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2年度旗簡字第15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2年度旗簡字第15號
原 告 蕭倞琰
被 告 柯金標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
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(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9號),本院於
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,及自民國一
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
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壹
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
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下午6時許,駕駛車牌
號碼00-0000號自用小貨車,沿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三路外側
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得勝巷之交岔路口,並欲向
左迴車時,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,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
手勢,看清無來往車輛,始得迴轉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夜間
有照明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
等情事,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發生,詎被告疏未注意
即貿然迴車,此際,適同向有原告騎乘自身所有之車牌號碼
000-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(下稱系爭機車)沿旗南三路內側
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,見狀閃煞不及,兩車發生碰撞,原
告因此人車倒地,並受有右手肘、右膝、左足挫傷、胸部、
雙上肢、右下肢擦傷等傷害,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(下就交
通事故發生經過,簡稱系爭事故)。嗣原告因系爭事故總計
受有醫療暨用品費用新臺幣(下同)1,716元、系爭機車修
理費用280,273元、拖吊費用2,900元之損失,更因傷休養18
日無法工作,以每日工資1,200元計算,受有21,600元之不
能工作損害。為此,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91條之2、第
193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,請求被告賠償前
列損失,暨賠償精神慰撫金200,000元等語。聲明:㈠、被告
應給付原告506,489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㈡、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
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車禍已經發生了,被告有過失也承認,也願意處
理,但原告要求項目及金額不合理。對於醫療費用、機車修
理費用、拖吊費用部分沒有意見,但精神慰撫金200,000元
太離譜,另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沒有意見,請法院裁決等詞置
辯。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;不法侵害他
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
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法侵害他人之
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
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
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
之2前段、第193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㈡、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,及其受有右手肘、右膝
、左足挫傷、胸部、雙上肢、右下肢擦傷等傷害,系爭機車
亦因此損壞等節,已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、
高轉速二輪坊二店之估價單、行車執照、車損照片等件為佐
(見附民卷第13頁、第21至25頁;本院卷第27至34頁),並
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之本院111年
度交簡字第2320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,且被告對於上情
亦未爭執(見本院卷第47頁),是此部分之事實,自堪審認
。從而,原告既因被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駕駛行
為受有損害,則其依上揭法律規定,請求被告應就損害範圍
負賠償責任,自屬有據。
㈢、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,分述如下:
⑴、醫療暨用品費用1,716元、拖吊費用2,900元部分:
 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暨用品費用1,716元、拖吊
費用2,900元之損失,已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醫療費用
收據、統一發票暨銷貨(交易)明細表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
等件為證(見附民卷第15至19頁、第27頁),且為被告所不
爭執(見本院卷第48頁),是此部分之請求,自可准許。
⑵、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80,273元部分:
 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
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;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
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,民法第213條第1項、第3
項已有明文。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,使
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,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,故被
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,應予折舊。查原告主張其因
系爭機車損壞而受有修理費用280,273元之損失此節,固提
出高轉速二輪坊二店之估價單為證(見附民卷第21至25頁)
,但該等費用尚可區分為零件更換費用268,933元、工資費
用11,340元,同據原告自承屬實(見本院卷第48頁),並有
估價單對照可參,則依上開說明,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
額時,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。其次,系爭機車係
109年5月出廠,有行車執照可證(見本院卷第27頁),迄至
系爭事故發生時,使用期間為1年10個月又27日;另參酌營
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
用平均法、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,以1年為計算單位
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
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月計」之規定,應以使用1年11
月計算折舊期間;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
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,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,則系爭機車修
繕時,原告得請求更換零件部分之必要修理金額應為140,06
9元【計算方式:⑴、殘價=取得成本÷(耐用年數+1):268,
933÷(3+1)≒67,233。⑵、折舊額=(取得成本-殘價)×1/(
耐用年數)×(使用年數):(268,933-67,233)×1/3×23/1
2≒128,864。⑶、扣除折舊後價值=(新品取得成本-折舊額)
:268,933-128,864=140,069元】,再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
工資費用11,340元後,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所需之必要
費用應為151,409元;逾此範圍之主張,則無理由。
⑶、不能工作之損失21,600元部分:
 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,休養18日無法工作,
以每日工資1,200元計算,受有21,6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云
云,固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、請假證明書、員工在職證明書
、薪資單等件為佐(見附民卷第29至31頁;本院卷第39至41
頁)。但原告是否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有休養之必要,
經檢視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後,並未
見有任何醫囑建議休養之相關記載(見附民卷第13頁),且
此為原告所不否認(見本院卷第26頁);加以原告所受之傷
勢,主要係身體外部之挫、擦傷,有如前述,此部分衡諸常
情亦難認有因傷致須請假休養之特殊需求,因此,原告主張
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,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1,600元
云云,尚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其此部分之請
求,自無從准許。
⑷、精神慰撫金200,000元部分:
 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,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
必要,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,然非不可
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
數額;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,究竟若干為適當,應
斟酌兩造身分、地位及經濟狀況,俾為審判之依據。經查,
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,已
如前述,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
快,應無可疑,可堪信實。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二技在學,從
事幼兒園老師,月收入如卷附薪資證明(見本院卷第49頁)
;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,從事臨時工,月收入約20,000
餘元等情事(見本院卷第49頁);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
及名下財產資料(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
件明細表);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,兩造之過失情節(此
部分詳後述),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、情形,暨衍生日常生
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,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0
,000元為妥適;逾此金額,則非可採。
⑸、綜上,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並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
,合計為206,025元(計算式:醫療暨用品費用1,716元+拖
吊費用2,900元+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51,409元+精神慰撫金50
,000元)。
㈣、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
償金額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系爭事故
之發生,除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外,原告騎乘機車至事故地
點時,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,為原告所不爭執(見本
院卷第47至48頁),並有卷附交通事故資料對照可參,則審
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省道公路,來往行人、車輛眾多,兩
造之駕駛行為,本各應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;另考量被告
迴車未注意往來車輛,且未顯示方向燈,對於事故之發生應
負主要肇責此情狀;再參酌肇事之經過、事故現場狀況及二
車碰撞位置等相關情形,認原告、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
,應各自負擔30%、70%之過失比例為適當。從而,原告因系
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06,025元,雖如前述,但其得行
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,應僅為144,218元(計
算式:206,025元×70%≒144,218元)。  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,218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
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(起算依據詳見附民
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)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遲延利息,屬
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金額,則非有據,自予駁回

五、原告勝訴部分,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原
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,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
款規定,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。至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行
聲請失所依附,爰予駁回。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職
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,經核與判決
結果不生影響,無逐一論列之必要,併予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4   月  20  日
    旗山簡易庭 法   官 楊博欽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 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4   月  20  日
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陳秋燕