返還代墊款113年度旗簡字第153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旗簡字第153號
原 告 盧慈香
被 告 陳美菊
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
上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
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
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
事 實 及 理 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8日與伊簽立協議書(下稱
系爭協議書),由伊取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
125365號強制執行事件(下稱系爭執行事件)中被告之全部
債權新台幣(下同)52,434,125元,且由伊拍得坐落高雄市
○○區○○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4建號建物(門牌號
碼為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號,下稱花旗一路房地)後,同意
將花旗一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,期間伊應被告之要
求為節免奢侈稅之要求,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即伊之公公梁元
良,後花旗一路房地業經判決於111年10月27日將所有權移
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完畢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,被告應負擔
相關稅費,包括契稅6,864元、地價稅1,478元、房屋稅114
元、登記規費418元、影印費75元、移轉登記之代書費12,00
0元、信託登記規費161元、謄本費60元、辦理信託之代書費
12,000元、影印費45元、鑑界費4,000元、鑑界代書費3,000
元,及抵繳債權不足額部分262,499元,總計302,714元。伊
業依照系爭協議書代墊前開費用,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
款,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
原告302,714元,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
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原告曾於101年10月下旬傳真一張費用明細與訴
外人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在仁成公司),其上記
載之代書費用為6,000元,信託案件之代收費用則記載免收
,亦未記載鑑界費4,000元、鑑界代書費3,000元;且原告本
身即為代書,當時並係以義務人兼代理人身分申請花旗一路
房地信託登記,而當初會先就該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亦係出於
原告之要求,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25,000元,實
屬無理。又系爭協議書中所記載應向法院補繳之費用262,49
9元,係依系爭執行事件100年3月3日分配表附註六之記載,
嗣法院更正補繳金額為266,784元並通知原告,原告轉知在
仁成公司後,已由在仁成公司交付款項與原告補繳完畢,故
該款項依民法第311條之規定已由第三人即在仁成公司清償
完畢,原告自無理由再向被告請求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
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兩造不爭執事項:
㈠訴外人在仁成公司於94年12月26日,向訴外人通寶資產管理
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通寶公司)購入其對債務人即訴外人紐
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紐新公司)之568,049,701 元債
權(含利息、違約金、墊付費用)及四筆擔保物權,包含⑴
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0 地號等9 筆土地及⑵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
00號9 樓之2 房地(下稱林森二路房地)、⑶高雄市○○區○○
路000 號房地(下稱新田路房地)、⑷花旗一路房地。
㈡在仁成公司於98年11月30日以記載債權金額52,434,125元(
下稱系爭債權)、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(下
稱系爭北院債權憑證)為執行名義,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
事執行處聲請對林森二路房地、新田路房地、花旗一路房地
為強制執行,經該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。在仁成公
司於99年4 月間,將系爭北院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債權讓與
被告,被告又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。
㈢系爭債權經強制執行程序及雙方訴訟、協議後,由原告取得
林森二路房地,被告取得花旗一路房地。
㈣雙方有於100年3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,被告對原告請求之
代書費6,000元部分、契稅6,864元、地價稅1,478元、房屋
稅114元、登記規費418元、影印費75元、信託登記規費161
元、謄本費60元、影印費45元部分總計15,215元不爭執。
四、本件之爭點為:㈠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代書費為12,000元,及
辦理信託登記之代書費12,000元、鑑界費4,000元及鑑界代
書費3,000元,有無理由?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協議書中
記載之補繳262,499元,有無理由?詳述如下:
㈠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代書費為12,000元,及辦理信託登記之代
書費12,000元、鑑界費4,000元及鑑界代書費3,000元,有無
理由?經查:
⑴依兩造於100年3月18日簽立之協議書第二項約定:「待甲方
(即原告)…取得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號房地不動產權利證書
後,同意將同上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乙方(即被告),其
歷次所有登記相關稅費含應再向法院補繳新臺幣262499元整
等皆由乙方負責」,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按(見本院112年
度司促字第15774號卷【下稱司促卷】第7頁)。而原告固主
張「相關稅費」包含辦理移轉登記之代書費12,000元、辦理
信託登記之代書費12,000元及100年8月30日申請鑑界之代書
費3,000元,然原告對其他稅款費用均有提出相關繳款書為
證據(見司促卷第9-17頁、本院卷第141頁),而對於兩造
是否有約定被告應支付代書費用、代書費用之收費標準為何
等事項,並未提出任何證據,則代書費是否屬系爭協議書所
載「相關稅費」中之費用,已非無疑。
⑵況原告本身即為代書,且為系爭執行事件最後階段之債權人
兼拍定人,拍得林森二路房地及花旗一路房地,有系爭執行
事件之分配表在卷可按(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),是其辦理
相關不動產移轉登記手續亦屬處理自己事務,則原告將其算
入協議書中所載之相關稅費而請求被告全額負擔,實屬無據
。
⑶原告雖為系爭執行事件最後階段之債權人兼拍定人,然其究
竟從在仁成公司受讓之債權數額為何,在系爭執行事件終結
後,在仁成公司仍有爭執,故對原告提起確認債權讓與無效
等之訴訟,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1號民事
判決書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01頁),足見系爭執行事件
終結後,在仁成公司仍與兩造間有資金往來及糾紛存在,而
非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已完全將債權轉讓清楚,是被告所
提出原告於101年10月間傳真予在仁成公司之費用明細表(
下稱系爭明細表,見本院卷第49頁),應屬真實。系爭明細
表中就花旗一路房地之費用,除代書費用外,其餘項目、金
額均與原告本件請求相符,且於信託案件部分案件費已載明
「(免收)」,是本院認關於花旗一路房地之全部代書費用
應以系爭明細表記載之6,000元為限,始與事實相符。另原
告請求100年8月30日申請鑑界之鑑界費4,000元部分,雖未
記載於系爭明細表上,然確實係用以對花旗一路房地為鑑界
(見本院卷第141頁),應係原告漏未記載於系爭明細表,
是此部分依照系爭協議書亦應由被告負擔。綜前,被告依照
系爭協議書所應給付原告之「相關稅費」應為19,215元。
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協議書中記載之補繳262,499元,有無
理由?經查:
兩造於協議書第二項記載「含應再向法院補繳新臺幣262499
元」等文字,係因系爭執行事件中分配表附註欄第六點記載
:「本件拍定人即債權人盧慈香係以債權抵繳,所繳保證金
新台幣240000元,不足清償相關費用新台幣0000000元,其
已補繳新台幣889603元,應再補繳新台幣262499元後,始可
領取權利移轉證書」,有該分配表在卷可查(見本院卷第62
頁),惟嗣後法院係通知原告補繳之確切金額為266,784元
,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,足見兩造約定
之此筆費用,乃係為使原告能在系爭執行程序中取得林森二
路房地及花旗一路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。再查,兩造於另案
(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
登記等事件)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,證人許淑媚即
在仁成公司之財務出納證稱:我印象中主管即經理陳秀專(
應係陳秀惠之誤載)拿著一張法院的公文說,執行處要求針
對林森二路房地、花旗一路房地還要再繳交266,784元,這
筆錢要由盧慈香去支付,當時陳秀專是給我盧慈香的郵局帳
戶,所以我就領了錢拿到郵局做無摺存款,印象中當時已經
全權委託盧慈香代為辦理,所以相關的錢都是透過盧慈香去
繳納等語,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,且佐以原告之
郵局帳戶於100年4月15日確實有一筆數額為266,784元之款
項存入,旋由原告領出266,784元,有原告之郵局帳戶歷史
交易明細在卷可按(見本院卷第67頁),而後原告確實向法
院繳交該筆款項後取得上開兩筆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,足認
該筆款項業經在仁成公司交付原告而清償完畢,則被告主張
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「債之清償,得由第三人為之」之
規定,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此筆款項,為有理由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,請求被告給付在19
,2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年息5%計算利息之範圍內,為有理由,應與准許。逾此
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
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毋庸一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
七、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389
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79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
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
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
書 記 官 陳秋燕
113年度旗簡字第153號
原 告 盧慈香
被 告 陳美菊
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
上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
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
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
事 實 及 理 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8日與伊簽立協議書(下稱
系爭協議書),由伊取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
125365號強制執行事件(下稱系爭執行事件)中被告之全部
債權新台幣(下同)52,434,125元,且由伊拍得坐落高雄市
○○區○○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4建號建物(門牌號
碼為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號,下稱花旗一路房地)後,同意
將花旗一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,期間伊應被告之要
求為節免奢侈稅之要求,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即伊之公公梁元
良,後花旗一路房地業經判決於111年10月27日將所有權移
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完畢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,被告應負擔
相關稅費,包括契稅6,864元、地價稅1,478元、房屋稅114
元、登記規費418元、影印費75元、移轉登記之代書費12,00
0元、信託登記規費161元、謄本費60元、辦理信託之代書費
12,000元、影印費45元、鑑界費4,000元、鑑界代書費3,000
元,及抵繳債權不足額部分262,499元,總計302,714元。伊
業依照系爭協議書代墊前開費用,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
款,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
原告302,714元,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
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原告曾於101年10月下旬傳真一張費用明細與訴
外人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在仁成公司),其上記
載之代書費用為6,000元,信託案件之代收費用則記載免收
,亦未記載鑑界費4,000元、鑑界代書費3,000元;且原告本
身即為代書,當時並係以義務人兼代理人身分申請花旗一路
房地信託登記,而當初會先就該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亦係出於
原告之要求,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25,000元,實
屬無理。又系爭協議書中所記載應向法院補繳之費用262,49
9元,係依系爭執行事件100年3月3日分配表附註六之記載,
嗣法院更正補繳金額為266,784元並通知原告,原告轉知在
仁成公司後,已由在仁成公司交付款項與原告補繳完畢,故
該款項依民法第311條之規定已由第三人即在仁成公司清償
完畢,原告自無理由再向被告請求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
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兩造不爭執事項:
㈠訴外人在仁成公司於94年12月26日,向訴外人通寶資產管理
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通寶公司)購入其對債務人即訴外人紐
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紐新公司)之568,049,701 元債
權(含利息、違約金、墊付費用)及四筆擔保物權,包含⑴
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0 地號等9 筆土地及⑵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
00號9 樓之2 房地(下稱林森二路房地)、⑶高雄市○○區○○
路000 號房地(下稱新田路房地)、⑷花旗一路房地。
㈡在仁成公司於98年11月30日以記載債權金額52,434,125元(
下稱系爭債權)、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(下
稱系爭北院債權憑證)為執行名義,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
事執行處聲請對林森二路房地、新田路房地、花旗一路房地
為強制執行,經該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。在仁成公
司於99年4 月間,將系爭北院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債權讓與
被告,被告又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。
㈢系爭債權經強制執行程序及雙方訴訟、協議後,由原告取得
林森二路房地,被告取得花旗一路房地。
㈣雙方有於100年3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,被告對原告請求之
代書費6,000元部分、契稅6,864元、地價稅1,478元、房屋
稅114元、登記規費418元、影印費75元、信託登記規費161
元、謄本費60元、影印費45元部分總計15,215元不爭執。
四、本件之爭點為:㈠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代書費為12,000元,及
辦理信託登記之代書費12,000元、鑑界費4,000元及鑑界代
書費3,000元,有無理由?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協議書中
記載之補繳262,499元,有無理由?詳述如下:
㈠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代書費為12,000元,及辦理信託登記之代
書費12,000元、鑑界費4,000元及鑑界代書費3,000元,有無
理由?經查:
⑴依兩造於100年3月18日簽立之協議書第二項約定:「待甲方
(即原告)…取得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號房地不動產權利證書
後,同意將同上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乙方(即被告),其
歷次所有登記相關稅費含應再向法院補繳新臺幣262499元整
等皆由乙方負責」,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按(見本院112年
度司促字第15774號卷【下稱司促卷】第7頁)。而原告固主
張「相關稅費」包含辦理移轉登記之代書費12,000元、辦理
信託登記之代書費12,000元及100年8月30日申請鑑界之代書
費3,000元,然原告對其他稅款費用均有提出相關繳款書為
證據(見司促卷第9-17頁、本院卷第141頁),而對於兩造
是否有約定被告應支付代書費用、代書費用之收費標準為何
等事項,並未提出任何證據,則代書費是否屬系爭協議書所
載「相關稅費」中之費用,已非無疑。
⑵況原告本身即為代書,且為系爭執行事件最後階段之債權人
兼拍定人,拍得林森二路房地及花旗一路房地,有系爭執行
事件之分配表在卷可按(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),是其辦理
相關不動產移轉登記手續亦屬處理自己事務,則原告將其算
入協議書中所載之相關稅費而請求被告全額負擔,實屬無據
。
⑶原告雖為系爭執行事件最後階段之債權人兼拍定人,然其究
竟從在仁成公司受讓之債權數額為何,在系爭執行事件終結
後,在仁成公司仍有爭執,故對原告提起確認債權讓與無效
等之訴訟,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1號民事
判決書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01頁),足見系爭執行事件
終結後,在仁成公司仍與兩造間有資金往來及糾紛存在,而
非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已完全將債權轉讓清楚,是被告所
提出原告於101年10月間傳真予在仁成公司之費用明細表(
下稱系爭明細表,見本院卷第49頁),應屬真實。系爭明細
表中就花旗一路房地之費用,除代書費用外,其餘項目、金
額均與原告本件請求相符,且於信託案件部分案件費已載明
「(免收)」,是本院認關於花旗一路房地之全部代書費用
應以系爭明細表記載之6,000元為限,始與事實相符。另原
告請求100年8月30日申請鑑界之鑑界費4,000元部分,雖未
記載於系爭明細表上,然確實係用以對花旗一路房地為鑑界
(見本院卷第141頁),應係原告漏未記載於系爭明細表,
是此部分依照系爭協議書亦應由被告負擔。綜前,被告依照
系爭協議書所應給付原告之「相關稅費」應為19,215元。
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協議書中記載之補繳262,499元,有無
理由?經查:
兩造於協議書第二項記載「含應再向法院補繳新臺幣262499
元」等文字,係因系爭執行事件中分配表附註欄第六點記載
:「本件拍定人即債權人盧慈香係以債權抵繳,所繳保證金
新台幣240000元,不足清償相關費用新台幣0000000元,其
已補繳新台幣889603元,應再補繳新台幣262499元後,始可
領取權利移轉證書」,有該分配表在卷可查(見本院卷第62
頁),惟嗣後法院係通知原告補繳之確切金額為266,784元
,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,足見兩造約定
之此筆費用,乃係為使原告能在系爭執行程序中取得林森二
路房地及花旗一路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。再查,兩造於另案
(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
登記等事件)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,證人許淑媚即
在仁成公司之財務出納證稱:我印象中主管即經理陳秀專(
應係陳秀惠之誤載)拿著一張法院的公文說,執行處要求針
對林森二路房地、花旗一路房地還要再繳交266,784元,這
筆錢要由盧慈香去支付,當時陳秀專是給我盧慈香的郵局帳
戶,所以我就領了錢拿到郵局做無摺存款,印象中當時已經
全權委託盧慈香代為辦理,所以相關的錢都是透過盧慈香去
繳納等語,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,且佐以原告之
郵局帳戶於100年4月15日確實有一筆數額為266,784元之款
項存入,旋由原告領出266,784元,有原告之郵局帳戶歷史
交易明細在卷可按(見本院卷第67頁),而後原告確實向法
院繳交該筆款項後取得上開兩筆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,足認
該筆款項業經在仁成公司交付原告而清償完畢,則被告主張
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「債之清償,得由第三人為之」之
規定,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此筆款項,為有理由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,請求被告給付在19
,2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年息5%計算利息之範圍內,為有理由,應與准許。逾此
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
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毋庸一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
七、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389
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79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
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
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
書 記 官 陳秋燕