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2年度旗小字第209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2年度旗小字第209號
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
訴訟代理人 吳佳靜律師
被 告 嚴國雄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
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(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號),本院於民
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,及自民國一一二
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原
告預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
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晚上8時29分許,前往
原告址設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之機房,竊取原告所有之避
雷接地線70公尺、設備接地線45公尺,得手後旋即離開。而
上開遭竊取之物經原告委請廠商進行修復估價後,總計費用
為新臺幣(下同)86,121元,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
訴,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。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
示;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
述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  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;違反
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,民法第
184條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已據其提出
報價單資料為憑,且經本院調取被告因本件竊取行為而犯加
重竊盜罪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
閱屬實,復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
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,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,認
原告主張之事實,應堪信為真。從而,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
避雷接地線、設備接地線造成原告受有損害,則原告依上揭
規定,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,並賠償原告86,121元,及自起
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(起算依據
見附民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)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
自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五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
敗訴之判決,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,但依同法第436
條之20規定,仍由本院職權宣告之。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
規定,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3   日
    旗山簡易庭 法   官 楊博欽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
體內容。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),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。  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3   日
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陳秋燕