪信實,被告執以前詞抗辯,則顯然與現場狀況
有異,核無足取。
⑵、按汽車不得在橋樑、隧道、圓環、障礙物對面、鐵路平交道
、人行道、行人穿越道、快車道等處,臨時停車,道路交通
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。查系爭事故之發生
,應係被告駕駛甲車在外側快車道處靜止不動,致遭原告騎
乘系爭機車自後撞擊,已如前載;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
駕駛執照,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考(見本院
彌封卷),對於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自知之甚詳;參
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
缺陷、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,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
(一)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(見警卷第39頁、第47至49頁)
,客觀上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,則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
在外側快車道上停車,因而肇致系爭事故,其駕駛行為自有
過失甚明。此外,系爭事故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送鑑定結果
,認被告駕駛甲車在外側快車道停車,應為肇事次因,有國
立屏東科技大學110年4月30日屏科大車字第1104500232號函
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),此亦與本
院認定結果相互一致。從而,本院審酌被告如上之過失情節
,並考量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,乃肇事之主要
原因,既為其所不否認(見本院卷第194頁),另斟酌兩造
車輛發生碰撞之地點、相對位置等一切具體因素後,認原告
、被告之駕駛行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,應各負擔70%、30%之
過失責任。
⑶、是以,原告之身體、財產權利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
,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
害範圍負賠償責任,自屬有據。
㈣、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,分述如下:
⑴、醫療住院費用542,775元、醫療急診費用300元、醫療門診費
用4,512元:
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住院費用542,775元、醫療
急診費用300元、醫療門診費用4,512元一情,已提出義大醫
院住院收據副本、門診收據副本為證(見附民卷第11至61頁
)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194頁),是此部分之
請求,自可准許。
⑵、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,080,000元:
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18個月無法工作,以每月薪資60,0
00元計算,總計受有1,080,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一節,
已提出義大醫院記載原告須長期復健、輪椅、拐杖代步、助
行之診斷證明書、薪資轉帳存摺內頁、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
翠文書院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服務證明書、薪資明細表
等件作為佐證(見本院卷第199至215頁、第219至221頁、第
239至253頁)。又綜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,原
告於109年1月8日發生系爭事故並住院治療後,係109年1月2
2日出院,且出院後須專人協助生活照料至少3個月,復健至
少半年;嗣原告於109年4月15日回診時,因骨折尚未完全癒
合,醫囑遂認需枴杖助行至少再3個月,復原告於109年8月5
日門診追蹤後,仍因骨折未完全癒合等症狀,導致醫囑建議
仍需積極復健,且需枴杖助行至少再3個月;最後,原告持
續復健至110年12月7日時,因「雙側肘關節主活動度20-90
度,雙側肘關節被動活動度10-120度;右側腕關節主動內旋
約45度,右側腕關節被動內旋約90度,右側腕關節主動旋後
約10度,右側腕關節被動旋後約45度;左側腕關節主動內旋
約45度,左側腕關節被動內旋約60度,左側腕關節主動旋後
約10度,左側腕關節被動旋後約45度;右膝關節活動度45-9
0度」之情形,致醫囑仍建議繼續積極復健一情明晰(見本
院卷第199至215頁);換言之,原告從109年1月8日事發後
,至少需枴杖助行至109年11月5日,且持續復健治療後,迨
110年12月7日,仍有遺留關節活動度不足之情形。是以,原
告在事故發生前從事居家照顧服務員之職位,既經本院核閱
上開服務證明書確認無訛,則其在枴杖助行,乃至關節活動
度不足之情況下,無法繼續從事明顯需大量勞力付出之原職
,導致有其主張長達18個月無法工作之情況,應堪審認。其
次,原告雖主張每月薪資以60,000元計算,但原告於事發前
6個月即108年7月至12月之實領薪資分別為51,808元、60,34
3元、47,718元、52,617元、60,866元、61,293元,有其薪
資明細表附卷可查(見本院卷第239至251頁),換算每月平
均薪資應為55,774元,故綜合上述之不能工作期間,原告得
請求18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1,003,932元;逾此範
圍,則無足採。
⑶、系爭機車修復損失34,950元:
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
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;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
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,民法第213條第1項、第3
項已有明文。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,使
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,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,故被
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,應予折舊。查原告主張因系
爭事故影響,受有系爭機車修復損失34,950元一情,已提出
金日成機車行估價單為證(見附民卷第11頁),且兩造在本
院審理期間,均同意以修復費用計算折舊之方式,作為本院
裁判機車損失之基準(見本院卷第236頁),則上開修復費
用除運費450元外,其餘34,500元,均為零件更換費用,既
經原告自承在卷(見本院卷第236頁),依上開說明,計算
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,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
。其次,系爭機車係108年7月出廠,有行車執照可按(見本
院卷第257頁),迄至系爭事故時,僅使用5月又24日;而參
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「固定資產提列折
舊採用平均法、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,以1年為計算
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
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月計」之規定,應以使用6
個月計算折舊期間;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
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,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,則該車修理
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,187元【計算方式:⑴
、殘價=取得成本÷(耐用年數+1):34,500÷(3+1)=8,625
。⑵、折舊額=(取得成本-殘價)×1/(耐用年數)×(使用
年數):(34,500-8,625)×1/3×6/12≒4,313。⑶、扣除折舊
後價值=(新品取得成本-折舊額):34,500-4,313=30,187
】,再加計不予折舊之運費450元後,原告得請求修復所須
之必要費用應為30,637元;逾此金額之請求,尚屬無據。
⑷、看護費用648,000元:
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,須家人協助專人看
護12個月,以每日1,8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損失,1個月54,0
00元,12個月共648,000元一情,固提出看護證明書及義大
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: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,出院後宜專人
協助生活照料至少3個月等語為證(見本院卷第199至211頁
、第223頁)。然而,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,既未見原告
有須專人看護長達1年之情形,且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確認
後,該院亦覆以:原告係於109年1月8日至4月22日需專人全
日照護等詞在卷(見本院卷第183頁),因此,原告請求專
人看護費用之損失期間從109年1月8日計算至4月22日,總計
106天,堪認有憑;逾此範圍之期間天數,則無理由。此外
,原告請求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,800元計算,並未逾越市
場行情,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計算依據,亦無意見(見本
院卷第195頁),是以,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失
合計190,800元(計算式:106日×每日1,800元),應屬有據
,逾此範圍,則無足取。
⑸、綜上,原告因系爭事故提起本訴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額
,合計應為1,772,956元(計算式:醫療住院費用542,775元
+醫療急診費用300元+醫療門診費用4,512元+不能工作薪資
損失1,003,932元+機車損失30,637元+看護費用190,800元)
。
㈤、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
償金額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系爭事故
之發生,原告、被告各應負擔30%、70%之過失責任,已如前
述。因此,原告因系爭事故提起本訴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
金額共1,772,956元,雖如前載,但其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
求權經過失相抵後,應僅為531,887元(計算式:1,772,956
元×30%≒531,887元)。
㈥、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,視
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;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
,得扣除之,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。經查,
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,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02,
110元,為原告自承明確(見本院卷第195頁),並有存摺內
頁資料可查(見本院卷第217頁),則依前揭說明,原告得
向被告請求賠償之531,887元部分,經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
汽車責任保險金902,110元,應已無餘額可資請求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,雖得請
求被告賠償531,887元,但其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02,1
10元,已明顯超過本訴得請求賠償之數額,則原告仍聲明請
求被告給付683,723元,自非有據,應予駁回。又原告之訴
既經駁回,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,爰併駁回之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,經核與
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無逐一論列之必要,併予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
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
書 記 官 陳秋燕
111年度旗簡字第174號
原 告 洪陳麗雲
被 告 洪文彰
訴訟代理人 洪芳芳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
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(110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),本院於民
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
,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
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查原告
起訴時原請求: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2,279,077
元;嗣於訴狀送達後,減縮聲明為:被告應給付原告683,72
3元(見本院卷第193頁)。經核原告前、後聲明所據,均係
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8日中午11時45分許,在高雄市內門區
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,僅按照過失比例減縮其請求之金
額,徵諸首揭規定,自無不合,爰予准許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109年1月8日中午11時45分許,駕駛車牌
號碼00-0000號自用小貨車(下稱甲車)沿高雄市內門區台3
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,行經該路段之木柵27之1
號前側時,本應注意汽車不得在快車道等處所臨時停車,且
依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
障礙物、視距良好等情事,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
意即貿然在快車道上停車,致原告騎乘自身所有之車牌號碼
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系爭機車)不慎自後撞及甲
車之後車斗,並受有右遠端股骨粉碎性、開放性骨折、右肘
關節骨折脫位、右遠端橈骨、尺骨粉碎性骨折、右髖骨粉碎
性骨折、左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、左遠端橈骨、尺骨粉碎
性骨折、左腕三角軟骨韌帶損傷等傷害,系爭機車亦因而損
壞(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,簡稱系爭事故)。嗣原告
因系爭事故之影響,總計受有醫療住院費用542,775元、醫
療急診費用300元、醫療門診費用4,512元、不能工作之薪資
損失1,080,000元、系爭機車修復損失34,950元、看護費用6
48,000元等損害。為此,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
訴,請求對系爭事故應負肇事次因之被告,賠償上開損害之
三成即683,723元等語。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683,723元;
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三、被告則以:有發生系爭事故沒有錯,但被告是正常行駛遭原
告從後面追撞,被告沒有過失不需要賠償等詞置辯。聲明:
原告之訴駁回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㈠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;不法侵害他
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
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,民法第184條第1
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、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㈡、經查,被告於109年1月8日中午11時45分許,駕駛甲車沿高雄
市內門區台3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,並在該路段木柵27之1號
前側之外側快車道處,與原告騎乘自身所有之系爭機車發生
碰撞,原告因此受有右遠端股骨粉碎性、開放性骨折、右肘
關節骨折脫位、右遠端橈骨、尺骨粉碎性骨折、右髖骨粉碎
性骨折、左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、左遠端橈骨、尺骨粉碎
性骨折、左腕三角軟骨韌帶損傷等傷害,系爭機車亦因而損
壞等情,有原告提出之溪洲醫院診斷證明書、義大醫療財團
法院義大醫院(下稱義大醫院)診斷證明書、金日成機車行
估價單等件可參(見本院卷第7至11頁),並經本院調取被
告因系爭事故而犯過失傷害罪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8號
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,且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,是此部分
之事實,先堪審認。
㈢、其次,兩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,係被告駕駛甲車在快車道上
停車,或係被告正常行駛途中遭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後追撞
等情,固各執一詞。惟:
⑴、系爭事故之發生,乃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駕駛
之甲車後車斗發生碰撞,且碰撞後,系爭機車之前車輪即位
於甲車之後車斗下方,復車輛撞擊產生之碎片,大多分布於
甲車遭撞擊之後車斗附近乃至後車斗下方一情,已有現場照
片存卷可查(見本院卷47至49頁);又碰撞現場除甲車、系
爭機車因碰撞所造成之散落物外,並未見有任何刮地痕、煞
車痕或機車遭拖行、滑行之痕跡等情事,同有現場圖、現場
照片對照可參(見本院卷第37頁、第47至49頁);稽以證人
即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陳興家於上述刑事案件審理時,
係到庭證稱:伊執行巡邏勤務剛好發現車禍即到場處理,當
時系爭機車離甲車後端很近,只分開很短的距離,伊丈量起
來約10公分左右,但可能機車變形導致車架彎折,所以底座
撐地未倒下等語明確(見本院卷第129頁)。因此,引兩車
碰撞後,車身距離極為接近,且車輛碎片散落位置均在甲車
後車斗附近、下方,現場更無剎車痕、刮地痕或任何機車滑
行或遭拖行之痕跡予以對照,應可認甲車在碰撞時,係處於
靜止狀態,而無往前行駛之情形;否則,倘系爭事故之發生
過程,乃被告駕駛甲車遭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後追撞,依一
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,反應時間約為0.4秒至0.5秒,右
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約為0.2秒,踩煞車踏板
所需時間約0.1秒,即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,突然發現危險
情況後,縱使立刻採取煞車措施,亦至少需0.7秒至0.8秒之
情形判斷(此部分研究依據詳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
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,即本院卷第79至80頁),甲車
在遭受撞擊後,亦當繼續行走一段距離後方可停止不動,而
無立刻靜止並與系爭機車仍密切接近之情形發生,始符常理
。是以,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,明顯與現場客觀事
證相符,而堪信實,被告執以前詞抗辯,則顯然與現場狀況
有異,核無足取。
⑵、按汽車不得在橋樑、隧道、圓環、障礙物對面、鐵路平交道
、人行道、行人穿越道、快車道等處,臨時停車,道路交通
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。查系爭事故之發生
,應係被告駕駛甲車在外側快車道處靜止不動,致遭原告騎
乘系爭機車自後撞擊,已如前載;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
駕駛執照,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考(見本院
彌封卷),對於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自知之甚詳;參
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
缺陷、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,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
(一)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(見警卷第39頁、第47至49頁)
,客觀上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,則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
在外側快車道上停車,因而肇致系爭事故,其駕駛行為自有
過失甚明。此外,系爭事故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送鑑定結果
,認被告駕駛甲車在外側快車道停車,應為肇事次因,有國
立屏東科技大學110年4月30日屏科大車字第1104500232號函
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),此亦與本
院認定結果相互一致。從而,本院審酌被告如上之過失情節
,並考量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,乃肇事之主要
原因,既為其所不否認(見本院卷第194頁),另斟酌兩造
車輛發生碰撞之地點、相對位置等一切具體因素後,認原告
、被告之駕駛行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,應各負擔70%、30%之
過失責任。
⑶、是以,原告之身體、財產權利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
,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
害範圍負賠償責任,自屬有據。
㈣、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,分述如下:
⑴、醫療住院費用542,775元、醫療急診費用300元、醫療門診費
用4,512元:
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住院費用542,775元、醫療
急診費用300元、醫療門診費用4,512元一情,已提出義大醫
院住院收據副本、門診收據副本為證(見附民卷第11至61頁
)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194頁),是此部分之
請求,自可准許。
⑵、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,080,000元:
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18個月無法工作,以每月薪資60,0
00元計算,總計受有1,080,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一節,
已提出義大醫院記載原告須長期復健、輪椅、拐杖代步、助
行之診斷證明書、薪資轉帳存摺內頁、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
翠文書院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服務證明書、薪資明細表
等件作為佐證(見本院卷第199至215頁、第219至221頁、第
239至253頁)。又綜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,原
告於109年1月8日發生系爭事故並住院治療後,係109年1月2
2日出院,且出院後須專人協助生活照料至少3個月,復健至
少半年;嗣原告於109年4月15日回診時,因骨折尚未完全癒
合,醫囑遂認需枴杖助行至少再3個月,復原告於109年8月5
日門診追蹤後,仍因骨折未完全癒合等症狀,導致醫囑建議
仍需積極復健,且需枴杖助行至少再3個月;最後,原告持
續復健至110年12月7日時,因「雙側肘關節主活動度20-90
度,雙側肘關節被動活動度10-120度;右側腕關節主動內旋
約45度,右側腕關節被動內旋約90度,右側腕關節主動旋後
約10度,右側腕關節被動旋後約45度;左側腕關節主動內旋
約45度,左側腕關節被動內旋約60度,左側腕關節主動旋後
約10度,左側腕關節被動旋後約45度;右膝關節活動度45-9
0度」之情形,致醫囑仍建議繼續積極復健一情明晰(見本
院卷第199至215頁);換言之,原告從109年1月8日事發後
,至少需枴杖助行至109年11月5日,且持續復健治療後,迨
110年12月7日,仍有遺留關節活動度不足之情形。是以,原
告在事故發生前從事居家照顧服務員之職位,既經本院核閱
上開服務證明書確認無訛,則其在枴杖助行,乃至關節活動
度不足之情況下,無法繼續從事明顯需大量勞力付出之原職
,導致有其主張長達18個月無法工作之情況,應堪審認。其
次,原告雖主張每月薪資以60,000元計算,但原告於事發前
6個月即108年7月至12月之實領薪資分別為51,808元、60,34
3元、47,718元、52,617元、60,866元、61,293元,有其薪
資明細表附卷可查(見本院卷第239至251頁),換算每月平
均薪資應為55,774元,故綜合上述之不能工作期間,原告得
請求18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1,003,932元;逾此範
圍,則無足採。
⑶、系爭機車修復損失34,950元:
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
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;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
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,民法第213條第1項、第3
項已有明文。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,使
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,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,故被
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,應予折舊。查原告主張因系
爭事故影響,受有系爭機車修復損失34,950元一情,已提出
金日成機車行估價單為證(見附民卷第11頁),且兩造在本
院審理期間,均同意以修復費用計算折舊之方式,作為本院
裁判機車損失之基準(見本院卷第236頁),則上開修復費
用除運費450元外,其餘34,500元,均為零件更換費用,既
經原告自承在卷(見本院卷第236頁),依上開說明,計算
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,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
。其次,系爭機車係108年7月出廠,有行車執照可按(見本
院卷第257頁),迄至系爭事故時,僅使用5月又24日;而參
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「固定資產提列折
舊採用平均法、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,以1年為計算
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
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月計」之規定,應以使用6
個月計算折舊期間;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
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,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,則該車修理
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,187元【計算方式:⑴
、殘價=取得成本÷(耐用年數+1):34,500÷(3+1)=8,625
。⑵、折舊額=(取得成本-殘價)×1/(耐用年數)×(使用
年數):(34,500-8,625)×1/3×6/12≒4,313。⑶、扣除折舊
後價值=(新品取得成本-折舊額):34,500-4,313=30,187
】,再加計不予折舊之運費450元後,原告得請求修復所須
之必要費用應為30,637元;逾此金額之請求,尚屬無據。
⑷、看護費用648,000元:
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,須家人協助專人看
護12個月,以每日1,8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損失,1個月54,0
00元,12個月共648,000元一情,固提出看護證明書及義大
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: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,出院後宜專人
協助生活照料至少3個月等語為證(見本院卷第199至211頁
、第223頁)。然而,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,既未見原告
有須專人看護長達1年之情形,且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確認
後,該院亦覆以:原告係於109年1月8日至4月22日需專人全
日照護等詞在卷(見本院卷第183頁),因此,原告請求專
人看護費用之損失期間從109年1月8日計算至4月22日,總計
106天,堪認有憑;逾此範圍之期間天數,則無理由。此外
,原告請求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,800元計算,並未逾越市
場行情,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計算依據,亦無意見(見本
院卷第195頁),是以,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失
合計190,800元(計算式:106日×每日1,800元),應屬有據
,逾此範圍,則無足取。
⑸、綜上,原告因系爭事故提起本訴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額
,合計應為1,772,956元(計算式:醫療住院費用542,775元
+醫療急診費用300元+醫療門診費用4,512元+不能工作薪資
損失1,003,932元+機車損失30,637元+看護費用190,800元)
。
㈤、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
償金額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系爭事故
之發生,原告、被告各應負擔30%、70%之過失責任,已如前
述。因此,原告因系爭事故提起本訴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
金額共1,772,956元,雖如前載,但其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
求權經過失相抵後,應僅為531,887元(計算式:1,772,956
元×30%≒531,887元)。
㈥、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,視
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;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
,得扣除之,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。經查,
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,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02,
110元,為原告自承明確(見本院卷第195頁),並有存摺內
頁資料可查(見本院卷第217頁),則依前揭說明,原告得
向被告請求賠償之531,887元部分,經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
汽車責任保險金902,110元,應已無餘額可資請求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,雖得請
求被告賠償531,887元,但其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02,1
10元,已明顯超過本訴得請求賠償之數額,則原告仍聲明請
求被告給付683,723元,自非有據,應予駁回。又原告之訴
既經駁回,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,爰併駁回之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,經核與
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無逐一論列之必要,併予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
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
書 記 官 陳秋燕