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2年度旗補字第4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2年度旗補字第4號
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
原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曾聲請對被告楊福順發支
付命令,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,應以支付
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。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(下
同)11,346元,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,000元,扣除原告前繳500元
外,尚應補繳50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
,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,逾期不繳,即
駁回原告之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
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
書 記 官 陳秋燕
112年度旗補字第4號
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
原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曾聲請對被告楊福順發支
付命令,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,應以支付
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。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(下
同)11,346元,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,000元,扣除原告前繳500元
外,尚應補繳50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
,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,逾期不繳,即
駁回原告之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
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
書 記 官 陳秋燕