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1年度旗簡字第228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1年度旗簡字第228號
原 告 郭青騰
被 告 藍貴龍
訴訟代理人 郭韋良
林奕瑄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
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元,及自民國一一
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
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貳佰伍
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
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被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晚上7時許,駕駛車牌號
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新街由東往西方
向行駛至該街與德昌路之交岔路口時,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
交叉路口,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,且遇「停」字之標
字,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,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進入上述路
口,致與訴外人盧治源騎乘並附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-0000
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,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髖臼閉鎖性骨
折、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、右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(下就車
禍事故發生經過,簡稱系爭事故)。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
響,受有1個月專人看護費用新臺幣(下同)66,000元、就
診交通費32,000元、敷藥費4,800元、復健暨後續手術費300
,000元等損害,且從事故發生迄今仍無法工作,以每日薪資
2,500元、每月工作25日、月薪62,500元計算,自110年5月8
日至111年7月7日,共14個月,總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875
,000元。為此,依民法第184條、第191條之2、第193條、第
195條規定提起本訴,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前列損失金額及
精神慰撫金500,000元等語。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,777,8
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
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則以: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、被告有支線道車未禮讓
幹線道車之過失情節均不爭執,但盧治源騎乘機車搭載原告
至事故路口時,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。另對旗山醫院認定
之原告休養期間為3個月暨專人全日看護為1個月不爭執,但
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暨看護費用期間超出醫院認定部分,被告
否認。又原告主張應以月薪62,500元部分計算不能工作之損
失沒有意見,但專人看護費用應以原告自承之30,000元計算
。另就診交通費32,000元、敷藥費用4,800元,認原告應舉
證以實其說。此外,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,認應
以100,000元為適當等詞置辯。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㈠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;不法侵害他
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
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法侵害他人之
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
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
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
之2前段、第193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
㈡、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,及其受有右側髖臼閉鎖性骨
折、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、右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一節,已
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現場圖、現場照片、
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(下稱旗山醫院)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
(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),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
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存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43至89頁),且被
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200頁),是此部分之事
實,堪以認定。依此,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
害,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
,自屬有據。
㈢、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,分述如下:
⑴、1個月專人看護費用66,000元:
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,醫囑須專人看護1
個月,故受有看護費用66,000元之損失等情,雖已提出與其
所述看護期間相符之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作為佐證(見本院
卷第23頁),且被告對看護期間1個月亦不爭執(見本院卷
第200頁)。然而,原告主張1個月之看護費用損失為66,000
元部分,審諸原告已自承其委請友人進行全日看護,每月費
用為30,000元等情明確(見本院卷第117頁),且原告提出
之看護費用收據,業確實記載每月看護費用實收為30,000元
等語無訛(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),則原告此部分之損失
金額自應以其實際支出並受有損害之30,000元為準,逾此範
圍之部分,尚難認可採。
⑵、就診交通費32,000元、敷藥費4,800元:
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,受有就診交通費32
,000元、敷藥費4,800元之損失。惟原告就此僅提出自身以
電腦繕打金額之明細表為證(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、第13
1至132頁),而本院考量電腦繕打金額之明細表,乃原告自
身製作之文件資料,本無從佐實原告確實有支出與其製作明
細表相符之金額,復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,即未見有提出
任何具體單據可資佐實,則原告此部分之舉證,顯難使本院
得其主張為真之優勢心證,故原告請求就診交通費32,000元
、敷藥費4,800元,礙難憑採,應予駁回。
⑶、復健暨後續手術費300,000元:
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,後續復健暨手術費
金額尚須支出300,000元,此部分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。
然而,原告所受之傷勢經本院函詢旗山醫院後,已確認後續
須進行之韌帶重建暨骨折固定手術所需金額為100,000元,
有該院112年3月8日旗醫醫字第1120000353號函文可參(見
本院卷第169頁),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後續復
健暨手術費金額自應以100,000元計算,逾此範圍,難認可
取。
⑷、不能工作損失875,000元:
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,從事故發生迄今仍無
法工作,以每日薪資2,500元、每月工作25日、月薪62,500
元計算,自110年5月8日至111年7月7日,共14個月,總計受
有不能工作之損失875,000元等情,雖有提出記載休養期間
為3個月之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、高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薪
資證明書為證(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)。但原告提出之診斷
證明書記載休養期間僅為3個月,既如前述,且經本院函詢
旗山醫院後,亦確認原告所須休養期間係從事故發生之日起
算3個月,有該院111年12月8日旗醫醫字第1110002220號函
文附卷可查(見本院卷第109頁),則此部分以被告不爭執
之月薪62,500元計算(見本院卷第200頁),原告得請求賠
償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87,500元(計算式:62,500元×3個
月=187,500元),逾此範圍,無從准許。
⑸、精神慰撫金500,000元:
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,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
必要,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,然非不可
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
數額;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,究竟若干為適當,應
斟酌兩造身分、地位及經濟狀況,俾為審判之依據。經查,
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,
已如前述,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
不快,應無可疑,可堪信實。茲審以原告陳述其學歷為國中
,工作係專業泥水工等情事(見本院卷第117頁);被告自
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,務農受人僱用,月收入約20,000餘元
,但有做才有錢此情況(見本院卷第201頁);並參酌兩造
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(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
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);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,兩造各
自之過失情節(具體詳後述),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、衍生
影響等具體情事後,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5
0,000元為適當,逾此範圍,難認有憑。
⑹、基上,原告因系爭事故提起本訴得請求之損失金額,合計為4
67,500元(計算式:專人看護費用30,000元+後續手術費用1
00,000元+不能工作損失187,500元+精神慰撫金150,000元)
。
㈣、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
償金額或免除之;該項規定,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
有過失者,準用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、第3項定有明文。
查系爭事故之發生,除被告有前述過失情事外,盧治源騎乘
機車與被告駕駛車輛之碰撞位置,乃機車右側車身與汽車左
前車頭發生碰撞,且碰撞地點,即係在無號誌交岔路口之中
央等各情,既有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(二)-1、現場
照片等件可參(見本院卷第45頁、第55頁、第81至89頁),
則雙方車輛既均行駛至事故路口內,始發生碰撞情事,倘盧
治源進入路口前能減速慢行,注意往來車輛,再小心通過,
應當能避免此事故之發生,故盧治源騎乘機車有未減速慢行
之與有過失情事,同堪審認。因此,本院考量系爭事故發生
地點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,盧治源、被告各自騎乘、駕駛車
輛時,本應妥加注意其他行向車道之來車,且如其2人各有
注意禮讓或減速,自可適當防止損害發生或擴大此情狀,再
考量系爭事故發生時,兩造車輛碰撞位置、事故現場環境等
一切具體情事後,本院認盧治源、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
各自負擔30%、70%之過失比例為適當,且依前載規定,原告
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時,自應按原告使用人盧治源之過失程度
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。從而,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數額
為467,500元,雖經本院認定如前,但經過失相抵後,得請
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僅為327,250元(計算式:467,500×70%
=327,250)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27,25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
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(起算依據詳見本院
卷第107頁之送達證書)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遲延利息,
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金額,則非有據,自予駁
回。
六、原告勝訴部分,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
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另
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免為
假執行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,經核與判決
結果不生影響,無逐一論列之必要,併予敘明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
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
書 記 官 陳秋燕
111年度旗簡字第228號
原 告 郭青騰
被 告 藍貴龍
訴訟代理人 郭韋良
林奕瑄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
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元,及自民國一一
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
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貳佰伍
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
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被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晚上7時許,駕駛車牌號
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新街由東往西方
向行駛至該街與德昌路之交岔路口時,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
交叉路口,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,且遇「停」字之標
字,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,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進入上述路
口,致與訴外人盧治源騎乘並附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-0000
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,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髖臼閉鎖性骨
折、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、右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(下就車
禍事故發生經過,簡稱系爭事故)。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
響,受有1個月專人看護費用新臺幣(下同)66,000元、就
診交通費32,000元、敷藥費4,800元、復健暨後續手術費300
,000元等損害,且從事故發生迄今仍無法工作,以每日薪資
2,500元、每月工作25日、月薪62,500元計算,自110年5月8
日至111年7月7日,共14個月,總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875
,000元。為此,依民法第184條、第191條之2、第193條、第
195條規定提起本訴,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前列損失金額及
精神慰撫金500,000元等語。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,777,8
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
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則以: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、被告有支線道車未禮讓
幹線道車之過失情節均不爭執,但盧治源騎乘機車搭載原告
至事故路口時,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。另對旗山醫院認定
之原告休養期間為3個月暨專人全日看護為1個月不爭執,但
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暨看護費用期間超出醫院認定部分,被告
否認。又原告主張應以月薪62,500元部分計算不能工作之損
失沒有意見,但專人看護費用應以原告自承之30,000元計算
。另就診交通費32,000元、敷藥費用4,800元,認原告應舉
證以實其說。此外,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,認應
以100,000元為適當等詞置辯。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㈠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;不法侵害他
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
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法侵害他人之
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
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
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
之2前段、第193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
㈡、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,及其受有右側髖臼閉鎖性骨
折、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、右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一節,已
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現場圖、現場照片、
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(下稱旗山醫院)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
(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),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
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存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43至89頁),且被
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200頁),是此部分之事
實,堪以認定。依此,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
害,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
,自屬有據。
㈢、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,分述如下:
⑴、1個月專人看護費用66,000元:
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,醫囑須專人看護1
個月,故受有看護費用66,000元之損失等情,雖已提出與其
所述看護期間相符之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作為佐證(見本院
卷第23頁),且被告對看護期間1個月亦不爭執(見本院卷
第200頁)。然而,原告主張1個月之看護費用損失為66,000
元部分,審諸原告已自承其委請友人進行全日看護,每月費
用為30,000元等情明確(見本院卷第117頁),且原告提出
之看護費用收據,業確實記載每月看護費用實收為30,000元
等語無訛(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),則原告此部分之損失
金額自應以其實際支出並受有損害之30,000元為準,逾此範
圍之部分,尚難認可採。
⑵、就診交通費32,000元、敷藥費4,800元:
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,受有就診交通費32
,000元、敷藥費4,800元之損失。惟原告就此僅提出自身以
電腦繕打金額之明細表為證(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、第13
1至132頁),而本院考量電腦繕打金額之明細表,乃原告自
身製作之文件資料,本無從佐實原告確實有支出與其製作明
細表相符之金額,復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,即未見有提出
任何具體單據可資佐實,則原告此部分之舉證,顯難使本院
得其主張為真之優勢心證,故原告請求就診交通費32,000元
、敷藥費4,800元,礙難憑採,應予駁回。
⑶、復健暨後續手術費300,000元:
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,後續復健暨手術費
金額尚須支出300,000元,此部分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。
然而,原告所受之傷勢經本院函詢旗山醫院後,已確認後續
須進行之韌帶重建暨骨折固定手術所需金額為100,000元,
有該院112年3月8日旗醫醫字第1120000353號函文可參(見
本院卷第169頁),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後續復
健暨手術費金額自應以100,000元計算,逾此範圍,難認可
取。
⑷、不能工作損失875,000元:
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,從事故發生迄今仍無
法工作,以每日薪資2,500元、每月工作25日、月薪62,500
元計算,自110年5月8日至111年7月7日,共14個月,總計受
有不能工作之損失875,000元等情,雖有提出記載休養期間
為3個月之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、高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薪
資證明書為證(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)。但原告提出之診斷
證明書記載休養期間僅為3個月,既如前述,且經本院函詢
旗山醫院後,亦確認原告所須休養期間係從事故發生之日起
算3個月,有該院111年12月8日旗醫醫字第1110002220號函
文附卷可查(見本院卷第109頁),則此部分以被告不爭執
之月薪62,500元計算(見本院卷第200頁),原告得請求賠
償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87,500元(計算式:62,500元×3個
月=187,500元),逾此範圍,無從准許。
⑸、精神慰撫金500,000元:
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,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
必要,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,然非不可
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
數額;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,究竟若干為適當,應
斟酌兩造身分、地位及經濟狀況,俾為審判之依據。經查,
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,
已如前述,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
不快,應無可疑,可堪信實。茲審以原告陳述其學歷為國中
,工作係專業泥水工等情事(見本院卷第117頁);被告自
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,務農受人僱用,月收入約20,000餘元
,但有做才有錢此情況(見本院卷第201頁);並參酌兩造
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(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
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);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,兩造各
自之過失情節(具體詳後述),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、衍生
影響等具體情事後,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5
0,000元為適當,逾此範圍,難認有憑。
⑹、基上,原告因系爭事故提起本訴得請求之損失金額,合計為4
67,500元(計算式:專人看護費用30,000元+後續手術費用1
00,000元+不能工作損失187,500元+精神慰撫金150,000元)
。
㈣、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
償金額或免除之;該項規定,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
有過失者,準用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、第3項定有明文。
查系爭事故之發生,除被告有前述過失情事外,盧治源騎乘
機車與被告駕駛車輛之碰撞位置,乃機車右側車身與汽車左
前車頭發生碰撞,且碰撞地點,即係在無號誌交岔路口之中
央等各情,既有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(二)-1、現場
照片等件可參(見本院卷第45頁、第55頁、第81至89頁),
則雙方車輛既均行駛至事故路口內,始發生碰撞情事,倘盧
治源進入路口前能減速慢行,注意往來車輛,再小心通過,
應當能避免此事故之發生,故盧治源騎乘機車有未減速慢行
之與有過失情事,同堪審認。因此,本院考量系爭事故發生
地點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,盧治源、被告各自騎乘、駕駛車
輛時,本應妥加注意其他行向車道之來車,且如其2人各有
注意禮讓或減速,自可適當防止損害發生或擴大此情狀,再
考量系爭事故發生時,兩造車輛碰撞位置、事故現場環境等
一切具體情事後,本院認盧治源、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
各自負擔30%、70%之過失比例為適當,且依前載規定,原告
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時,自應按原告使用人盧治源之過失程度
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。從而,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數額
為467,500元,雖經本院認定如前,但經過失相抵後,得請
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僅為327,250元(計算式:467,500×70%
=327,250)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27,25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
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(起算依據詳見本院
卷第107頁之送達證書)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遲延利息,
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金額,則非有據,自予駁
回。
六、原告勝訴部分,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
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另
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免為
假執行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,經核與判決
結果不生影響,無逐一論列之必要,併予敘明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
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
書 記 官 陳秋燕