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113年度旗簡字第141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旗簡字第141號
原 告 蕭傳豐
被 告 陳勇助
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
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
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給付原告自裁
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
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  事 實 及 理 由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略以:被告為伊兒子之友人,因先前沉迷網路博弈
而負債,於民國110年7、8月間,向伊借款新台幣(下同)2
5萬元,並交付悔過書一紙取信於伊,是伊同意幫忙而交付
借款予被告,約定同年8月15日清償,然被告迄今僅清償伊6
,000元,尚有244,000元未清償,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
關係,提起本訴,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
 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
述。
三、原告就其上開主張,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
記錄、悔過書、本票等資料為證,經核與其所述相符;又被
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
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,依民事訴
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,視同自認。是原告
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,應予准許。
四、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389
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1  月  26  日
        旗山簡易庭  法 官 盧怡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1  月  26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秋燕