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2年度旗小字第92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2年度旗小字第92號
原 告 黃鈺傑
被 告 蔡文良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
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元,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
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,餘由原告負擔
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元為原
告預供擔保後,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
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上午5時18分許,駕駛
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○00
0000號停車格附近時,疏未注意車前狀況,致與原告所有並
靜止停放在該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(
下稱系爭汽車)發生碰撞,系爭汽車因而受損。嗣原告將系
爭汽車送請車廠進行修復估價後,總計修繕所需費用為新臺
幣(下同)76,900元,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
,請求被告賠償前列費用等語。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76,9
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
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
述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㈠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民法第184
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。
㈡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已據提出估價單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
人登記聯單、初步分析研判表、現場照片、現場圖、行車執
照等件為證,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
存卷可佐,另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
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
用第1項規定,應視同自認,故原告主張之事實,應堪信為
真。從而,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,則
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所需
費用,自屬有據。
㈢、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
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;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
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,民法第213條第1項、第
3項已有明文。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,
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,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,故
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,應予折舊。查被告應賠償
系爭汽車之修復所需費用,固如前述,但該車修復所需費用
76,900元尚可區分為工資18,100元、零件58,800元一情,有
估價單存卷可查(見本院卷第11頁),則依上開說明,計算
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,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
。其次,系爭汽車係89年出廠,有行車執照可按(見本院卷
第25頁),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,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
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
5年之年限,則該車修理時,更換零件部分自僅得請求殘值
為9,800元【計算方式:殘價=取得成本÷(耐用年數+1):5
8,800÷(5+1)=9,800】,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8,100元
後,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所需之必要費用應為27,900元
;逾此範圍之主張,尚屬無據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7,9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
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(起算依據見本院卷
第33頁之送達證書)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遲延利息,為有
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請求,即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
六、原告勝訴部分,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
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,應依職
權宣告假執行。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職權宣告被告
如預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本件訴訟費用額
,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
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
體內容。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),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
書 記 官 陳秋燕
訴訟費用計算式:
裁判費(新臺幣) 1,000元
合計 1,000元
112年度旗小字第92號
原 告 黃鈺傑
被 告 蔡文良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
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元,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
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,餘由原告負擔
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元為原
告預供擔保後,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
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上午5時18分許,駕駛
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○00
0000號停車格附近時,疏未注意車前狀況,致與原告所有並
靜止停放在該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(
下稱系爭汽車)發生碰撞,系爭汽車因而受損。嗣原告將系
爭汽車送請車廠進行修復估價後,總計修繕所需費用為新臺
幣(下同)76,900元,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
,請求被告賠償前列費用等語。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76,9
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
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
述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㈠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民法第184
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。
㈡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已據提出估價單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
人登記聯單、初步分析研判表、現場照片、現場圖、行車執
照等件為證,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
存卷可佐,另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
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
用第1項規定,應視同自認,故原告主張之事實,應堪信為
真。從而,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,則
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所需
費用,自屬有據。
㈢、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
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;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
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,民法第213條第1項、第
3項已有明文。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,
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,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,故
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,應予折舊。查被告應賠償
系爭汽車之修復所需費用,固如前述,但該車修復所需費用
76,900元尚可區分為工資18,100元、零件58,800元一情,有
估價單存卷可查(見本院卷第11頁),則依上開說明,計算
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,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
。其次,系爭汽車係89年出廠,有行車執照可按(見本院卷
第25頁),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,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
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
5年之年限,則該車修理時,更換零件部分自僅得請求殘值
為9,800元【計算方式:殘價=取得成本÷(耐用年數+1):5
8,800÷(5+1)=9,800】,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8,100元
後,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所需之必要費用應為27,900元
;逾此範圍之主張,尚屬無據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7,9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
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(起算依據見本院卷
第33頁之送達證書)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遲延利息,為有
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請求,即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
六、原告勝訴部分,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
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,應依職
權宣告假執行。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職權宣告被告
如預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本件訴訟費用額
,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
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
體內容。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),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
書 記 官 陳秋燕
訴訟費用計算式:
裁判費(新臺幣) 1,000元
合計 1,000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