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2年度旗小字第197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2年度旗小字第197號
原 告 蔡玉琳
被 告 張旭玲

沈春生
林仲兆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
,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
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本件
原告起訴時,原僅列張旭玲為被告,並聲明請求:張旭玲應
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4,500元,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嗣於訴狀送達後,
原告追加沈春生、林仲兆為被告,並變更聲明為:被告應連
帶給付原告4,500元,及自追加被告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
日即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
利息(見本院卷第35頁、第47頁、第75至76頁)。經核原告
前、後聲明所據,均係基於被告共同在111年5月11日前往原
告之租屋處,將原告安裝之電熱水器拆除並帶走此同一事實
,僅追加共同行為人為被告,並要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
,當與上揭規定相符,爰予准許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張旭玲、沈春生為夫妻,被告林仲兆以水電
為業。而被告張旭玲之弟張明仁先前曾與原告共同經營空軍
一號寄貨業務,張明仁並於111年3月1日將被告張旭玲所有
坐落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0地號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○○區○
○路000號建物部分出租予原告作為空軍一號寄貨服務站(下
稱前開租屋處)。詎被告張旭玲、沈春生為免原告在前開租
屋處使用220V的電器,竟夥同被告林仲兆,於111年5月11日
上午10時30分許,至前開租屋處,並由被告林仲兆將原告所
有並安裝在該處之電熱水器拆除帶走。為此,依民法侵權行
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,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該電熱水器
之價值4,500元等語。聲明: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,500元,
及自追加被告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則以:原告係將被告張旭玲、沈春生安裝在前開租屋處
之舊熱水器拆除後,自行購買熱水器安裝在同一位置,導致
被告張旭玲、沈春生誤以為該電熱水器仍為自身所有,且被
告張旭玲、沈春生考量前開租屋處為老屋,線路老舊,使用
220V之電器會造成跳電並走火,才會聘請水電即被告林仲兆
將電熱水器拆除帶走,此等事實,在原告先前提出妨害自由
告訴時,已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
0696號案件確認在案。因此,被告並非故意將原告所有之電
熱水器拆除帶走,又原告既主張該電熱水器為其所有,被告
亦願意直接返還,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攜帶到場,由原告直接
取回,原告仍要求被告賠償,實無理由等詞置辯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  
㈠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。但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
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係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
前之原狀,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自明。
㈡、經查,原告主張被告張旭玲、沈春生為免原告在前開租屋處
使用220V的電器,於111年5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,偕同被
告林仲兆至前開租屋處,並由被告林仲兆將原告所有並安裝
在該處之電熱水器拆除帶走等情,已提出電熱水器照片、購
買估價單、保證書等件為憑(見本院卷第11頁、第17至18頁
)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並經本院調取兩造因拆除電熱水器
事件所涉妨害自由案件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
第20696號偵查案件卷宗資料核閱無訛,是此部分之事實,
固可信實。惟被告就其等拆除之電熱水器,於本院112年7月
18日言詞辯論期日前,即已表明願意歸還原告(見本院卷第
59頁),甚於112年7月1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,亦有攜帶到庭
,願意直接歸還,僅係為原告所拒絕接受,此有本院言詞辯
論筆錄可參(見本院卷第76頁),則原告就其主張遭被告無
權拆除之電熱水器,在被告願意直接歸還藉以回復原狀後,
既拒絕接受而放棄自身權利,憑此,自難認原告仍有何損害
存在或權利保護之必要,並可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。故原告
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,500元,及自
追加被告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難認有憑,應予駁回。
㈢、至原告在本院審理期間,固有說明:被告拿走電熱水器那麼
久了,誰知道還能不能用等詞。但此部分僅係原告主觀臆測
之詞,並非有客觀證據可認電熱水器已有損壞而無法使用之
情事,此當無礙本院之上開認定,附此說明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
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,既可見原告自行放棄被告願意回復原
狀之情事,當難認其仍有何損害存在或權利保護之必要,故
原告聲明請求: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,500元,及自追加被
告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,
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尚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,經核與
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無逐一論列之必要,併予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本件訴訟費用額
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3   日
    旗山簡易庭 法   官 楊博欽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
體內容。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),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。  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3   日
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陳秋燕
訴訟費用計算式:
裁判費(新臺幣) 1,000元
合計 1,000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