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1年度旗簡字第175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1年度旗簡字第175號
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

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
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
被 告 陳福瑩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
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,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
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為原
告預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
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
系爭汽車)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,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0年4
月24日下午3時35分許,因被告酒後駕駛系爭汽車搭載被害
人陳張菊英行經高雄市六龜區台27省道2.1公里處北向道路
時,疏未注意車前狀況,致自撞路邊水泥護欄,並使陳張菊
英受有傷害,且送醫後仍不治死亡(下稱系爭事故)。嗣原
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張菊英之繼承人即請求權人陳福勳、
陳秀琴及被告各自有關死亡給付之保險金新臺幣(下同)66
6,667元、666,667元、666,666元。而系爭事故之發生,既
係被告酒後駕駛之過失行為所致,則原告於賠付後,依強制
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,自得代位行使上述
請求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爰依該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
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,請求被告負
賠償責任等語。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2,000,000元,及自
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
息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或
陳述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㈠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民法第184
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又強制汽車
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,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
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;被保險人飲用酒類
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,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
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,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
通事故者,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,但得在給付金額範
圍內,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,強制汽車責
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、第29條第1項第1款同有明文。
㈡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
單、初步分析研判表、現場圖、現場照片、強制汽車責任保
險理賠申請書、汽(機)車保險理賠申請書、強制險理賠計
算書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、繼承系統表、
除戶謄本、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書(即被告
因系爭事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之刑事
判決書)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17至57頁),並有上開刑事
判決之卷宗資料存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79至173頁),且被
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
聲明或陳述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,
應視同自認,故原告主張之事實,堪信為真。依此,被告酒
後駕駛系爭汽車之過失行為,既使陳張菊英受有傷害並不治
身亡,且原告已依約賠付死亡給付保險金,則依首揭規定,
原告主張其得在給付範圍內,代位行使陳福勳、陳秀琴對被
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自屬有理。
㈢、至原告理賠被告本人之死亡給付保險金666,666元,原告雖一
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,主張其得
代位求償云云。然而,原告依上開條文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
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者,性質上屬法定之債權移轉,必以請
求權人對被保險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,始得將權利移轉予
原告;又本件駕車發生事故之被保險人即為被告本人,其無
賠償自己之責任,換言之,被告向原告請領死亡給付保險金
時,會發生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,而無損害賠償債
權可得移轉予原告之情形。因此,原告理賠被告死亡保險金
666,666元部分,既無可從被告處受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
在,其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,主
張其得對被告代位求償云云,自難認有憑,應予駁回。
㈣、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,被害人之父、母、子、女及配偶
,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94
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陳張菊英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不治死
亡,且原告賠付陳福勳、陳秀琴後,各得代位求償之債權為
其理賠死亡給付之保險金666,667元,已如前述;又該等死
亡給付之性質均屬精神慰撫金,據原告自承在卷(見本院卷
第203頁)。因此,本院審酌陳張菊英為陳福勳、陳秀琴之
母,其因系爭事故不治身亡,陳福勳、陳秀琴因而精神上受
有重大痛苦,本無可疑,堪予信實,故考量系爭事故乃被告
酒後駕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,及陳福勳、陳秀琴、
陳張菊英、被告各自之教育程度、經濟狀況、年齡因素等情
事;暨衡量陳福勳、陳秀琴基於子女之身分對於生離死別之
承受程度,其等與被告為兄弟姊妹關係等一切情狀後,認陳
福勳、陳秀琴就系爭事故各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
應以800,000元為妥適。
㈤、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
償金額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承前,系爭
事故之發生,雖被告有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
節,但陳張菊英知悉被告酒後駕車卻仍同意搭載,對於損害
之發生,應與有過失,衡無疑義,則考量陳張菊英身為乘客
,其因被告駕車行為而擴大生活範圍並受有利益之情事,暨
其知悉被告酒駕之情況下,同意讓被告駕車搭載,對於損害
之發生,可歸責性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後,本院認陳張菊
英、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20%、80%之過失比例為
適當。從而,陳福勳、陳秀琴對被告所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
,既係基於被告對陳張菊英之侵權行為所發生,依公平原則
,陳福勳、陳秀琴行使權利時,自同應承擔陳張菊英之與有
過失(此部分見解可參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決
意旨),故陳福勳、陳秀琴對被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賠償
數額各為800,000元,雖經本院認定如上,但經過失相抵後
,其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各為640,000元
(計算式:800,000×80%=640,000)。綜上,原告理賠屬於
精神慰撫金之死亡給付保險金數額,既未逾陳福勳、陳秀琴
可得向被告索賠之金額,則原告在理賠後,主張其就前述陳
福勳、陳秀琴得索賠之金額,均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,應
屬有理。
五、綜上,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、民法
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法律關係,請求被
告應給付原告1,280,000元(計算式:代位陳福勳之640,000
元+代位陳秀琴之640,000元)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
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(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185頁
、第187頁之送達證書)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遲延利息,
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請求,即屬無據,應予駁回

六、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
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另依同法第3
92條第2項規定,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,經核與判決
結果不生影響,無逐一論列之必要,併予敘明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11  月  22  日
    旗山簡易庭 法   官 楊博欽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 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11  月  22  日
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陳秋燕