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3年度旗小字第187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旗小字第187號
原 告 林建銘
被 告 劉秉穎
(現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執 行中,借提至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 ○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
(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8號),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
,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
九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 實 及 理 由
一、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
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,就當事人有爭執事
項,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
項定有明文。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:
㈠本件原告請求原因事實引用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第178
號刑事簡易判決事實欄(即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
字第1414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)所載。
㈡請求依據: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。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
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,依民事訴訟法第28
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,就原告請求視同自認,應
予准許。
㈢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389條
第1 項第3 款、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
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
體內容。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),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
書記官 陳秋燕
113年度旗小字第187號
原 告 林建銘
被 告 劉秉穎
(現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執 行中,借提至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 ○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
(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8號),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
,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
九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 實 及 理 由
一、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
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,就當事人有爭執事
項,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
項定有明文。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:
㈠本件原告請求原因事實引用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第178
號刑事簡易判決事實欄(即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
字第1414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)所載。
㈡請求依據: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。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
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,依民事訴訟法第28
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,就原告請求視同自認,應
予准許。
㈢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389條
第1 項第3 款、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
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
體內容。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),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
書記官 陳秋燕