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2年度旗簡字第36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2年度旗簡字第36號
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
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
胡綵麟
林立凡
被 告 羅雅蕙
兼
法定代理人 林怡如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
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富吉之遺產範圍內,連帶給付原告新臺
幣玖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,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羅富吉之遺產範圍內,連帶負擔
五分之一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伍拾貳
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
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
系爭汽車)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,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0年6
月9日晚上8時20分許,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羅富吉無照駕駛
系爭汽車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時,有超速行駛之過
失,致與訴外人謝國清駕駛並搭載訴外人謝林錦秀之車牌號
碼00-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,謝國清因此受有外傷性
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及顏面骨折、頸椎第二節骨折、左側尺
骨骨折併脫臼、右側髖骨骨折、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撕裂
傷等傷害,謝林錦秀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1公分、
顴骨上頷骨骨折、第四頸椎脊突骨折等傷勢,另謝國清經醫
師追蹤診斷結果,已符合一耳聽覺障害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
第十等級殘廢程度之情形(下稱系爭事故)。嗣原告已依保
險契約賠付謝國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十等級之殘廢給付保
險金新臺幣(下同)370,000元,暨謝國清因系爭事故所受
醫療相關費用70,985元、謝林錦秀因系爭事故所受醫療相關
費用33,776元。為此,羅富吉既係無照駕駛之過失行為造成
系爭事故之發生,則原告於賠付謝國清、謝林錦秀之損失後
,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,自得代位
行使謝國清、謝林錦秀對羅富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;又羅富
吉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1年6月21日死亡,被告均為其繼
承人,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。聲明:
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富吉之遺產範圍內,連帶給付原告
474,761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
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
或陳述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㈠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民法第184
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又強制汽車
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,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
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;被保險人違反道路
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,致被保
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,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,
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,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
求權,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、第29條第1項第5款
同有明定。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
:「汽車駕駛人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6,000元以上12,00
0元以下罰鍰,並當場禁止其駕駛:一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
駛小型車或機車…」。
㈡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
單、初步分析研判表、汽車險理賠計算書、強制險醫療給付
費用彙整表、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、國立成功大
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
診斷證明書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
13至37頁),且被告經合法通知,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
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
項準用第1項規定,應視同自認,是原告主張之事實,自堪
信為真。依此,羅富吉無照駕駛系爭汽車之過失駕駛行為,
既使謝國清、謝林錦秀受有前開傷勢,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謝
國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十等級殘廢給付保險金370,000元
(此部分之金額性質及原告可代位行使之原因,詳後述),
暨謝國清因系爭事故所受醫療相關費用70,985元、謝林錦秀
因系爭事故所受醫療相關費用33,776元,則依首揭規定,原
告主張其得在給付範圍內,代位行使謝國清、謝林錦秀對羅
富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且因羅富吉已過世,被告應於繼承
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賠償責任等語,自堪認有憑。
㈢、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
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
非財產上之損害,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95條第1
項定有明文。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,使精神
上受有痛苦為必要,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
同,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
形核定相當之數額;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,究竟若
干為適當,應斟酌兩造身分、地位及經濟狀況,俾為審判之
依據。查原告已理賠謝國清有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十等級
之殘廢給付370,000元,有如前述,而上開金額之性質,因
謝國清於系爭事故發生時,已達70歲之退休年齡,故均係理
賠謝國清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,同
據原告自承在卷(見本院卷第98頁)。是以,謝國清之身體
權利既因羅富吉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侵害,則其因客觀身體
狀況不佳進而衍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,並使精神層面受有
痛苦,本無可疑,而堪信實。爰審以羅富吉就系爭事故之過
失情節乃超速行駛(道路速限50公里,自承時速60公里),
有如前載,另參酌謝國清之年齡暨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
程度,再考量謝國清經醫師追蹤診療後,符合一耳聽覺障害
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十等級殘廢程度(即左耳聽力閥值在
90分貝以上)之情形,暨該等身體狀況對於精神痛苦之影響
程度,末衡量謝國清、羅富吉各自之身分、地位、經濟狀況
等一切具體情狀後,認謝國清就系爭事故得向羅富吉請求之
精神慰撫金以400,000元為宜。又原告理賠屬於精神慰撫金
之殘廢給付範圍,既顯然未逾謝國清可得請求之金額,則原
告理賠後,主張其就謝國清前述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在理賠範
圍內即370,000元,併屬於財產上損害之醫療相關費用70,98
5元,以及謝林錦秀之醫療相關費用33,776元,均得代位向
羅富吉請求賠償,且因羅富吉已死亡,故得向被告即羅富吉
之繼承人請求在羅富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,自當認有據
。
㈣、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
償金額或免除之;該項規定,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
有過失者,準用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、第3項定有明文。
查系爭事故之發生,除羅富吉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情節外,謝
國清駕駛車輛亦有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,為原
告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97頁),則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地點
屬省道公路,來往人車較多,謝國清、羅富吉各自駕駛車輛
時,自應妥加注意其他來車,並衡量謝國清係轉彎車未禮讓
直行車,對於事故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之情事;再酌以事故現
場環境狀況,二車撞擊位置,羅富吉超速僅高於速限限制10
公里等一切具體情事後,堪認羅富吉、謝國清就系爭事故之
發生應各自負擔20%、80%之過失比例為適當,且依前載規定
,謝國清、謝林錦秀向羅富吉請求損害賠償時,自應按過失
程度比例減輕羅富吉之賠償責任。從而,本件原告既係依強
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,於理賠後代位行使
謝國清、謝林錦秀對羅富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性質上屬於
法定之債權移轉,則原告代位行使時,自仍應依過失相抵規
定,減輕羅富吉之賠償責任,故原告得代位謝國清、謝林錦
秀對羅富吉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數額共計474,761元(計算
式:謝國清之精神慰撫金370,000元+醫療相關費用70,985元
+謝林錦秀之醫療相關費用33,776元),雖經本院認定如前
,但經過失相抵後,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僅為94,952元(計
算式:474,761×20%=94,952);又原告既僅得代位請求羅富
吉賠償94,952元,則其可請求羅富吉之繼承人應連帶負擔賠
償責任之範圍,自同以94,952元為限。
五、綜上,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富吉之遺產範圍內
,連帶給付原告94,952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
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(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93頁之送
達證書)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遲延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
准許;逾此範圍請求,即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
六、原告勝訴部分,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
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免
為假執行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,經核與
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無逐一論列之必要,併予敘明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
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
書 記 官 陳秋燕
112年度旗簡字第36號
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
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
胡綵麟
林立凡
被 告 羅雅蕙
兼
法定代理人 林怡如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
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富吉之遺產範圍內,連帶給付原告新臺
幣玖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,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羅富吉之遺產範圍內,連帶負擔
五分之一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伍拾貳
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
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
系爭汽車)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,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0年6
月9日晚上8時20分許,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羅富吉無照駕駛
系爭汽車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時,有超速行駛之過
失,致與訴外人謝國清駕駛並搭載訴外人謝林錦秀之車牌號
碼00-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,謝國清因此受有外傷性
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及顏面骨折、頸椎第二節骨折、左側尺
骨骨折併脫臼、右側髖骨骨折、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撕裂
傷等傷害,謝林錦秀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1公分、
顴骨上頷骨骨折、第四頸椎脊突骨折等傷勢,另謝國清經醫
師追蹤診斷結果,已符合一耳聽覺障害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
第十等級殘廢程度之情形(下稱系爭事故)。嗣原告已依保
險契約賠付謝國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十等級之殘廢給付保
險金新臺幣(下同)370,000元,暨謝國清因系爭事故所受
醫療相關費用70,985元、謝林錦秀因系爭事故所受醫療相關
費用33,776元。為此,羅富吉既係無照駕駛之過失行為造成
系爭事故之發生,則原告於賠付謝國清、謝林錦秀之損失後
,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,自得代位
行使謝國清、謝林錦秀對羅富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;又羅富
吉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1年6月21日死亡,被告均為其繼
承人,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。聲明:
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富吉之遺產範圍內,連帶給付原告
474,761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
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
或陳述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㈠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民法第184
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又強制汽車
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,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
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;被保險人違反道路
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,致被保
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,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,
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,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
求權,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、第29條第1項第5款
同有明定。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
:「汽車駕駛人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6,000元以上12,00
0元以下罰鍰,並當場禁止其駕駛:一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
駛小型車或機車…」。
㈡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
單、初步分析研判表、汽車險理賠計算書、強制險醫療給付
費用彙整表、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、國立成功大
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
診斷證明書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
13至37頁),且被告經合法通知,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
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
項準用第1項規定,應視同自認,是原告主張之事實,自堪
信為真。依此,羅富吉無照駕駛系爭汽車之過失駕駛行為,
既使謝國清、謝林錦秀受有前開傷勢,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謝
國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十等級殘廢給付保險金370,000元
(此部分之金額性質及原告可代位行使之原因,詳後述),
暨謝國清因系爭事故所受醫療相關費用70,985元、謝林錦秀
因系爭事故所受醫療相關費用33,776元,則依首揭規定,原
告主張其得在給付範圍內,代位行使謝國清、謝林錦秀對羅
富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且因羅富吉已過世,被告應於繼承
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賠償責任等語,自堪認有憑。
㈢、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
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
非財產上之損害,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95條第1
項定有明文。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,使精神
上受有痛苦為必要,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
同,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
形核定相當之數額;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,究竟若
干為適當,應斟酌兩造身分、地位及經濟狀況,俾為審判之
依據。查原告已理賠謝國清有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十等級
之殘廢給付370,000元,有如前述,而上開金額之性質,因
謝國清於系爭事故發生時,已達70歲之退休年齡,故均係理
賠謝國清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,同
據原告自承在卷(見本院卷第98頁)。是以,謝國清之身體
權利既因羅富吉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侵害,則其因客觀身體
狀況不佳進而衍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,並使精神層面受有
痛苦,本無可疑,而堪信實。爰審以羅富吉就系爭事故之過
失情節乃超速行駛(道路速限50公里,自承時速60公里),
有如前載,另參酌謝國清之年齡暨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
程度,再考量謝國清經醫師追蹤診療後,符合一耳聽覺障害
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十等級殘廢程度(即左耳聽力閥值在
90分貝以上)之情形,暨該等身體狀況對於精神痛苦之影響
程度,末衡量謝國清、羅富吉各自之身分、地位、經濟狀況
等一切具體情狀後,認謝國清就系爭事故得向羅富吉請求之
精神慰撫金以400,000元為宜。又原告理賠屬於精神慰撫金
之殘廢給付範圍,既顯然未逾謝國清可得請求之金額,則原
告理賠後,主張其就謝國清前述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在理賠範
圍內即370,000元,併屬於財產上損害之醫療相關費用70,98
5元,以及謝林錦秀之醫療相關費用33,776元,均得代位向
羅富吉請求賠償,且因羅富吉已死亡,故得向被告即羅富吉
之繼承人請求在羅富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,自當認有據
。
㈣、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
償金額或免除之;該項規定,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
有過失者,準用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、第3項定有明文。
查系爭事故之發生,除羅富吉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情節外,謝
國清駕駛車輛亦有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,為原
告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97頁),則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地點
屬省道公路,來往人車較多,謝國清、羅富吉各自駕駛車輛
時,自應妥加注意其他來車,並衡量謝國清係轉彎車未禮讓
直行車,對於事故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之情事;再酌以事故現
場環境狀況,二車撞擊位置,羅富吉超速僅高於速限限制10
公里等一切具體情事後,堪認羅富吉、謝國清就系爭事故之
發生應各自負擔20%、80%之過失比例為適當,且依前載規定
,謝國清、謝林錦秀向羅富吉請求損害賠償時,自應按過失
程度比例減輕羅富吉之賠償責任。從而,本件原告既係依強
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,於理賠後代位行使
謝國清、謝林錦秀對羅富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性質上屬於
法定之債權移轉,則原告代位行使時,自仍應依過失相抵規
定,減輕羅富吉之賠償責任,故原告得代位謝國清、謝林錦
秀對羅富吉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數額共計474,761元(計算
式:謝國清之精神慰撫金370,000元+醫療相關費用70,985元
+謝林錦秀之醫療相關費用33,776元),雖經本院認定如前
,但經過失相抵後,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僅為94,952元(計
算式:474,761×20%=94,952);又原告既僅得代位請求羅富
吉賠償94,952元,則其可請求羅富吉之繼承人應連帶負擔賠
償責任之範圍,自同以94,952元為限。
五、綜上,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富吉之遺產範圍內
,連帶給付原告94,952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
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(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93頁之送
達證書)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遲延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
准許;逾此範圍請求,即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
六、原告勝訴部分,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
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免
為假執行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,經核與
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無逐一論列之必要,併予敘明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
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
書 記 官 陳秋燕