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3年度旗小字第211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旗小字第211號
原 告 伍婉儀
被 告 蔡信宗

訴訟代理人 蔡政杰
被 告 陳俊杰


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1
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。
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,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
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  事 實 及 理 由
一、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,就當事人有爭執事
項,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
項定有明文。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:
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:民國113年4月14日下午4時17分。
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:高雄市六龜區台27省道9.9公里南側附近。
   
 ㈢原告所有之受損車輛車號:0000-00號自小客車。 
 ㈣請求依據: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。
 ㈤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:5萬元,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係
以中古零件換修,故不計算折舊。又因被告二人為共同侵權
行為,故原告得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,惟經本院向高雄
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調閱之相關證據資料所示,本
件車禍乃被告蔡信宗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車、被告
陳俊杰則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,是被告二人之肇事責
任應各為70%、30%,併此敘明。
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389條
第1 項第3 款、第78條、第85條第2項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1  月  26  日
        旗山簡易庭  法 官 盧怡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
體內容。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),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。  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1  月  26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秋燕