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1年度旗簡字第179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1年度旗簡字第179號
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
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
被 告 詹適榮
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
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
系爭汽車)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,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09年7
月22日下午2時35分許,因被告無照駕駛系爭汽車搭載被害
人徐湧閎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○○○○00號電桿前若干公尺之
略為左彎路段時,疏未遵守道路速限,冒然以時速60至70公
里之速度超速行駛,致系爭汽車失控打滑衝向道路邊緣,車
頭撞上路旁之台電手巾56號電桿,並使後座之乘客即受害人
徐湧閎受有傷害,且送醫後不治死亡(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發
生經過,簡稱系爭事故)。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徐湧閎
之祖母即請求權人陳寶惜有關死亡給付之保險金新臺幣(下
同)2,000,000元、徐湧閎之胞妹即請求權人徐照宜有關醫
療暨看護費用41,093元。而系爭事故之發生,既係被告無照
駕駛之過失行為所致,則原告於賠付後,依強制汽車責任保
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,自得代位行使上述請求權人之
損害賠償請求權,爰依該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91
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,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。聲明:被
告應給付原告2,041,093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對系爭事故發生之客觀事實不爭執,但徐湧閎之
死因,係其罹患主動脈剝離性動脈瘤破裂出血,造成心包膜
腔積血填塞,續發心因性休克致死,死亡方式為「自然死」
一情,已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
為證,與系爭事故並無關連,故原告主張乃被告之過失駕駛
行為造成徐湧閎死亡,並非事實,且其主張得代位陳寶惜向
被告請求賠償,亦無理由。況且,原告代位陳寶惜向被告請
求賠償,當應舉證證明陳寶惜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何
損害,此部分被告否認陳寶惜受有損失。此外,原告代位徐
照宜向被告請求醫療費、看護費共計41,093元之損失,但被
告早於109年8月6日即委由母親將徐湧閎之醫療費用、看護
費用交付予徐照宜收受,此部分自無仍可由原告代位徐照宜
請求之債權存在等詞置辯。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;汽車
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損害於
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民法第184條第1項
、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
稱被保險人,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
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;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
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,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
車交通事故者,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,但得在給付金
額範圍內,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,強制汽
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、第29條第1項第5款同有明文。又
保險人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,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債權
之法定移轉,而非獨立之求償權,是其適用仍須以被害人對
於被保險人有損害賠償債權為前提,如被害人不得對被保險
人請求損害賠償,保險人自無代位權可資行使。
㈡、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,於保險
期間之109年7月22日下午2時35分許,因被告無照駕駛系爭
汽車搭載被害人徐湧閎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○○○○00號電桿
前若干公尺之略為左彎路段時,有超速行駛之過失,致系爭
汽車失控打滑衝向道路邊緣,並使受害人徐湧閎受有傷害等
情,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現場照片、現場
圖、當事人登記聯單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
佐(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、第39至41頁),並有被告因系爭
事故之發生,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對徐湧閎之傷勢,係犯無
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之110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
判決暨卷宗資料存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、第65至24
4頁),且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(見本
院卷第314頁),故上情先可認定。
㈢、原告雖主張徐湧閎在系爭事故發生且送醫治療後,仍不治身
亡,因而徐湧閎之死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聯,其得在理賠
陳寶惜有關死亡給付之保險金2,000,000元後,代位行使陳
寶惜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。然而,徐湧閎在系爭事
故發生並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(下稱義大醫院)
接受治療後,該院醫師診斷結果乃其受有:「創傷性蜘蛛網
膜下出血、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、頭皮撕裂傷7公分、右側
遠端橈骨骨折」等傷害一情,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
查(見本院卷第105頁);又徐湧閎於系爭事故發生7日後,
即109年7月28日下午3時10分死亡,死亡原因則為呼吸道阻
塞、心肺衰竭,死亡方式為「自然死」一節,同有義大醫院
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存卷可考(見本院卷第104頁),是引上
開傷勢、死因對照而參,已可見徐湧閎之死亡應與系爭事故
所受傷勢無關。再者,徐湧閎身亡後,因家屬對死因仍有疑
義而報請司法相驗,經檢察官囑託法醫師進行解剖鑑定後,
認:「死者徐湧閎,男性…罹患主動脈剝離性動脈瘤破裂出
血,造成心包膜腔積血填塞,續發心因性休克致死,死亡方
式為『自然死』」一節,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8月20日
法醫理字第1090005673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
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參(見本院卷
第37頁、第285至295頁),同樣審認徐湧閎之死亡,乃因其
自身疾病「主動脈剝離性動脈瘤破裂出血」所致,且將死亡
方式歸類為「自然死」,而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關一情甚
明。因此,被告無照駕駛之行為,雖有導致徐湧閎受傷之客
觀情事,但徐湧閎之死因,依上開資料既無從審認與系爭事
故所受傷勢具有因果關聯,則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其理賠陳寶
惜有關死亡給付之保險金2,000,000元後,得代位行使陳寶
惜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所述難認有理。
㈣、況且,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,
欲代位行使陳寶惜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性質上屬法定
之債權讓與,本應以讓與人陳寶惜對被告有債權可資讓與為
前提。但陳寶惜乃徐湧閎之祖母,屬民法第1138條之第四順
位繼承人,而徐湧閎之繼承人除陳寶惜外,尚有先順位即第
三順位之繼承人即胞妹徐照宜存在,有其繼承系統表存卷可
稽(見本院卷第267頁),則本件既無從審認徐湧閎之死與
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具有因果關聯,被告所應負之賠償責任,
自僅有徐湧閎受傷部分;又此部分在徐湧閎事後因故身亡,
且仍有先順位繼承人即徐照宜存在之情形下,徐湧閎對被告
之損害賠償債權亦當係由繼承人徐照宜繼承,而無由陳寶惜
依法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將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原告,並
由原告代位行使可言。從而,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
29條第1項第5款、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91條之2規定,請
求被告給付其理賠陳寶惜之死亡給付保險金2,000,000元暨
法定遲延利息,屬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㈤、至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,固具狀請求本院函詢義大醫院確認
依徐湧閎之年紀、車禍體傷狀況及車禍後之病程,是否得排
除死亡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等詞(見本院卷第317頁)。
但上開聲請函詢事項暨內容,本院刑事庭先前審理被告對徐
湧閎所犯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時,已分別向義
大醫院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確認,並經義大醫院函覆:經檢
視徐湧閎在院治療期間之檢查與臨床表徵並無發現有罹患主
動脈瘤之疾病,又因徐湧閎送至醫院就醫期間也無主動脈瘤
之相關臨床表徵,故尚難認定主動脈瘤剝離破裂與系爭事故
有關等詞在卷(見本院卷第166頁),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
回以:參閱病歷記載及解剖所見均未發現任何證據足以顯示
死者在車禍事件所造成之傷勢可以導致主動脈瘤破裂出血等
語綦詳(見本院卷第167頁),均否認徐湧閎之死因與系爭
事故具有因果關聯之情況。又該等函文內容並未見有何相互
矛盾、牴觸,乃至違背經驗、論理法則之情事,是以,原告
仍聲請本院再次函詢義大醫院確認徐湧閎之死因與系爭事故
之因果關聯,應難認有其必要性,併此敘明。
㈥、此外,原告固主張其得代位徐湧閎之胞妹即請求權人徐照宜
向被告請求已理賠之醫療暨看護費用41,093元云云。然而,
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徐湧閎受傷,雖應賠償徐湧閎醫療費
用、看護費用,且徐湧閎於109年7月28日身故後,該等損害
賠償請求權亦係由其胞妹徐照宜繼承,固經本院說明繼承順
位如前,但被告在徐湧閎死亡後之109年8月6日已將醫療暨
看護費用自行賠償予徐照宜收受一情,已經徐照宜於刑事案
件審理時自承明確(見本院卷第162頁),且原告係徐照宜
收受賠償後之109年12月1日始將醫療暨看護費用41,093元理
賠予徐照宜,亦有理賠資料存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192至196
頁)。換言之,原告理賠醫療暨看護費用41,093元予徐照宜
前,徐照宜對被告有關醫療暨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
顯然已獲得充分填補,致無相關債權可在原告理賠後,依法
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讓與原告,並使原告可代位行使之情
形存在。從而,原告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
第5款、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91條之2規定,請求被告給
付其理賠予徐照宜之醫療暨看護費用41,093元暨法定遲延利
息,同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四、綜上,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、民法
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91條之2規定,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
2,041,093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
週年利率5%計算之遲延利息,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,經核與
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無逐一論列之必要,併予敘明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
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
書 記 官 陳秋燕
111年度旗簡字第179號
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
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
被 告 詹適榮
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
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
系爭汽車)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,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09年7
月22日下午2時35分許,因被告無照駕駛系爭汽車搭載被害
人徐湧閎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○○○○00號電桿前若干公尺之
略為左彎路段時,疏未遵守道路速限,冒然以時速60至70公
里之速度超速行駛,致系爭汽車失控打滑衝向道路邊緣,車
頭撞上路旁之台電手巾56號電桿,並使後座之乘客即受害人
徐湧閎受有傷害,且送醫後不治死亡(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發
生經過,簡稱系爭事故)。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徐湧閎
之祖母即請求權人陳寶惜有關死亡給付之保險金新臺幣(下
同)2,000,000元、徐湧閎之胞妹即請求權人徐照宜有關醫
療暨看護費用41,093元。而系爭事故之發生,既係被告無照
駕駛之過失行為所致,則原告於賠付後,依強制汽車責任保
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,自得代位行使上述請求權人之
損害賠償請求權,爰依該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91
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,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。聲明:被
告應給付原告2,041,093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對系爭事故發生之客觀事實不爭執,但徐湧閎之
死因,係其罹患主動脈剝離性動脈瘤破裂出血,造成心包膜
腔積血填塞,續發心因性休克致死,死亡方式為「自然死」
一情,已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
為證,與系爭事故並無關連,故原告主張乃被告之過失駕駛
行為造成徐湧閎死亡,並非事實,且其主張得代位陳寶惜向
被告請求賠償,亦無理由。況且,原告代位陳寶惜向被告請
求賠償,當應舉證證明陳寶惜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何
損害,此部分被告否認陳寶惜受有損失。此外,原告代位徐
照宜向被告請求醫療費、看護費共計41,093元之損失,但被
告早於109年8月6日即委由母親將徐湧閎之醫療費用、看護
費用交付予徐照宜收受,此部分自無仍可由原告代位徐照宜
請求之債權存在等詞置辯。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;汽車
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損害於
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民法第184條第1項
、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
稱被保險人,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
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;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
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,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
車交通事故者,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,但得在給付金
額範圍內,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,強制汽
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、第29條第1項第5款同有明文。又
保險人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,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債權
之法定移轉,而非獨立之求償權,是其適用仍須以被害人對
於被保險人有損害賠償債權為前提,如被害人不得對被保險
人請求損害賠償,保險人自無代位權可資行使。
㈡、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,於保險
期間之109年7月22日下午2時35分許,因被告無照駕駛系爭
汽車搭載被害人徐湧閎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○○○○00號電桿
前若干公尺之略為左彎路段時,有超速行駛之過失,致系爭
汽車失控打滑衝向道路邊緣,並使受害人徐湧閎受有傷害等
情,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現場照片、現場
圖、當事人登記聯單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
佐(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、第39至41頁),並有被告因系爭
事故之發生,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對徐湧閎之傷勢,係犯無
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之110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
判決暨卷宗資料存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、第65至24
4頁),且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(見本
院卷第314頁),故上情先可認定。
㈢、原告雖主張徐湧閎在系爭事故發生且送醫治療後,仍不治身
亡,因而徐湧閎之死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聯,其得在理賠
陳寶惜有關死亡給付之保險金2,000,000元後,代位行使陳
寶惜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。然而,徐湧閎在系爭事
故發生並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(下稱義大醫院)
接受治療後,該院醫師診斷結果乃其受有:「創傷性蜘蛛網
膜下出血、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、頭皮撕裂傷7公分、右側
遠端橈骨骨折」等傷害一情,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
查(見本院卷第105頁);又徐湧閎於系爭事故發生7日後,
即109年7月28日下午3時10分死亡,死亡原因則為呼吸道阻
塞、心肺衰竭,死亡方式為「自然死」一節,同有義大醫院
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存卷可考(見本院卷第104頁),是引上
開傷勢、死因對照而參,已可見徐湧閎之死亡應與系爭事故
所受傷勢無關。再者,徐湧閎身亡後,因家屬對死因仍有疑
義而報請司法相驗,經檢察官囑託法醫師進行解剖鑑定後,
認:「死者徐湧閎,男性…罹患主動脈剝離性動脈瘤破裂出
血,造成心包膜腔積血填塞,續發心因性休克致死,死亡方
式為『自然死』」一節,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8月20日
法醫理字第1090005673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
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參(見本院卷
第37頁、第285至295頁),同樣審認徐湧閎之死亡,乃因其
自身疾病「主動脈剝離性動脈瘤破裂出血」所致,且將死亡
方式歸類為「自然死」,而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關一情甚
明。因此,被告無照駕駛之行為,雖有導致徐湧閎受傷之客
觀情事,但徐湧閎之死因,依上開資料既無從審認與系爭事
故所受傷勢具有因果關聯,則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其理賠陳寶
惜有關死亡給付之保險金2,000,000元後,得代位行使陳寶
惜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所述難認有理。
㈣、況且,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,
欲代位行使陳寶惜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性質上屬法定
之債權讓與,本應以讓與人陳寶惜對被告有債權可資讓與為
前提。但陳寶惜乃徐湧閎之祖母,屬民法第1138條之第四順
位繼承人,而徐湧閎之繼承人除陳寶惜外,尚有先順位即第
三順位之繼承人即胞妹徐照宜存在,有其繼承系統表存卷可
稽(見本院卷第267頁),則本件既無從審認徐湧閎之死與
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具有因果關聯,被告所應負之賠償責任,
自僅有徐湧閎受傷部分;又此部分在徐湧閎事後因故身亡,
且仍有先順位繼承人即徐照宜存在之情形下,徐湧閎對被告
之損害賠償債權亦當係由繼承人徐照宜繼承,而無由陳寶惜
依法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將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原告,並
由原告代位行使可言。從而,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
29條第1項第5款、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91條之2規定,請
求被告給付其理賠陳寶惜之死亡給付保險金2,000,000元暨
法定遲延利息,屬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㈤、至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,固具狀請求本院函詢義大醫院確認
依徐湧閎之年紀、車禍體傷狀況及車禍後之病程,是否得排
除死亡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等詞(見本院卷第317頁)。
但上開聲請函詢事項暨內容,本院刑事庭先前審理被告對徐
湧閎所犯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時,已分別向義
大醫院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確認,並經義大醫院函覆:經檢
視徐湧閎在院治療期間之檢查與臨床表徵並無發現有罹患主
動脈瘤之疾病,又因徐湧閎送至醫院就醫期間也無主動脈瘤
之相關臨床表徵,故尚難認定主動脈瘤剝離破裂與系爭事故
有關等詞在卷(見本院卷第166頁),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
回以:參閱病歷記載及解剖所見均未發現任何證據足以顯示
死者在車禍事件所造成之傷勢可以導致主動脈瘤破裂出血等
語綦詳(見本院卷第167頁),均否認徐湧閎之死因與系爭
事故具有因果關聯之情況。又該等函文內容並未見有何相互
矛盾、牴觸,乃至違背經驗、論理法則之情事,是以,原告
仍聲請本院再次函詢義大醫院確認徐湧閎之死因與系爭事故
之因果關聯,應難認有其必要性,併此敘明。
㈥、此外,原告固主張其得代位徐湧閎之胞妹即請求權人徐照宜
向被告請求已理賠之醫療暨看護費用41,093元云云。然而,
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徐湧閎受傷,雖應賠償徐湧閎醫療費
用、看護費用,且徐湧閎於109年7月28日身故後,該等損害
賠償請求權亦係由其胞妹徐照宜繼承,固經本院說明繼承順
位如前,但被告在徐湧閎死亡後之109年8月6日已將醫療暨
看護費用自行賠償予徐照宜收受一情,已經徐照宜於刑事案
件審理時自承明確(見本院卷第162頁),且原告係徐照宜
收受賠償後之109年12月1日始將醫療暨看護費用41,093元理
賠予徐照宜,亦有理賠資料存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192至196
頁)。換言之,原告理賠醫療暨看護費用41,093元予徐照宜
前,徐照宜對被告有關醫療暨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
顯然已獲得充分填補,致無相關債權可在原告理賠後,依法
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讓與原告,並使原告可代位行使之情
形存在。從而,原告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
第5款、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91條之2規定,請求被告給
付其理賠予徐照宜之醫療暨看護費用41,093元暨法定遲延利
息,同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四、綜上,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、民法
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91條之2規定,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
2,041,093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
週年利率5%計算之遲延利息,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,經核與
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無逐一論列之必要,併予敘明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
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
書 記 官 陳秋燕