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2年度旗簡字第100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2年度旗簡字第100號
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
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
沈里麟
被 告 齊其中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
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壹元,及自民
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
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
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
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原告承保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
客車(下稱系爭汽車)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,於保險期間之
民國110年4月7日下午4時許,因被告酒後駕駛系爭汽車搭載
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陳麗香、被告子女齊哲正、齊家慈行經高
雄市美濃區中華路與龍肚街之交岔路口時,受酒精影響導致
精神狀況不佳,並不慎自撞道路右側號誌桿,致使陳麗香受
有左側股骨幹骨折、左側脛骨骨折、左足外踝開放性骨折、
右側脛骨骨折等傷害;齊哲正受有腹部鈍傷、腹腔內膿瘍、
外傷性腰椎第三節骨折等傷害;齊家慈受有創傷性腦出血、
頸部挫傷、胸部挫傷等傷害,且經治療後仍呈現植物人狀態
,生活不能自理需專人24小時看護(下就本件車禍事故,簡
稱系爭事故)。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,已理賠陳麗香強
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即醫療費用35,332元、交通費用905元、
看護費用7,200元,合計43,437元;理賠齊哲正強制汽車責
任保險金即醫療費用47,318元、交通費用330元、看護費用3
4,800元,合計82,448元;理賠齊家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
即醫療費用48,391元、交通費用2,885元、看護費用36,000
元、殘廢給付2,000,000元,合計2,087,276元。為此,被告
既係酒後駕駛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事故,原告於賠付陳麗香
、齊哲正、齊家慈之損失後,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
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,代位行使陳麗香、齊哲正、齊家慈對
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爰依前述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
關係提起本訴,請求被告應負擔前列費用之賠償責任等語。
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2,213,161元,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僅提出書狀陳述以:原告係依
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陳麗香、齊哲正
、齊家慈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性質上屬法定債權移轉
,請求權時效應從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110年4月8日起算,
但原告遲至時效完成後之112年4月11日始提起本件給付之訴
,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清償。再者,陳麗香、齊哲正、齊
家慈分別為被告之配偶、子女,情感上關係密切,且經濟上
利害一致,倘容許原告理賠後再向被告求償,無異失去保險
給付之意義,因此,本件應類推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
33條第2項之規定,即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詞置辯。
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;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
為假執行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㈠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民法第184
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又強制汽車
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,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
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;被保險人飲用酒類
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,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
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,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
通事故者,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,但得在給付金額範
圍內,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,強制汽車責
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、第29條第1項第1款同有明定。
㈡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
單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、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
斷證明書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(癌治療)醫院診斷證明
書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08號民事裁
定、齊家慈現況照片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、
強制醫療給付費用表、醫療費用收據、交通費用證明書、看
護證明、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、賠付資料等件為證(見
本院卷第17至83頁),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
資料,暨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酒駕致人重傷罪之本院111年度
交簡字第2802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99至13
4頁、第155至162頁)。又被告雖以前詞爭執本件原告之請
求權已罹於時效或不具有代位行使之權利,但其對於系爭事
故發生經過、原告理賠金額、項目等節,經本院合法通知,
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抗辯,是
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,認原告主張之事實,應堪信實。
依此,被告酒後駕駛系爭汽車之過失駕駛行為,既使陳麗香
、齊哲正、齊家慈分別受有前開傷勢,且原告已依保約賠付
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,則依首揭規定,原告主張其得在給付
範圍內,代位行使陳麗香、齊哲正、齊家慈之損害賠償請求
權,即陳麗香醫療費用35,332元、交通費用905元、看護費
用7,200元,合計43,437元;齊哲正醫療費用47,318元、交
通費用330元、看護費用34,800元,合計82,448元;齊家慈
醫療費用48,391元、交通費用2,885元、看護費用36,000元
,合計87,276元部分,自均有憑。
㈢、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
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,
民法第193條第1項已有明文。又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,
乃職業上之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,被害人因身體或
健康受侵害,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,而評
斷此部分之實際損失時,當應以被害人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
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。經查,原告賠付齊家慈部分,除前述
之醫療費用、交通費用、看護費用外,尚有殘廢給付2,000,
000元此一保險金額,有如前述,而此金額係包含齊家慈因
系爭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金額,及所受非財產上損
害之精神慰撫金部分,同據原告自承在卷(見本院卷第145
頁)。是以,本院考量齊家慈係84年11月5日生(見本院卷
第39頁),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,年僅26歲,在通常情形下
,本屬身體健康狀態良好,並可從事適當工作以獲取報酬之
人,且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,現已呈現植物人狀態,不僅毫
無工作能力,更須專人24小時照顧,亦如前載;又參以原告
在本院審理期間,已陳述其理賠齊家慈有關勞動能力減損之
損失計算方式,係以110年4月7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算至齊
家慈年滿65歲即149年11月5日退休為止,並以110年基本工
資計算作為依據(見本院卷第145頁),尚核無不當或不合
理之處。因此,此部分以110年基本薪資24,000元為基礎,
並按110年4月7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日起,至齊家慈年滿65歲
之退休年齡日即149年11月5日止之期間為計算,復以霍夫曼
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(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)後,齊
家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高達6,384,150元,並明顯
多於原告理賠之殘廢給付保險金之金額【勞動能力減損之計
算式為:1、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88,000元(計算式
:24,000元×12個月=288,000元);2、288,000×21.0000000
0+(288,000×0.00000000)×(22.00000000-00.00000000)=6,3
84,150.000000000。其中21.00000000為年別單利5%第39年
霍夫曼累計係數,22.00000000為年別單利5%第40年霍夫曼
累計係數,0.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(212
/365=0.00000000)。採四捨五入,元以下進位】。從而,齊
家慈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,既在未計算精神
慰撫金之情況下,即超過原告理賠之殘廢給付保險金範圍,
則原告在理賠後,主張其就前述殘廢給付保險金2,000,000
元部分,亦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,當同屬有據。
㈣、至被告固抗辯:原告本件代位之請求權時效應從系爭事故發
生翌日即110年4月8日起算,且原告係時效完成後之112年4
月11日始提起本件給付之訴,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清償
云云。然而:
⑴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已規定:「前項保險人之代
位權,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,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」
,而該「自保險給付之日起算2年」之規定,乃針對民法侵
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點另設之特別規定,按特別法
應優先適用之法理,該條文應優先於民法第197條而適用。
因此,只要保險人向受害人給付保險金後,即得於2年內向
被保險人代位請求損害賠償。蓋被保險人有強制汽車責任保
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至5款所規定情事之一,致被保險汽車
發生交通事故,均屬被保險人之惡意或不正行為,此種惡意
及不正之駕駛行為,保險人本可特約拒絕理賠,但法規猶令
保險人負保險給付之責,即係為公共利益,並貫徹保障弱勢
受害人所由設,則在懲罰惡意及不正駕駛,及平衡保障保險
人利益下,法規既特別明定保險人之代位權,係自其給付保
險金之日起算2年,自當屬民法之特別規定。
⑵、經查,系爭事故固在110年4月7日即已發生,但原告係於111
年12月21日、112年1月9日始受理保險金之賠償申請,並於1
11年12月23日、112年1月10日理賠完竣,有賠付資料可參(
見本院卷第83頁),是以,本件訴訟繫屬日期為112年4月12
日,既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(見本院卷第9頁),則以原告
理賠日起算至起訴日,請求權時效顯未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
第29條第2項規定之2年時效,被告以原告代位行使之請求權
已罹於時效為由,拒絕給付,自無理由。
㈤、又被告另抗辯:陳麗香、齊哲正、齊家慈分別為被告之配偶
、子女,情感上關係密切,且經濟上利害一致,倘容許原告
理賠後再向被告求償,無異失去保險給付之意義,故本件應
類推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,即原告
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。惟:
⑴、所謂類推適用,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,比附援引與其性質
相類似之規定,加以適用,乃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
補法律漏洞的方法,倘無法律漏洞,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
之問題。再者,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、意旨的不
完整性,法律所未規定者,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,仍應視
其未規定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、計劃,以及立法者是否有
意沉默而定。
⑵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固規定:「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
,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,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
,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。但其所得請求
之數額,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。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或請
求權人之配偶、家長、家屬、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
者,保險人無代位求償之權利。但汽車交通事故由其故意所
致者,不在此限」,然該規範適用之內容,乃保險人得代位
行使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」,此與強制汽車責任
保險法第29條之制定,乃基於保險人在一般保險,對於被保
險人自身有酒醉、吸食毒品、犯罪、拒捕、自殺或故意行為
、無照駕駛等情形時,本得以特約排除不付保險金,但因強
制汽車責任保險乃一政策性保險,為保障被害人,使其獲得
迅速之賠償,而令保險人於上開特殊事由發生時,仍應予以
理賠,並例外地賦予保險人得代位行使「受害人對被保險人
之請求權」,以資平衡保險人之利益等節,已有規範目的、
被代位之權利主體等明顯差別。再者,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
第33條第2項之所以就代位求償設除外規定,係為「避免保
險人代位求償後,致被保險人藉由責任保險移轉風險之功能
喪失,或請求權人無法實際獲得本保險之保障」而設,此觀
該條項立法理由即明,此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
可代位,係為使受害者迅速獲得理賠後,再由惡意及不正之
駕駛行為人負擔最終賠償責任,藉以平衡保障保險人之利益
不同。是以,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、第33條,二者規
範之目的、意旨、適用對象既均屬不同;稽以立法者在94年
間修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時,尚有參酌同條文第33
條有關代位之規定,此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立
法理由可查,則立法者既選擇僅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
條第2項,將第三人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之配偶、家長、
家屬、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時,限制保險人可代位
求償之情事,而未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為相同或類
似之規範,此應當屬立法者有意沈默,非屬法律漏洞。因此
,被告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規定
第2項規定,亦無可採。
五、綜上,原告主張其理賠陳麗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即醫療費
用35,332元、交通費用905元、看護費用7,200元,合計43,4
37元;理賠齊哲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即醫療費用47,318元
、交通費用330元、看護費用34,800元,合計82,448元;理
賠齊家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即醫療費用48,391元、交通費
用2,885元、看護費用36,000元、殘廢給付2,000,000元,合
計2,087,276元後,因系爭事故乃被告酒駕所致,爰依強制
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、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
,行使陳麗香、齊哲正、齊家慈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
並請求被告應給付2,213,161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
即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(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141
頁之送達證書)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遲延利息,為有理由
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
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另被告陳明
願供擔保,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,依法尚無不合,爰酌定相
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,經核與
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無逐一論列之必要,併予敘明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
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
書 記 官 陳秋燕
112年度旗簡字第100號
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
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
沈里麟
被 告 齊其中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
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壹元,及自民
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
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
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
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原告承保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
客車(下稱系爭汽車)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,於保險期間之
民國110年4月7日下午4時許,因被告酒後駕駛系爭汽車搭載
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陳麗香、被告子女齊哲正、齊家慈行經高
雄市美濃區中華路與龍肚街之交岔路口時,受酒精影響導致
精神狀況不佳,並不慎自撞道路右側號誌桿,致使陳麗香受
有左側股骨幹骨折、左側脛骨骨折、左足外踝開放性骨折、
右側脛骨骨折等傷害;齊哲正受有腹部鈍傷、腹腔內膿瘍、
外傷性腰椎第三節骨折等傷害;齊家慈受有創傷性腦出血、
頸部挫傷、胸部挫傷等傷害,且經治療後仍呈現植物人狀態
,生活不能自理需專人24小時看護(下就本件車禍事故,簡
稱系爭事故)。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,已理賠陳麗香強
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即醫療費用35,332元、交通費用905元、
看護費用7,200元,合計43,437元;理賠齊哲正強制汽車責
任保險金即醫療費用47,318元、交通費用330元、看護費用3
4,800元,合計82,448元;理賠齊家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
即醫療費用48,391元、交通費用2,885元、看護費用36,000
元、殘廢給付2,000,000元,合計2,087,276元。為此,被告
既係酒後駕駛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事故,原告於賠付陳麗香
、齊哲正、齊家慈之損失後,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
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,代位行使陳麗香、齊哲正、齊家慈對
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爰依前述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
關係提起本訴,請求被告應負擔前列費用之賠償責任等語。
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2,213,161元,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僅提出書狀陳述以:原告係依
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陳麗香、齊哲正
、齊家慈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性質上屬法定債權移轉
,請求權時效應從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110年4月8日起算,
但原告遲至時效完成後之112年4月11日始提起本件給付之訴
,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清償。再者,陳麗香、齊哲正、齊
家慈分別為被告之配偶、子女,情感上關係密切,且經濟上
利害一致,倘容許原告理賠後再向被告求償,無異失去保險
給付之意義,因此,本件應類推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
33條第2項之規定,即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詞置辯。
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;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
為假執行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㈠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民法第184
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又強制汽車
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,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
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;被保險人飲用酒類
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,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
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,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
通事故者,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,但得在給付金額範
圍內,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,強制汽車責
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、第29條第1項第1款同有明定。
㈡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
單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、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
斷證明書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(癌治療)醫院診斷證明
書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08號民事裁
定、齊家慈現況照片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、
強制醫療給付費用表、醫療費用收據、交通費用證明書、看
護證明、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、賠付資料等件為證(見
本院卷第17至83頁),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
資料,暨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酒駕致人重傷罪之本院111年度
交簡字第2802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99至13
4頁、第155至162頁)。又被告雖以前詞爭執本件原告之請
求權已罹於時效或不具有代位行使之權利,但其對於系爭事
故發生經過、原告理賠金額、項目等節,經本院合法通知,
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抗辯,是
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,認原告主張之事實,應堪信實。
依此,被告酒後駕駛系爭汽車之過失駕駛行為,既使陳麗香
、齊哲正、齊家慈分別受有前開傷勢,且原告已依保約賠付
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,則依首揭規定,原告主張其得在給付
範圍內,代位行使陳麗香、齊哲正、齊家慈之損害賠償請求
權,即陳麗香醫療費用35,332元、交通費用905元、看護費
用7,200元,合計43,437元;齊哲正醫療費用47,318元、交
通費用330元、看護費用34,800元,合計82,448元;齊家慈
醫療費用48,391元、交通費用2,885元、看護費用36,000元
,合計87,276元部分,自均有憑。
㈢、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
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,
民法第193條第1項已有明文。又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,
乃職業上之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,被害人因身體或
健康受侵害,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,而評
斷此部分之實際損失時,當應以被害人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
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。經查,原告賠付齊家慈部分,除前述
之醫療費用、交通費用、看護費用外,尚有殘廢給付2,000,
000元此一保險金額,有如前述,而此金額係包含齊家慈因
系爭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金額,及所受非財產上損
害之精神慰撫金部分,同據原告自承在卷(見本院卷第145
頁)。是以,本院考量齊家慈係84年11月5日生(見本院卷
第39頁),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,年僅26歲,在通常情形下
,本屬身體健康狀態良好,並可從事適當工作以獲取報酬之
人,且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,現已呈現植物人狀態,不僅毫
無工作能力,更須專人24小時照顧,亦如前載;又參以原告
在本院審理期間,已陳述其理賠齊家慈有關勞動能力減損之
損失計算方式,係以110年4月7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算至齊
家慈年滿65歲即149年11月5日退休為止,並以110年基本工
資計算作為依據(見本院卷第145頁),尚核無不當或不合
理之處。因此,此部分以110年基本薪資24,000元為基礎,
並按110年4月7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日起,至齊家慈年滿65歲
之退休年齡日即149年11月5日止之期間為計算,復以霍夫曼
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(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)後,齊
家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高達6,384,150元,並明顯
多於原告理賠之殘廢給付保險金之金額【勞動能力減損之計
算式為:1、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88,000元(計算式
:24,000元×12個月=288,000元);2、288,000×21.0000000
0+(288,000×0.00000000)×(22.00000000-00.00000000)=6,3
84,150.000000000。其中21.00000000為年別單利5%第39年
霍夫曼累計係數,22.00000000為年別單利5%第40年霍夫曼
累計係數,0.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(212
/365=0.00000000)。採四捨五入,元以下進位】。從而,齊
家慈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,既在未計算精神
慰撫金之情況下,即超過原告理賠之殘廢給付保險金範圍,
則原告在理賠後,主張其就前述殘廢給付保險金2,000,000
元部分,亦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,當同屬有據。
㈣、至被告固抗辯:原告本件代位之請求權時效應從系爭事故發
生翌日即110年4月8日起算,且原告係時效完成後之112年4
月11日始提起本件給付之訴,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清償
云云。然而:
⑴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已規定:「前項保險人之代
位權,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,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」
,而該「自保險給付之日起算2年」之規定,乃針對民法侵
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點另設之特別規定,按特別法
應優先適用之法理,該條文應優先於民法第197條而適用。
因此,只要保險人向受害人給付保險金後,即得於2年內向
被保險人代位請求損害賠償。蓋被保險人有強制汽車責任保
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至5款所規定情事之一,致被保險汽車
發生交通事故,均屬被保險人之惡意或不正行為,此種惡意
及不正之駕駛行為,保險人本可特約拒絕理賠,但法規猶令
保險人負保險給付之責,即係為公共利益,並貫徹保障弱勢
受害人所由設,則在懲罰惡意及不正駕駛,及平衡保障保險
人利益下,法規既特別明定保險人之代位權,係自其給付保
險金之日起算2年,自當屬民法之特別規定。
⑵、經查,系爭事故固在110年4月7日即已發生,但原告係於111
年12月21日、112年1月9日始受理保險金之賠償申請,並於1
11年12月23日、112年1月10日理賠完竣,有賠付資料可參(
見本院卷第83頁),是以,本件訴訟繫屬日期為112年4月12
日,既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(見本院卷第9頁),則以原告
理賠日起算至起訴日,請求權時效顯未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
第29條第2項規定之2年時效,被告以原告代位行使之請求權
已罹於時效為由,拒絕給付,自無理由。
㈤、又被告另抗辯:陳麗香、齊哲正、齊家慈分別為被告之配偶
、子女,情感上關係密切,且經濟上利害一致,倘容許原告
理賠後再向被告求償,無異失去保險給付之意義,故本件應
類推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,即原告
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。惟:
⑴、所謂類推適用,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,比附援引與其性質
相類似之規定,加以適用,乃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
補法律漏洞的方法,倘無法律漏洞,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
之問題。再者,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、意旨的不
完整性,法律所未規定者,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,仍應視
其未規定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、計劃,以及立法者是否有
意沉默而定。
⑵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固規定:「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
,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,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
,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。但其所得請求
之數額,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。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或請
求權人之配偶、家長、家屬、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
者,保險人無代位求償之權利。但汽車交通事故由其故意所
致者,不在此限」,然該規範適用之內容,乃保險人得代位
行使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」,此與強制汽車責任
保險法第29條之制定,乃基於保險人在一般保險,對於被保
險人自身有酒醉、吸食毒品、犯罪、拒捕、自殺或故意行為
、無照駕駛等情形時,本得以特約排除不付保險金,但因強
制汽車責任保險乃一政策性保險,為保障被害人,使其獲得
迅速之賠償,而令保險人於上開特殊事由發生時,仍應予以
理賠,並例外地賦予保險人得代位行使「受害人對被保險人
之請求權」,以資平衡保險人之利益等節,已有規範目的、
被代位之權利主體等明顯差別。再者,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
第33條第2項之所以就代位求償設除外規定,係為「避免保
險人代位求償後,致被保險人藉由責任保險移轉風險之功能
喪失,或請求權人無法實際獲得本保險之保障」而設,此觀
該條項立法理由即明,此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
可代位,係為使受害者迅速獲得理賠後,再由惡意及不正之
駕駛行為人負擔最終賠償責任,藉以平衡保障保險人之利益
不同。是以,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、第33條,二者規
範之目的、意旨、適用對象既均屬不同;稽以立法者在94年
間修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時,尚有參酌同條文第33
條有關代位之規定,此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立
法理由可查,則立法者既選擇僅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
條第2項,將第三人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之配偶、家長、
家屬、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時,限制保險人可代位
求償之情事,而未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為相同或類
似之規範,此應當屬立法者有意沈默,非屬法律漏洞。因此
,被告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規定
第2項規定,亦無可採。
五、綜上,原告主張其理賠陳麗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即醫療費
用35,332元、交通費用905元、看護費用7,200元,合計43,4
37元;理賠齊哲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即醫療費用47,318元
、交通費用330元、看護費用34,800元,合計82,448元;理
賠齊家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即醫療費用48,391元、交通費
用2,885元、看護費用36,000元、殘廢給付2,000,000元,合
計2,087,276元後,因系爭事故乃被告酒駕所致,爰依強制
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、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
,行使陳麗香、齊哲正、齊家慈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
並請求被告應給付2,213,161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
即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(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141
頁之送達證書)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遲延利息,為有理由
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
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另被告陳明
願供擔保,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,依法尚無不合,爰酌定相
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,經核與
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無逐一論列之必要,併予敘明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
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
書 記 官 陳秋燕