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2年度旗小字第124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2年度旗小字第124號
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

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
訴訟代理人 王偉儒
被 告 李太平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
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零參元,及自民國一一二年
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,餘由原告負擔
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零參元
為原告預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
系爭汽車)之車體損失險,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6月14日
上午8時30分許,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
車,行經高雄市旗山區樂合街與該街1巷之交岔路口時,支
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,致與訴外人黃百志駕駛之系爭
汽車發生擦撞,系爭汽車因而損壞(下就本件車禍事故,簡
稱系爭事故)。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
新臺幣(下同)75,670元(含零件13,249元、工資62,421元
),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
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,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。聲明:
被告應給付原告75,67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系爭事故之發生,黃百志駕駛系爭汽車亦有行經
無號誌路口時,未減速慢行之過失,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
項規定,減輕被告賠償金額,不得將系爭汽車修繕費用全數
要求被告承受。再者,原告請求金額包含被保險人自負額部
分,此要求被告賠償,並無理由。此外,原告請求修繕費用
其中零件更換部分應計算折舊,且系爭汽車進場修繕之處,
有些根本不是事故碰撞點,原告要修車前也沒有通知被告,
都是修好了,被告才知道;又縱使系爭汽車之修復方式符合
適當性原則,但兩造車輛擦撞相當輕微,原告之修繕方式亦
顯然不符合必要性與衡平性原則,不符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
規定,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詞置辯。聲明:原告
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民法第184
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。再被保險人因保
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
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
第三人之請求權;但其所請求之數額,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
,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。
㈡、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,於保險期間之111年
6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,因被告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旗山區
樂合街與該街1巷之交岔路口時,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
先行,致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,系爭汽車因而損壞等節,已
提出行車執照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車廠估價單
、統一發票、車損照片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),
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參
(見本院卷第55至78頁),且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暨其
有過失等情亦未見爭執,故此部分事實,先堪審認。
㈢、其次,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繕金額共75,670元(含零件13,24
9元、工資62,421元),且均係修繕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部
分,復原告已依約賠付車主,故可代位向被告求償一節,雖
據被告以前詞爭執原告修繕之處有部分與事故無關,且採取
之修繕方式不符合必要性與衡平性原則,更不符民法第148
條第2項規定云云。但原告確實有支出、理賠前揭修繕金額
,已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統一發票、車廠估價單作為佐證
(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、第115至119頁);加以系爭事故發
生時,乃被告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與系爭汽車右前車頭發生碰
撞,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現場照片存卷可考(見本院卷
第57頁、第71至78頁),而系爭汽車進廠修復之車損,即為
與碰撞位置互核相符之車前保險桿、右側前翼子板、右前車
輪等處之拆卸、烤漆、零件更換等工程一情,亦據本院以前
開車廠估價單與警方於事故甫發生時,所到場拍攝之照片對
照確認無誤(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、第74至77頁、第115至1
19頁);另佐以系爭事故發生後,系爭汽車乃同日即進場進
行車損修復,有修繕資料存卷可查(見本院卷第115頁)。
是以,系爭汽車修繕範圍暨支出費用,既均核與系爭事故發
生時之碰撞位置相互一致,並係在事故發生當日旋即進場修
復,而未見有任何拖延之情形,更未見有何不合理或不當之
處,則原告主張前揭修繕費用,均係修復系爭汽車因系爭事
故所受損之範圍,並請求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責任之被告,
應賠償前揭修繕費用,自有理由,更係權利之適法行使,而
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況。被告無適於此,仍值前詞否
認,所辯自無足取;況且,被告抗辯原告之修繕不符必要性
與衡平性原則,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,亦未見有何舉證可推
翻原告進行之修繕方法,則本院自無從以被告之空詞爭執,
遽為其有利之判斷。
㈣、從而,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
道車之過失責任,且原告主張並理賠之修繕費用75,670元,
亦未見有何不當或不合理之處(被告抗辯零件應計算折舊部
分,詳後述),則原告主張其在理賠後,得依據保險法第53
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求償,自屬有據。
㈤、至被告針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,固認原告有將被保險人自
負額部分一併計算云云。但被告所質疑者,無非係原告提出
之車廠估價單上,其中自負額欄位,有將修復金額再乘以1.
05後,得出總金額為75,670元之相關記載(見本院卷第19頁
),然此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後,其已稱:會將修復金額再乘
以1.05,只是要計算營業稅而已等詞明確(見本院卷第110
頁),且原告之說法,確實核與系爭汽車進場修復,並由原
告支付車廠修繕費用後,由車廠開立與原告收受之統一發票
記載金額總數即75,670元相符(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,該統
一發票記載之買方統一編號:00000000,即為原告之統一編
號,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)。是以,
此部分原告支付予車廠作為保險理賠之修復金額,既確實為
其主張之75,670元,自無被告抗辯將被保險人自負額納入計
算之情況,被告所辯尚有誤會,併此說明。
㈥、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
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;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
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,民法第213條第1項、第
3項已有明文。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,
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,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,故
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,應予折舊。經查,原告賠
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為零件13,249元、工資62,421元一
情,雖經本院認定如前,但依上開說明,計算被告應負擔之
賠償數額時,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。其次,系爭
汽車係108年5月出廠,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(見本院卷第11
頁),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,使用期間為3年又30日(出廠
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,以108年5月15日計算),參
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「固定資產提列折
舊採用平均法、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,以1年為計算
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
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月計」之規定,應以使用3
年1月計算折舊期間;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
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,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,則該車修
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6,440元
【計算方式:⑴、殘價=取得成本÷(耐用年數+1):13,249÷
(5+1)≒2208;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,下同。⑵、折舊額=(
取得成本-殘價)×1/(耐用年數)×(使用年數):(13,24
9-2,208)×1/5×37/12=6,809。⑶、扣除折舊後價值=(新品
取得成本-折舊額):13,249-6,809=6,440】,加計不予折
舊之工資62,421元後,系爭汽車修復得請求賠償之必要費用
應為68,861元。
㈦、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
償金額或免除之;前二項之規定,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
人與有過失者,準用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
有明文。查系爭事故之發生,除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外,系
爭汽車之駕駛人黃百志駕車至事故地點時,亦有行經無號誌
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情事,為原告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
109至110頁),故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、現場路況;另
考量被告騎乘機車乃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,對於事故之
可歸責性,明顯高於行駛在幹線道之系爭汽車;暨衡量肇事
之經過、二車碰撞位置等相關情形後,本院認被告、黃百志
對系爭事故之發生,應各自負擔70%、30%之過失比例為適當
。從而,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,應僅
為48,203元(計算式:68,861元×70%=48,203元);逾此金
額之請求,尚屬無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、民法第184條第1項
前段、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,請求被告應給付48,203元
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(
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),按週年利率5%計算
之遲延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請求,即屬無
據,應予駁回。
五、原告勝訴部分,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
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,應依職
權宣告假執行。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職權宣告被告
如預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,經核與
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無逐一論列之必要,併予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本件訴訟費用額
,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5   月  4   日
    旗山簡易庭 法   官 楊博欽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
體內容。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),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。  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5   月  4   日
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陳秋燕
訴訟費用計算式:
裁判費(新臺幣) 1,000元
合計 1,000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