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2年度旗簡字第62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2年度旗簡字第62號
原 告 陳擇進
被 告 鄭文源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
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(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5號),本院於
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參拾元,及自民國一一
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
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參
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
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0日下午6時25分許,駕駛
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內門區182線道由
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33.3公里處時,本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
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且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
煞停之距離,而依當時天候雨、日間自然光線、視距良好、
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、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,客觀上亦
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,致與同向前方
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貨車(下稱系爭汽
車)發生碰撞,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幹骨折、右側尺骨幹
骨折之傷害,系爭汽車亦因而損壞(下就本件交通事故,簡
稱系爭事故)。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99,922元
、看護費300,000元、貨物損失50,000元、18個月不能工作
損失1,440,000元等損害,且系爭汽車全損無法修復,受有1
50,000元之損失。為此,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
,請求被告賠償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300,000元等語。聲
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2,440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願供擔保,請
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均不爭執,
但認為原告要求金額太高,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詞置辯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  
㈠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;不法侵害他
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
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法侵害他人之
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
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
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
之2前段、第193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
㈡、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,及其受有左側脛骨幹骨折、
右側尺骨幹骨折之傷害,系爭汽車亦因而損壞等節,已提出
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醫院(下稱長庚醫院)診斷證明書暨
住診費用收據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(見附民卷第
11至13頁、第21頁),且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而犯過
失傷害罪之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
訛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是此部分之事實,自可認定。依此
,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傷害,系爭汽車並
因此毀損,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應就
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,自屬有據。
㈢、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,分述如下:  
⑴、醫療費用199,922元部分:
 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,受有醫療費用199,
922元之損失一節,固提出漢醫館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、衛
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、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住診
費用收據、德興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佐(見附民卷
第7至13頁、第17至19頁)。然而,上開單據內容,除長庚
醫院之住診費用收據金額147,422元,係針對原告因系爭事
故所受傷勢於111年2月20日至25日住院期間所收費用,而堪
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外,其餘漢醫館中醫診所、衛生福利部旗
山醫院之醫療費用部分,即均未見原告提出具體單據可資佐
實,且原告提出之德興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,上僅簡單記
載醫療器材一批580元、525元、500元、340元,暨藥品一批
430元、活力一條根250元、健百年一條根160元等內容(見
附民卷第17至19頁),而未見任何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
勢有具體因果關聯之論述,甚且,該等德興藥局之收據日期
,係遲於系爭事故發生3個多月後之111年6月8日起才陸續開
立,亦經本院核閱無誤,此尚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。
因此,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99,922元之損失部分,除長庚醫
院之住診費用收據金額147,422元,係已舉證而可信為真外
,其餘部分,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,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
醫療費用147,422元,屬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,難
認有憑,應予駁回。
⑵、看護費300,000元、貨物損失50,000元、18個月不能工作損失
1,440,000元之損害部分:
 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,受有看護費300,00
0元、貨物損失50,000元、18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,440,000元
等損害。然而,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,其上均未記載
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確有專人照護或休養一定期間之任
何內容(見附民卷第7至11頁);加以原告經本院闡明請求
看護費用應出具醫師認為應專人看護之診斷證明、請求不能
工作損失亦應出具薪資證明、因傷休假證明、暨醫師認定應
休養特定期間之診斷證明書等節後(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)
,迄言詞辯論終結前,均未提出任何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
,確實需專人照護或休養特定期間之相關證明,故原告僅空
詞主張其受有看護費300,000元、18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,440
,000元等損害,自無足取,此部分之請求,難認有憑,應予
駁回。此外,原告請求貨物損失50,000元部分,迄言詞辯論
終結前,亦僅提出其有經營電器行之營業稅繳款書為證(見
附民卷第15頁),而未見有任何事證可佐其因系爭事故受有
50,000元貨物損壞之事實,故此部分之請求,同難憑採,亦
予駁回。
⑶、系爭汽車全損無法修復,受有150,000元損失部分:
 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已達無法修復之程度,且
其已將之報廢一節,固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資料存卷可憑(
見本院彌封卷),且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為警拍攝之現場照
片後,亦見系爭汽車於車禍發生後,已達車頭凹陷、車台斷
裂等不堪修復之程度無訛(見警卷影卷第32頁),故原告主
張其受有系爭汽車全損之損失,固可認定。然而,原告主張
系爭汽車之市值150,000元部分,遍觀卷內事證,均未見任
何資料可得佐實;稽以系爭汽車乃79年1月出廠,迄至111年
發生系爭事故時,使用期間已長達32年之久,明顯逾越行政
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
年數為5年之年限甚多,其車體顯然僅具有殘值金額,亦有
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資料可參(見本院彌封卷)。是以,本院
依現有事證資料,雖無從認定系爭汽車毀損之具體損害金額
,但原告既已證明損害之發生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
項規定,參酌系爭事故現場照片之客觀情狀(見警卷影卷第
20至34頁),與系爭汽車之廠牌、型號、排氣量等客觀跡證
,暨衡量該車係79年1月出廠,以及汽車報廢衡情本會獲有
回收補助,此應屬公眾周知之事實,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時
,自應扣除所獲利益等具體情事後,認原告請求系爭汽車毀
損之損失金額,以30,000元為限;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非有
理。
⑷、精神慰撫金300,000元部分:  
 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,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
必要,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,然非不可
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
數額;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,究竟若干為適當,應
斟酌兩造身分、地位及經濟狀況,俾為審判之依據。經查,
原告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,既
如前述,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
快,應無可疑,可堪信實。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專科畢業、
開電器行,月收入約100,000元(見本院卷第33頁);被告
自述國中畢業,目前無業,經濟來源靠親屬等情事(見本院
卷第34頁);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(詳
見彌封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);復考量被
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,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、情形,暨
該等傷勢造成其日常生活之不便、困擾等一切具體情事後,
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80,000元為適當,逾此範
圍即非可採。
⑸、基此,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,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
額共357,422元(計算式:醫療費用147,422元+系爭汽車損
失30,000元+精神慰撫金180,000元),而扣除原告自承已請
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59,692元後(見本院卷第33頁)
,尚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97,730元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得請求被告賠償
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為297,730元。是以,原告請求
被告給付297,73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
3日起至清償日止(見附民卷第29至31頁),按週年利率5%
計算之遲延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金額,
則非有據,自予駁回。
五、原告勝訴部分,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原
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,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
3款規定,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;至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
行聲請失所依附,爰予駁回。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
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,經核與判決
結果不生影響,無逐一論列之必要,併予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6   月  29  日
    旗山簡易庭 法   官 楊博欽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 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6   月  29  日
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陳秋燕