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3年度旗簡字第128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旗簡字第128號
原 告 王晨瑀

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
被 告 張萬山
訴訟代理人 張茂松
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經原告提起刑事附
帶民事訴訟(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5號),由本院刑事庭
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
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,及自民
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
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
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  事 實 及 理 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上午7時10分許,駕駛車
牌號碼00-0000號自用小貨車,沿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三路由南
往北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段與得勝巷口欲左轉時,本應注意汽車
駕駛人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
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
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向左逆向斜穿道路,駛入
旗楠三路北往南向之外側車道,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
號重型機車(下稱系爭機車),沿旗南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
此,二車發生碰撞,致伊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、右脛骨
結節撕裂性骨折併髕骨韌帶斷裂、右腳開放性傷口、右足第二
趾開放性傷口、右足撕裂傷併動脈損傷及韌帶斷裂、右足第一
蹠骨粉碎性骨折、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(下稱系爭事故)。
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(下同)185,479元、醫療輔具
費用15,250元、交通費11,165元、看護費用126,000元、薪
資損失526,000元、勞動能力減損987,376元,並因此身心受
有極大痛苦,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,另外修復系爭機
車而支出修車費用557,755元,爰於3,309,010元之範圍內為
請求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訴。並聲明:㈠被
告應給付原告3,309,01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
行。
二、被告則略以:原告已於112年10月25日購買助行器,足見有
獨立行走能力,不需看護,請求看護費用並無理由;且已可
自行駕車,無須依賴計程車或高額交通費,請求交通費亦無
理由,機車維修費部分應計算折舊;薪資證明未提出勞健保
投保紀錄、扣繳憑單或入帳證明,欠缺公信力,且工作能力
並未完全喪失,應不得請求全部薪資損失,勞動能力減損請
求金額亦過高,又精神慰撫金請求100萬元實屬過高,已領
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扣除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
原告之訴駁回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兩造不爭執事項:
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全部肇事責任。
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85,479元、醫療輔具費用15,2
50元。
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7,417元。
四、就兩造爭執各項費用之判斷:
 ㈠交通費11,165元部分:原告固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
院(下稱義大醫院)之診斷證明書二紙,證明原告於112年1
1月3日出院後,復於同年11月9日、11月23日、12月7日、12
月21日及113年1月18日均有至義大醫院複診(見本院卷第51
、59頁),而請求計程車交通費11,165元;惟原告並未提出
確實有自家中搭乘計程車至義大醫院往返之單據,且其於起
訴狀係請求加油費用,則原告是否有確實搭乘計程車往返醫
院尚屬有疑,此部分舉證有所未足而難准許。
 ㈡看護費用126,000元部分: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,記
載原告住院15日及返家後需人照顧一個月,則原告請求45日
之看護費用,應屬有據;惟原告固提出親屬照護證明書證明
其支出每日2,800元之看護費,此顯高於一般市場全日看護
費用之價格,是本院認以每日2,400元為適當,則原告得請
求之看護費用為108,000元。
 ㈢薪資損失526,000元部分: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0月20日系爭
事故發生後需休養至113年7月13日,故此期間無法工作等情
,業據其提出義大醫院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(下稱旗山醫
院)診斷證明書為證(見本院卷第51、59、75、77頁)。被
告雖提出原告外出之錄影影像為證,抗辯原告於113年4月22
日調解時已可自行開車前往,無休養必要;惟經本院當庭勘
驗被告提出之錄影畫面,可看出當時原告雙手仍拄柺杖,右
腳尚有包紮,且進入車內需以左腳單腳跳躍進入,有勘驗筆
錄在卷可按(見本院卷第226頁),足見原告乃係為調解不
得不在不良於行之狀態下外出參與調解,尚難以此反證原告
已無休養之必要,是仍應以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斷,是原告
請求8個月又23日之薪資損失,應屬有據。又原告主張其於
系爭事故發生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每月54,168元,並提出
鑫順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薪資工作收入證明為證(見本院
卷第131頁),惟依該公司另外出具之另紙薪資工作收入證
明,則記載原告每月薪資為6萬元(見本院卷第79頁),則
原告之收入究竟為何,已有不明;再依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
112年之所得稅報稅資料顯示,原告之全年薪資所得為339,0
00元,且並非在上開公司受薪,原告復未提出投保紀錄、薪
資匯款紀錄等更為明確之證明,是本院認原告之薪資應以所
得稅報稅資料為證,是以每月28,250元為準(計算式:33900
0÷12=28250),依其須休養8個月又23日,薪資損失為247,95
8元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所據。
 ㈣勞動能力減損987,376元部分: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,喪
失勞動能力7%一節,有義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按(見本
院卷第93-95頁);又原告之每月薪資以28,250元計算,業
據本院說明如上,則自原告休養完畢之113年7月14日計算至
原告65歲(151年10月1日)退休年齡止,依霍夫曼式計算法
扣除中間利息(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),核計其喪失勞
動能力損失金額為514,943元【計算方式為:23,730×21.000
00000+(23,730×0.00000000)×(21.00000000-00.00000000)=
514,943.0000000000。其中21.00000000為年別單利5%第38
年霍夫曼累計係數,21.00000000為年別單利5%第39年霍夫
曼累計係數,0.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(7
9/365=0.00000000)。採四捨五入,元以下進位】;逾此範
圍之請求,則無所據。
 ㈤精神慰撫金100萬部分: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
,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,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
之計算不同,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
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。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受有如
上所述之傷害,其身心受有痛苦乃屬必然,是原告請求精神
慰撫金自屬有據。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、財產狀況、原告
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、右脛骨結節撕裂性骨折併髕骨韌
帶斷裂、右腳開放性傷口、右足第二趾開放性傷口、右足撕裂
傷併動脈損傷及韌帶斷裂、右足第一蹠骨粉碎性骨折、橫紋
肌溶解症之傷害,傷勢非微,長期不良於行且需不斷復健等
一切情狀,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,應以3
0萬元為適當。
 ㈥修車費用557,755元部分: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
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,如修理材
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。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
維修費用為557,755元,固提出出價單為證,惟系爭汽車毀
損部分之修復,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,故原告以修復費
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,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。系
爭汽車為102年6月出廠,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,迄至事故發
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,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
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機械腳踏車(含機車)之耐用年數為3
年,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8,095元,加計
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45,376元,總計為173,471元。
 ㈦綜上,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85,479元、醫
療輔具費用15,250元、看護費用為108,000元、薪資損失247
,958元、勞動能力減損514,943元、精神慰撫金30萬元、修
車費用173,471元,總計1,545,101元;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
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7,417元,則應再賠償原告1,467,684元
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在1,46
7,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年息5%計算利息之範圍內,為有理由,應與准許。
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
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毋庸一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
七、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389
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79條。
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25  日
       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25  日
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家祐