回復原狀等112年度旗簡字第26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2年度旗簡字第26號
原 告 林幹華
林士華
上 一 人
訴訟代理人 陳美如
被 告 邱政鴻
鍾林祥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
,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、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
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55條第1項第2
、3款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:被告應連帶
責任施工回復原告農地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
必要之費用;嗣於訴狀送達後,變更聲明為:被告應連帶給
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425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(見本院卷第19
4頁)。經核原告前、後聲明所據,均係主張被告鍾林祥(
下稱鍾林祥)將其所有之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00地號土地
出租予被告邱政鴻(下稱邱政鴻)種植水蓮,所造成原告共
有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石頭、水泥田埂崩
塌、毀壞此同一事實,僅按照損害之項目、請求回復原狀所
須之費用予以特定並變更聲明,當與上揭規定相符,爰予准
許。
二、原告主張:原告為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00地號土地(下稱
系爭5923土地)之共有人,鍾林祥為同段5924地號土地之所
有權人(下稱系爭5924土地),上開土地相戶毗鄰,系爭59
23土地位於東側、系爭5924土地位於西側,且兩筆土地相鄰
之處,原告有搭建高度近2米,寬度約1.3米之石頭水泥牆作
為護土田埂(下稱系爭水泥田埂)資為區隔。而鍾林祥於民
國108年起,將系爭5924土地出租予邱政鴻挖掘水塘作為種
植野蓮之用,但邱政鴻施工挖池時,卻未做好水土保持防範
工作或以防水塑膠布等物品阻隔滲水等防護措施,即以幾近
垂直式坡度緊鄰系爭5923土地進行開挖,甚至開挖水塘深度
已超過系爭水泥田埂之地基深度,造成系爭水泥田埂嚴重崩
落毀損,經原告請廠商進行施工評估,修繕所需費用為352,
000元,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,原告自得請求邱
政鴻負賠償之責。又系爭水泥田埂塌陷後,造成系爭5923土
地之土石大面積流入系爭5924土地,原告因此無法耕種而受
有農業損失73,000元,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
,原告同得請求邱政鴻負賠償之責。此外,鍾林祥為系爭59
24土地之所有權人,本應做好水土保持,卻縱容邱政鴻草率
挖池蓄水,且為造成系爭水泥田埂崩落毀損之共同原因,依
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,鍾林祥自應就邱政鴻之損害行
為連帶負賠償之責。為此,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
5條、水土保持法第4條、第8條規定提起本訴,請求被告連
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。聲明: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5,00
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
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則以:系爭水泥田埂應係原告與鍾林祥各半所有,且占
用範圍亦係位於系爭5923、5924土地中間,有同時占用兩筆
土地之情形。又原告主張系爭水泥田埂係因邱政鴻挖掘水塘
未做好水土保持導致崩塌,但實際原因應係系爭5923土地有
多處老鼠洞,且原告又將水圳之水大量引進系爭5923土地,
才導致該地之土壤鬆動塌陷,與邱政鴻種植水蓮無關,原告
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詞置辯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㈠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,
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
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民
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。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
張權利者,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,若原告先不能舉證,以
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,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
舉證,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,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。另當
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,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,始
得謂已盡舉證責任,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,其不
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。
㈡、經查,原告為系爭5923土地之共有人,鍾林祥為系爭5924土
地之所有權人,上開土地相戶毗鄰,系爭5923土地位於東側
、系爭5924土地位於西側,而鍾林祥於108年起,即將系爭5
924土地出租予邱政鴻挖掘水塘作為種植野蓮之用等節,已
有土地登記謄本、地籍圖謄本、現場照片等件可查(見本院
卷第17至21頁),且為兩造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135頁)
,是此部分之事實,先可認定。又兩造土地毗鄰處,確實有
搭建系爭水泥田埂,且目前出現部分段落崩落塌陷之情況,
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),故上情同
堪審認。
㈢、而原告主張系爭水泥田埂會有崩落毀損之情形,係因邱政鴻
挖掘水塘種植野蓮時,未做好水土保持防範工作或以防水塑
膠布等物品阻隔滲水等防護措施,即以幾近垂直式坡度緊鄰
系爭5923土地進行開挖,甚開挖水塘深度超過系爭水泥田埂
之地基深度所致此節,已據被告執前詞否認,則依上開說明
,原告欲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自應先就
系爭水泥田埂崩落毀損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一節,負舉證
之責。
㈣、惟查,原告就此雖有提出系爭水泥田埂歷年來之使用照片(
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、第31頁、第37至45頁、第177至185頁
、第233至237頁),欲佐憑邱政鴻挖池、蓄水以種植水蓮時
,不僅沒有與系爭水泥田埂保持適當間隔,更沒有鋪設防水
塑膠布等物品阻隔滲水,且系爭水泥田埂使用已數十年之久
,從未發生土石滑落或系爭水泥田埂塌陷之情形,直到邱政
鴻在系爭5924土地蓄水種植野蓮後,才有土石滑落、塌陷等
情況,進而欲證明系爭水泥田埂之崩落毀損,即係邱政鴻之
種植行為所造成等情。但系爭水泥田埂是否會在使用一定年
限後出現毀壞之情況,本與施作工法之良窳、使用年限、施
作材料、保存維護情形、外在因素造成等諸多原因相關,縱
使邱政鴻蓄水種植野蓮前,系爭水泥田埂不曾發生塌陷、毀
壞等情事,亦無足推論該田埂之損壞,必係邱政鴻之挖池蓄
水行為或未採取隔離措施等舉措所致;稽以被告抗辯系爭水
泥田埂毀壞之原因,有可能乃系爭5923土地存有多處老鼠洞
,搭配灌溉用水造成土壤軟化、地基不穩所致一情,同已提
出系爭5923土地之照片存卷可查(見本院卷第109頁),兩
相對照之下,顯然無法使本院就原告主張之系爭水泥田埂塌
陷、毀壞原因乃邱政鴻挖池、蓄水以種植野蓮一節,達於確
信之程度。
㈤、此外,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水泥田埂照片(見本院卷第179至
183頁),固可見該田埂面向系爭5924土地即邱政鴻挖池蓄
水之土地處,有出現裂縫等情事,但該等裂縫之出現、造成
原因為何,單以照片觀察,尚無法得必然之定論,且裂縫之
出現與系爭水泥田埂之坍塌有何因果關聯,亦非藉由主觀臆
測即可明瞭;又原告經本院詢問是否聲請送專業機關進行鑑
定時,已表明不聲請送鑑定等詞明確(見本院卷第195頁)
,是以,本院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資料,實無從認定原告
主張系爭水泥田埂毀壞乃可歸責於邱政鴻一情為真。
㈥、另本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,即均未見原告提出其餘事證可佐
系爭水泥田埂之毀壞確可歸責於邱政鴻之情形,故徵諸首揭
說明,原告請求邱政鴻應就系爭水泥田埂之損壞,負賠償責
任,尚難認可採,應予駁回。又原告既不得請求邱政鴻就系
爭水泥田埂之損壞負賠償責任,則其進一步主張系爭水泥田
埂塌陷後,造成系爭5923土地之土石大面積流入系爭5924土
地,原告因此無法耕種而受有農業損失73,000元,暨鍾林祥
為系爭5924土地之所有權人,應做好水土保持,卻縱容邱政
鴻草率挖池蓄水,且為造成系爭水泥田埂崩落毀損之共同原
因,均應就原告之損失連帶負賠償責任,所述同無足取,此
部分之請求,均併予駁回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25,000元,及自起訴
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
因尚乏具體事證可佐原告主張之系爭水泥田埂損壞係可歸責
於被告一情為真,故無理由,爰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,經核與
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無逐一論列之必要,併予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7   月  13  日
    旗山簡易庭 法   官 楊博欽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 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7   月  13  日
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陳秋燕