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2年度旗簡字第139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2年度旗簡字第139號
原 告 許智銜
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
蘇愷民律師
被 告 許健順
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
陳秉宏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之祖父許清心於民國86年間過世,遺有如附
表所示之遺產(下合稱系爭遺產),由許清心之繼承人即訴
外人許健一、許雅美、許貴清、許悅郎及被告等5人共同繼
承,應繼分各為1/5,並由被告出名代表登記繼承系爭遺產
。嗣原告之父即許清心繼承人許健一在106年6月27日間死亡
,就系爭遺產原屬許健一之應有部分,本應由許健一之全體
繼承人按應繼分為分割方法完成繼承手續,但經原告屢次向
被告請求返還土地未果,且原告於106年即要求被告返還,
被告卻遲至109年10月13日才將系爭遺產屬於許健一之部分
(應有部分1/30)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原告。因此,被告
違反原告之意願,導致原告於109年受移轉時,蒙受需繳納
土地增值稅、相關稅收、規費共新臺幣(下同)304,800元
之損失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,請求被告負賠償
責任。再者,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土地,於111年1月7日已出
售予訴外人周念慈、陳寶石2人,並辦理移轉登記完成,而
被告明知該筆土地會在其移轉權利予原告之2年內出售,仍
惡意拖延至109年10月13日才移轉,進而使原告須繳納出售
土地權利之房地合一稅共88,737元,此顯為被告惡意加諸於
原告之損害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,一併請求被
告負賠償責任等語。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393,537元,及
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
利息;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被繼承人許清心於86年間過世後,所遺之系爭遺
產係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,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才借名登
記在被告名下,且原告於109年要求被告應將屬於許健一繼
承之系爭遺產權利部分(應有部分1/30)移轉登記予原告後
,被告亦在取得許健一另一繼承人即許智揚之同意後,於10
9年10月13日移轉登記完成,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
。又被告出名登記系爭遺產,既係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
,則原告要求返還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時,相關稅務、規費
本應由原告負擔,原告要求被告賠償,實無理由。況且,原
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,卻未見原告說明
有何權利受損,或有何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。此外,原告雖
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出售附表編
號7所示土地後,繳納之房地合一稅88,737元,但亦未說明
有何權利受損或符合侵權行為要件之情況,甚者,被告係10
9年10月13日將系爭遺產屬於許健一繼承部分之權利,以贈
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原告,此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土地在於111
年1月7日始出售,間隔達451日之久,實難想像被告有惡意
加諸於原告而使其負擔房地合一稅之可能。因此,原告請求
均屬無稽,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詞置辯。聲明:原告之
訴駁回。
三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(見本院卷第190至192頁):
㈠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,原為被繼承人許清心所有,而許清
心於86年間死亡,故系爭遺產於87年1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
由,由被告代表許清心之全體繼承人單獨辦理繼承登記。
㈡、許清心之繼承人為許健一、許雅美、許貴卿、許建順、許悅
郎等5人,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,應繼分各為1/5。
㈢、許清心於86年過世後,由被告代表許清心之全體繼承人單獨
辦理系爭遺產繼承登記,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。
㈣、許健一於繼承許清心之系爭遺產後,在106年6月27日死亡,
而原告、訴外人許智揚均為許健一之繼承人,亦從繼承許健
一之遺產開始時起,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。
㈤、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,將屬於許健一繼承自許
清心處,有關系爭遺產之權利(應有部分1/30),移轉登記
予原告(已徵得許智揚之同意)。
㈥、系爭遺產於109年間辦理移轉登記時,就土地增值稅、規費、
代書費用等共計支出304,800元,並由原告支付。
㈦、系爭遺產其中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土地,於被告移轉登記應有
部分1/30之權利予原告後,於111年1月7日,已出售予周念
慈、陳寶石,並於同年5月12日辦理移轉登記完成。
㈧、原告因出售附表編號7所示之土地權利,而繳納房地合一稅88
,737元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  
㈠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。但民法第184條關於侵
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,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
,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(固有利益),而
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,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
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,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,
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,適當填補被害
人所受損害之目的。又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
害,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「純粹」的,而未與其他有體損
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,此部分除係契約責
任(包括不完全給付)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
保護之客體外,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
(以權利保護為中心)所保護之範圍(最高法院107年度台
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㈡、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出名代表登記繼承許清心之系爭遺產後
,因原告之父即許清心之繼承人許健一在106年6月27日死亡
,被告卻屢經原告請求返還土地未果,且原告於106年要求
被告返還,被告遲至109年10月13日才將系爭遺產屬於許健
一繼承之權利部分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原告,導致原告受
移轉時,蒙受需繳納土地增值稅、相關稅收、規費共304,80
0元之損失,更因被告惡意拖延至109年10月13日才移轉,進
而使原告須繳納出售土地權利之房地合一稅共88,737元,其
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。然而,
原告前開主張縱使為真,但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
起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(見本院卷第11頁),究竟係何具
體權利受損,於起訴狀內均未載明,且其經被告抗辯,並由
本院行使闡明權命原告敘明後,原告亦僅稱其「財產權」受
損云云(見本院卷第189頁),而未見有何因人身權或物權
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受侵害之情況。換言之,原告
需繳納土地增值稅、相關稅收、規費共304,800元,以及出
售土地後需繳納房地合一稅共88,737元,顯然係獨立於其人
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之財產上不利益,此當非屬因法
律上所保護(明認)之權益被侵害而發生之經濟損失,要屬
「純粹經濟上損失」或「純粹財產上損害」無疑。故依首揭
說明,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、相關稅
收、規費共304,800元,以及出售土地後,需繳納房地合一
稅共88,737元之損失,應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
客體。從而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,請求被告
給付土地增值稅、相關稅收、規費304,800元、房地合一稅8
8,737元,合計393,537元,已於法不合,無從准許。
㈢、其次,稱「借名登記」者,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
以他方名義登記,而仍由自己管理、使用、處分,他方允就
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,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
之信任關係,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,具有不屬
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,應與委任
契約同視,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、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,
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,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,適
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(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
決意旨參照)。又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,應預付處理委任
事務之必要費用;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,支出之必要費用
,委任人應償還之,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;受任人因處理
委任事務,負擔必要債務者,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,未至
清償期者,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,民法第545條、第5
46條第1項、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,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
所生之相關費用,依法本應由委任人負擔。
㈣、查本件原告支出之土地增值稅、相關稅收、規費共304,800元
部分,應屬「純粹經濟上損失」或「純粹財產上損害」,而
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,已如前述。又
縱使認為「純粹經濟上損失」或「純粹財產上損害」,亦得
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,但被告於被繼承人
許清心死亡後,會出名代表繼承系爭遺產,係基於其與許清
心全體繼承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,此為兩造所不爭執(
見本院卷第191頁),另原告會取得有關系爭遺產之權利,
亦係許健一繼承後,在106年6月27日死亡,才由原告再轉繼
承而取得,同為兩造所不否認(見本院卷第191頁)。因此
,原告取得有關系爭遺產之權利,既係再轉繼承許健一而來
,其自當一併繼承承受有關許健一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
關係無疑,則揆諸前揭說明,因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應
與委任契約同視,故作為借名人之許健一(繼承人為原告)
自應負擔被告出名登記為系爭遺產所有權人此項委任事務所
產生之相關費用。是以,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遺產有關許
健一繼承部分之相關權利時,就系爭遺產屬於許健一之權利
部分而移轉予原告所生之土地增值稅、相關稅收、規費共30
4,800元,當應由原告負擔無誤,此部分同難認原告有何損
害產生並可請求被告賠償。原告無視於此,仍提起本件訴訟
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,主張亦無足採。
㈤、再者,侵權行為之成立,須行為人因故意、過失不法侵害他
人權利,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、違法性,並不法行為與
損害間有因果關係,始能成立,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
求權之人,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。經查,
本件縱使撇除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,請求
被告賠償其負擔房地合一稅共88,737元部分,但原告主張被
告明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土地,會在移轉權利予原告之2年
內出售,仍惡意拖延至109年10月13日才移轉等語,迄本院
言詞辯論終結前,亦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其說,且其經本
院詢問就此有何舉證時,業陳述:目前沒有等詞在卷(見本
院卷第192頁),則原告對於被告有何惡意加害之舉措,既
均未見舉證可實其說,本諸舉證責任之法理,本院亦無從為
原告有利之認定。
㈥、末以,原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固補充說明:許健一在106年過世
後,原告就有持續要求被告移轉土地,但被告不理,直到10
9年才登記,被告遲延登記,會導致土地增值稅變多,且如
果在106年就登記,111年移轉的時候也不會被課那麼多房地
合一稅云云(見本院卷第190頁、第193頁)。然而,本件原
告之請求權基礎已經有誤,且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
求被告給付本應由其負擔之土地增值稅、相關稅收、規費共
304,800元,以及出售土地後需繳納房地合一稅共88,737元
,不僅難認該等費用,屬於「侵權行為」損害之一環,原告
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惡意加害之情事,迭經本院說明如上
,是其此部分之補充,自無礙本院之前開認定,附此敘明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
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,並給付原告393,537元,及自
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
息,屬無理由,應予駁回,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又原
告之訴既經駁回,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,併予駁回之
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,經核與
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無逐一論列之必要,併予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3   日
    旗山簡易庭 法   官 楊博欽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 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3   日
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陳秋燕  
附表:許清心之遺產由被告出名登記部分  
編號 財產標的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 1/6 2 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 1/6 3 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 1/6 4 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 1/6 5 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 1/6 6 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 1/6 7 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地號土地 1/6 8 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地號土地 1/6 9 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地號土地 1/6 10 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地號土地 1/6 11 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地號土地 1/6 12 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 1/6