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2年度旗小字第222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2年度旗小字第222號
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
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
被 告 連浚臣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
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玖拾元,及自民國一一二年
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玖拾元
為原告預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
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
系爭汽車)之車體損失險,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0年11月23
日上午8時38分許,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
客車行經高雄市旗山區旗甲路1段與河堤防汛道路口時,未
注意車前狀況,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馮維倫駕駛之系爭汽
車。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(下
同)43,740元(含零件13,740元、工資30,000元),爰依保
險法第53條第1項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
段規定提起本訴,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。聲明:被告應
給付原告43,74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
述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㈠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民法第184
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。再被保險人因保
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
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
第三人之請求權;但其所請求之數額,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
,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。
㈡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已據提出行車執照、道路交通事故當
事人登記聯單、初步分析研判表、估價單、車損照片、統一
發票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),並有上開交通事故
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(見本院卷第37至83頁),且
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
何聲明或陳述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
,應視同自認,是原告主張之事實,自堪信為真。從而,系
爭汽車既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,
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之修理費用,則原告主張得依保險法
第53條第1項規定,於賠償金額範圍內,取得求償權利等節
,當屬有據。
㈢、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
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;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
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,民法第213條第1項、第
3項已有明文。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,
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,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,故
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,應予折舊。經查,原告賠
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含零件13,740元、工資30,000元一
情,雖經本院認定如前,但依上開說明,計算被告應負擔之
賠償數額時,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。其次,系爭
汽車係102年1月出廠,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(見本院卷第11
頁),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,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
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
之年限,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自僅得請求殘值為2,29
0元【計算方式:殘價=取得成本÷(耐用年數+1):13,740÷
(5+1)≒2,290;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】,再加計不予折舊
之工資30,000元後,原告得請求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32
,290元;逾此範圍之主張,即非有理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2,29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
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(起算依據詳見本院
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)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遲延利息,為
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請求,即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
六、原告勝訴部分,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
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,應依職
權宣告假執行。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職權宣告被告
如預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本件訴訟費用額
,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
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
體內容。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),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
書 記 官 陳秋燕
訴訟費用計算式:
裁判費(新臺幣) 1,000元
合計 1,000元
112年度旗小字第222號
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
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
被 告 連浚臣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
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玖拾元,及自民國一一二年
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玖拾元
為原告預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
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
系爭汽車)之車體損失險,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0年11月23
日上午8時38分許,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
客車行經高雄市旗山區旗甲路1段與河堤防汛道路口時,未
注意車前狀況,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馮維倫駕駛之系爭汽
車。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(下
同)43,740元(含零件13,740元、工資30,000元),爰依保
險法第53條第1項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
段規定提起本訴,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。聲明:被告應
給付原告43,74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
述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㈠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民法第184
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。再被保險人因保
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
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
第三人之請求權;但其所請求之數額,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
,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。
㈡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已據提出行車執照、道路交通事故當
事人登記聯單、初步分析研判表、估價單、車損照片、統一
發票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),並有上開交通事故
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(見本院卷第37至83頁),且
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
何聲明或陳述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
,應視同自認,是原告主張之事實,自堪信為真。從而,系
爭汽車既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,
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之修理費用,則原告主張得依保險法
第53條第1項規定,於賠償金額範圍內,取得求償權利等節
,當屬有據。
㈢、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
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;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
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,民法第213條第1項、第
3項已有明文。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,
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,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,故
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,應予折舊。經查,原告賠
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含零件13,740元、工資30,000元一
情,雖經本院認定如前,但依上開說明,計算被告應負擔之
賠償數額時,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。其次,系爭
汽車係102年1月出廠,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(見本院卷第11
頁),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,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
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
之年限,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自僅得請求殘值為2,29
0元【計算方式:殘價=取得成本÷(耐用年數+1):13,740÷
(5+1)≒2,290;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】,再加計不予折舊
之工資30,000元後,原告得請求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32
,290元;逾此範圍之主張,即非有理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2,29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
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(起算依據詳見本院
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)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遲延利息,為
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請求,即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
六、原告勝訴部分,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
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,應依職
權宣告假執行。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職權宣告被告
如預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本件訴訟費用額
,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
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
體內容。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),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
書 記 官 陳秋燕
訴訟費用計算式:
裁判費(新臺幣) 1,000元
合計 1,000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