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3年度旗小字第138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旗小字第138號
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
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
被 告 顏育宗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
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零玖元,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
四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,並應加給自本
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
之利息;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陸佰零玖元為原
告預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
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
系爭汽車)之車體損失險,於保險期間之民國000年00月00
日下午1時38分許,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貨
車在高雄市美濃區中山路1段與中正路1段之交岔路口處迴轉
時,疏未注意車前狀況,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李懿峯駕駛
並在該處倒車之系爭汽車。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
車修復費用新臺幣(下同)43,300元,爰依保險法第53條、
民法第184條、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,請求被告負賠償
責任等語。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43,300元,及自起訴狀繕
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
述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㈠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民法第184
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。再被保險人因保
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
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
第三人之請求權;但其所請求之數額,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
,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。
㈡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已據提出查核單、行車執照、高雄市
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初步分析研判表
、車損暨修復照片、估價單、零件認購單、統一發票、理賠
資料、賠款滿意書(受款人電匯同意書)等件為證(見本院
卷第17至39頁),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
資料可佐(見本院卷第55至86頁),另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
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,依民
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,應視同自認,故原
告主張之事實,堪信為真。依此,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
駛行為受有損害,且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,則原告依保
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,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,取得
求償權利等節,自屬有據。
㈢、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
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;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
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,民法第213條第1項、第
3項已有明文。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,
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,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,故
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,應予折舊。經查,原告賠
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雖為43,300元,但其中包含工資1,80
0元、烤漆3,000元、零件38,500元一情,已經本院核閱估價
單、零件認購書、統一發票等確認無誤,是計算被告應負擔
之賠償數額時,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。其次,系
爭汽車係000年0月出廠,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(見本院卷第
19頁),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,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
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
年之年限,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
要費用應僅為殘值6,417元【計算方式:殘價=取得成本÷(
耐用年數+1):38,500÷(5+1)=6,417;小數點以下四捨五
入】,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,800元、烤漆3,000元後,系爭
汽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11,217元。
㈣、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
償金額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本件車禍
事故之發生,除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外,系爭汽車駕駛人李
懿峯於事故地點倒車時,亦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,為原
告所不否認(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),故審酌本件事故發
生地點為高雄市美濃區主要道路,被告、李懿峯之駕駛行為
,本各應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;另考量被告、李懿峯各自
行車時,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其他車輛,對於事故之可歸責
性大致相當;暨衡量事故現場狀況、二車碰撞位置等相關情
形,本院認被告、李懿峯對本件事故之發生,應各自負擔50
%之過失比例為適當。從而,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
經過失相抵後,應僅為5,609元(計算式:11,217元×50%=5,
609元);逾此金額之請求,尚屬無據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,609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
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(起算依據詳見本院
卷第97頁送達證書)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遲延利息,為有
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請求,即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
六、原告勝訴部分,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
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,應依職
權宣告假執行。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職權宣告被告
如預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本件訴訟費用額
,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7   月  31  日
    旗山簡易庭 法   官 楊博欽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
體內容。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),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。  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7   月  31  日
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陳秋燕  
訴訟費用計算式:
裁判費(新臺幣) 1,000元
合計 1,000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