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3年度旗小字第132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旗小字第132號
原 告 張淑媚
訴訟代理人 曾俊豪
被 告 陳明來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
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參元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,並應加給自本
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
之利息;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參元
為原告預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
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分許(起訴狀
誤載為1時36分許,應予更正),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
用小客車在高雄市美濃區美濃文化村私人停車場內倒車時,
疏未注意其他車輛,致碰撞並毀損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曾俊
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汽車,
並就本件車禍事故,簡稱系爭事故)。嗣系爭汽車經原告送
請車廠進行修復估價後,修繕所需費用為新臺幣(下同)26
,900元,且原告為處理系爭事故後續之調解、起訴事宜,尚
受有過路費、加油錢、公司請假損失共7,710元。爰依民法
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,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。聲
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34,610元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
述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㈠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民法第184
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。
㈡、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系爭汽車因而毀損,且
修繕所需費用共26,900元等節,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
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、金源汽車修配廠委修單
、車損照片等件為佐(見本院卷第13頁之證物袋),另被告
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
明或陳述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,應
視同自認,是原告主張之事實,自堪信實。從而,原告所有
之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,則其依民法
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應就所受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
,當屬有據。
㈢、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
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;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
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,民法第213條第1項、第
3項已有明文。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,
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,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,故
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,應予折舊。查原告可請求
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修繕費用,雖如前載,但系爭汽
車之修繕費用26,900元,其中尚可區分為零件更換費用19,1
00元、板金、拆裝、烤漆等工資7,800元,同經本院核閱金
源汽車修配廠委修單確認無誤,並為原告所不否認(見本院
卷第36頁),則依上開說明,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
,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。其次,系爭汽車係000
年0月出廠,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按(見本院卷
第29頁),迄至系爭事故時,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
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
年之年限,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,應僅
為殘值3,183元【計算方式:殘價=取得成本÷(耐用年數+1
):19,100÷(5+1)≒3,183;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】,再加
計不予折舊之板金、拆裝、烤漆等工資7,800元後,系爭汽
車修復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,983元;逾此範圍之主張,則無
理由。
㈣、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另請求被告應賠償處理系爭事故後續
之調解、起訴事宜,所受之過路費、加油錢、公司請假損失
共7,710元。然而,原告縱有此部分支出,本屬原告為維護
自身權益而選擇調解程序所應伴隨支出之必然費用,此乃法
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必須,尚難認屬被告侵權行
為所造成之結果,自不得將該等費用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
利損害,故原告上開過路費、加油錢、公司請假損失共7,71
0元之主張,均無從准許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系
爭汽車受損修繕所必要之費用共10,983元,為有理由,應予
准許,逾此範圍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原告勝訴部分,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
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,應依職
權宣告假執行。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職權宣告被告
如預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本件訴訟費用額
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
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
體內容。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),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
書 記 官 陳秋燕
訴訟費用計算式:
裁判費(新臺幣) 1,000元
合計 1,000元
113年度旗小字第132號
原 告 張淑媚
訴訟代理人 曾俊豪
被 告 陳明來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
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參元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,並應加給自本
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
之利息;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參元
為原告預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
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分許(起訴狀
誤載為1時36分許,應予更正),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
用小客車在高雄市美濃區美濃文化村私人停車場內倒車時,
疏未注意其他車輛,致碰撞並毀損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曾俊
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汽車,
並就本件車禍事故,簡稱系爭事故)。嗣系爭汽車經原告送
請車廠進行修復估價後,修繕所需費用為新臺幣(下同)26
,900元,且原告為處理系爭事故後續之調解、起訴事宜,尚
受有過路費、加油錢、公司請假損失共7,710元。爰依民法
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,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。聲
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34,610元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
述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㈠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民法第184
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。
㈡、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系爭汽車因而毀損,且
修繕所需費用共26,900元等節,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
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、金源汽車修配廠委修單
、車損照片等件為佐(見本院卷第13頁之證物袋),另被告
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
明或陳述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,應
視同自認,是原告主張之事實,自堪信實。從而,原告所有
之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,則其依民法
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應就所受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
,當屬有據。
㈢、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
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;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
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,民法第213條第1項、第
3項已有明文。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,
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,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,故
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,應予折舊。查原告可請求
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修繕費用,雖如前載,但系爭汽
車之修繕費用26,900元,其中尚可區分為零件更換費用19,1
00元、板金、拆裝、烤漆等工資7,800元,同經本院核閱金
源汽車修配廠委修單確認無誤,並為原告所不否認(見本院
卷第36頁),則依上開說明,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
,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。其次,系爭汽車係000
年0月出廠,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按(見本院卷
第29頁),迄至系爭事故時,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
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
年之年限,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,應僅
為殘值3,183元【計算方式:殘價=取得成本÷(耐用年數+1
):19,100÷(5+1)≒3,183;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】,再加
計不予折舊之板金、拆裝、烤漆等工資7,800元後,系爭汽
車修復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,983元;逾此範圍之主張,則無
理由。
㈣、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另請求被告應賠償處理系爭事故後續
之調解、起訴事宜,所受之過路費、加油錢、公司請假損失
共7,710元。然而,原告縱有此部分支出,本屬原告為維護
自身權益而選擇調解程序所應伴隨支出之必然費用,此乃法
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必須,尚難認屬被告侵權行
為所造成之結果,自不得將該等費用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
利損害,故原告上開過路費、加油錢、公司請假損失共7,71
0元之主張,均無從准許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系
爭汽車受損修繕所必要之費用共10,983元,為有理由,應予
准許,逾此範圍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原告勝訴部分,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
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,應依職
權宣告假執行。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職權宣告被告
如預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本件訴訟費用額
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
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
體內容。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),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
書 記 官 陳秋燕
訴訟費用計算式:
裁判費(新臺幣) 1,000元
合計 1,000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