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2年度旗小字第89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2年度旗小字第89號
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
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
被 告 楊福順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
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陸拾陸元,及自民國一一一年
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,餘由原告負擔
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陸拾陸元
為原告預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
系爭汽車)之車體損失險,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0年10月18
日下午1時37分許,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
客車自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停車格起駛時,不慎擦撞並毀損
靜止停放在同街47號停車格內之系爭汽車(下稱系爭事故)
。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(下同
)11,346元(含工資2,520元、烤漆7,650元、零件1,176元
),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
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,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。聲明:
被告應給付原告11,346元,及自支付命令送達送達翌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兩造有發生車禍沒錯,當時被告是要開車從停車
格出來,不小心擦撞系爭汽車後保險桿,因為只是小擦撞,
被告當場就有說要直接賠保險桿價錢3,600元,但對方車主
不接受,還是要給保險公司處理,保險公司開出來的修繕金
額高達1萬多元,被告認為太高了,不合理等詞置辯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民法第184
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。又被保險人因保
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
求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
於第三人之請求權;但其所請求之數額,以不逾賠償金額為
限,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。經查,原告主張其承保
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,於保險期間之110年10月18日下午1
時37分許,因被告駕駛前述車輛自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停車
格起駛時,不慎擦撞並毀損靜止停放在同街47號停車格內之
系爭汽車等節,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現場
勘驗圖、現場照片、行車執照、車損照片、估價單、領料單
、統一發票、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(見司促卷第5
至21頁;本院卷第91頁),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
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27至67頁),且為
被告所不爭執,故此部分之事實,先堪認定。
㈡、其次,原告主張其已依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共11,346
元(含工資2,520元、烤漆7,650元、零件1,176元)此節,
雖據被告引前詞爭執修繕費用過高。但原告已提出與所述內
容相符之估價單、領料單、統一發票作為佐證(見司促卷第
17至21頁),且系爭事故之發生,乃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撞擊
系爭汽車之後保險桿,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二)、
現場照片存卷可考(見本院卷第35頁、第59頁),而系爭汽
車進廠修復之車損,即為與碰撞位置互核相符之後保險桿處
之零件更換、鈑金、烤漆塗裝工程等情,亦據本院核閱估價
單確認無訛(見司促卷第17頁)。是以,系爭汽車之修繕範
圍暨支出費用,既核與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碰撞位置相互一致
,且未見有何不合理或不當之處,則原告主張前列修繕費用
均為系爭事故所造成,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,自堪信屬實。
被告僅因修繕費用不符合自身期待,即執以前詞否認,復未
見提出相關事證可供佐實,所辯自非可採。從而,系爭汽車
受有損害既可歸責於被告,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與系爭事故相
關之前列修繕費用,則原告主張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
規定,於賠償金額範圍內,取得求償權利等節,自屬有據。
㈢、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
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;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
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,民法第213條第1項、第
3項已有明文。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,
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,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,故
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,應予折舊。經查,原告賠
付系爭汽車修繕費用分別包含工資2,520元、烤漆7,650元、
零件1,176元,雖經本院認定如前,但依上開說明,計算被
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,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。
其次,系爭汽車係99年出廠,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(見司促
卷第14頁),迄至系爭事故時,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
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
年之規定,則該車修理時,更換零件部分自僅得請求殘值即
196元【計算方式:殘價=取得成本÷(耐用年數+1):1,176
÷(5+1)=196】,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,520元、烤漆7,6
50元後,原告得請求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10,366元;逾
此範圍之主張,即非有理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,366元,及自支付命
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(起算依據見司促
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)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
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請求,即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
五、原告勝訴部分,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
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,應依職
權宣告假執行。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職權宣告被告
如預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,經核與
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無逐一論列之必要,併予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本件訴訟費用額
,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6   月  19  日
    旗山簡易庭 法   官 楊博欽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
體內容。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),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。  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6   月  19  日
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陳秋燕
訴訟費用計算式:
裁判費(新臺幣) 1,000元
合計 1,000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