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3年度旗小字第137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旗小字第137號
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
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
李信男
林立凡
被 告 DINH VAN TAC(越南籍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
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陸拾元,及自民國一一三年
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,並應加給自本
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
之利息;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陸拾元
為原告預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
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
系爭汽車)之車體損失險,於保險期間之民國000年0月00日
下午3時55分許,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
機車行經高雄市美濃區忠孝路1段與上清街之交岔路口處時
,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,做隨時停車之準備
,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劉梓暘駕駛之系爭汽車。嗣原告已
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(下同)130,382
元(含工資17,500元、烤漆32,932元、零件79,950元),爰
依民法第184條、第191條之2、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
本訴,請求對上開交通事故應負次要肇事責任之被告,負擔
修理費用之3成即39,114元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3
9,114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
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
述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㈠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民法第184
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。再被保險人因保
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
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
第三人之請求權;但其所請求之數額,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
,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。
㈡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
單、初步分析研判表、行車執照、結帳明細表、統一發票、
汽車險理賠計算書、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
13至22頁),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
存卷可佐(見本院卷第37至78頁),另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
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,是依
上開證據調查結果,原告主張之事實,應堪信為真。從而,
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,且原告已依
約賠付該車之修理費用,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
,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,取得求償權利等節,自屬有
據。
㈢、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
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;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
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,民法第213條第1項、第
3項已有明文。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,
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,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,故
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,應予折舊。經查,原告賠
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包含工資17,500元、烤漆32,932元
、零件79,950元一情,雖經本院認定如前,但依上開說明,
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,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
合理。其次,系爭汽車係000年0月出廠,有卷附行車執照可
按(見本院卷第15頁),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,使用期間為
4年10月又5日(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,以106
年4月15日計算),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
項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、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
法者,以1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
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月計」
之規定,應以使用4年11月計算折舊期間;再依行政院所頒
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,汽車耐用年
數為5年,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
要費用應為14,435元【計算方式:⑴、殘價=取得成本÷(耐
用年數+1):79,950÷(5+1)=13,325。⑵、折舊額=(取得
成本-殘價)×1/(耐用年數)×(使用年數):(79,950-13
,325)×1/5×59/12=65,515。⑶、扣除折舊後價值=(新品取
得成本-折舊額):79,950-65,515=14,435】,加計不予折
舊之工資17,500元、烤漆32,932元後,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
應為64,867元。
㈣、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
償金額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本件車禍
事故之發生,除被告有前述過失駕駛行為外,系爭汽車之駕
駛人劉梓暘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,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
先行之與有過失等情,為原告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98頁)
。茲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路口之道路型態,被告
、劉梓暘之駕駛行為,本各應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;另考
量劉梓暘駕駛系爭汽車為支線道車,其未暫停禮讓被告騎乘
之機車先行,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肇責此情狀;再參酌
肇事之經過、事故現場狀況及二車碰撞位置等相關情形,認
被告、劉梓暘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,應各自負擔30%、70%之
過失比例為適當。從而,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
失相抵後,應僅為19,460元(計算式:64,867元×30%≒19,46
0元);逾此金額之請求,尚屬無據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9,46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
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(起算依據詳見本院
卷第87頁之公示送達證書)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
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請求,即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
六、原告勝訴部分,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
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,應依職
權宣告假執行。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職權宣告被告
如預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本件訴訟費用額
,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
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
體內容。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),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
書 記 官 陳秋燕
訴訟費用計算式:
裁判費(新臺幣) 1,000元
合計 1,000元
113年度旗小字第137號
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
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
李信男
林立凡
被 告 DINH VAN TAC(越南籍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
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陸拾元,及自民國一一三年
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,並應加給自本
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
之利息;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陸拾元
為原告預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
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
系爭汽車)之車體損失險,於保險期間之民國000年0月00日
下午3時55分許,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
機車行經高雄市美濃區忠孝路1段與上清街之交岔路口處時
,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,做隨時停車之準備
,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劉梓暘駕駛之系爭汽車。嗣原告已
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(下同)130,382
元(含工資17,500元、烤漆32,932元、零件79,950元),爰
依民法第184條、第191條之2、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
本訴,請求對上開交通事故應負次要肇事責任之被告,負擔
修理費用之3成即39,114元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3
9,114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
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
述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㈠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民法第184
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。再被保險人因保
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
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
第三人之請求權;但其所請求之數額,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
,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。
㈡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
單、初步分析研判表、行車執照、結帳明細表、統一發票、
汽車險理賠計算書、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
13至22頁),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
存卷可佐(見本院卷第37至78頁),另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
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,是依
上開證據調查結果,原告主張之事實,應堪信為真。從而,
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,且原告已依
約賠付該車之修理費用,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
,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,取得求償權利等節,自屬有
據。
㈢、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
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;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
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,民法第213條第1項、第
3項已有明文。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,
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,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,故
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,應予折舊。經查,原告賠
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包含工資17,500元、烤漆32,932元
、零件79,950元一情,雖經本院認定如前,但依上開說明,
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,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
合理。其次,系爭汽車係000年0月出廠,有卷附行車執照可
按(見本院卷第15頁),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,使用期間為
4年10月又5日(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,以106
年4月15日計算),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
項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、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
法者,以1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
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月計」
之規定,應以使用4年11月計算折舊期間;再依行政院所頒
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,汽車耐用年
數為5年,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
要費用應為14,435元【計算方式:⑴、殘價=取得成本÷(耐
用年數+1):79,950÷(5+1)=13,325。⑵、折舊額=(取得
成本-殘價)×1/(耐用年數)×(使用年數):(79,950-13
,325)×1/5×59/12=65,515。⑶、扣除折舊後價值=(新品取
得成本-折舊額):79,950-65,515=14,435】,加計不予折
舊之工資17,500元、烤漆32,932元後,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
應為64,867元。
㈣、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
償金額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本件車禍
事故之發生,除被告有前述過失駕駛行為外,系爭汽車之駕
駛人劉梓暘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,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
先行之與有過失等情,為原告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98頁)
。茲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路口之道路型態,被告
、劉梓暘之駕駛行為,本各應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;另考
量劉梓暘駕駛系爭汽車為支線道車,其未暫停禮讓被告騎乘
之機車先行,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肇責此情狀;再參酌
肇事之經過、事故現場狀況及二車碰撞位置等相關情形,認
被告、劉梓暘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,應各自負擔30%、70%之
過失比例為適當。從而,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
失相抵後,應僅為19,460元(計算式:64,867元×30%≒19,46
0元);逾此金額之請求,尚屬無據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9,46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
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(起算依據詳見本院
卷第87頁之公示送達證書)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
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請求,即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
六、原告勝訴部分,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
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,應依職
權宣告假執行。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職權宣告被告
如預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本件訴訟費用額
,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
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
體內容。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),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
書 記 官 陳秋燕
訴訟費用計算式:
裁判費(新臺幣) 1,000元
合計 1,000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