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3年度旗簡字第158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旗簡字第158號
原 告 曾啓尚

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
被 告 蕭文富

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
林宜儒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
(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0號),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
來,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貳佰零柒元,及自民國一百
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
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
貳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  事 實 及 理 由
壹、程序部分:
 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,為輔助一造起
見,於該訴訟繫屬中,得為參加,固民事訴訟法第58條所明
定;而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華南產物)
以被告保險人之身分聲明參加訴訟。惟華南產物與被告間固
有保險契約存在,然其僅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,
難謂與兩造在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,且被告已委
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,並無再由華南產物輔助之必要,是就
此部分之聲請,予以駁回,合先敘明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傍晚5時47分許,駕駛車
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貨車(下稱系爭汽車),沿高雄市
美濃區中興路一段路緣處起步西向東駛入車道至該路段211
號前,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,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-0
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超速行至該處,兩車因而發生碰撞,伊
因而受有頭部損傷、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、右側肋骨多發性
閉鎖性骨折(6-10)、創傷性血胸、右側手肘挫傷、雙膝部挫
傷、左第五腳趾撕裂傷1公分、創傷性第6/7節頸椎椎間盤突
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(下稱系爭事故)。伊因此支出醫療費
用新台幣(下同)42,574元、醫療用品費用6,000元、看護
費用164,000元、交通費4,000元、系爭汽車毀損損失3萬元
及不能工作之損失730,646元,並因此身心受有極大痛苦,
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,284,250元等語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
關係,提起本訴。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,243,870元,
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
息5%計算之利息。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,並未舉證證明所
提出之證據,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,且請求之精
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,
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。
三、兩造不爭執事項:
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42,574元、醫療用品費用6,0
00元、看護費用164,000元、交通費4,000元、系爭汽車毀損
損失3萬元均不爭執。
 ㈡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5,765元。
四、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:
 ㈠兩造於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,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禍行
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:「⒈曾啓尚:起駛迴車前未讓
行進中之車輛先行,為肇事主因。⒉蕭文富:超速,為肇事
次因。」,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34號刑事
案件卷宗(含警偵卷)查明屬實,並經本院依卷內之交通事
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
紀錄表、現場照片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審酌之
結果,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%之肇事責任。
 ㈡不能工作損失730,646元部分: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,宜
休養1年並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一節,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
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(見112年度審交附民
字第260號卷第17頁),是原告主張1年之工作損失,應屬有
據。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
有重大困難者,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,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
,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原告主張其以務農為
生,如有1年不能工作,將會損失之項目為稻作損失139,962
元、轉作綠肥補助損失126,225元、秋冬雜作損失45,615元
、微風市集銷售及農產品宅配損失228,494元、香蕉損失181
,350元、工資損失9,000元,總計730,646元,並提出111年
農民耕作措施申報書、協議書、存摺影本等資料為證;惟本
院審酌農作收入每年均會因天候狀態、市場波動等因素影響
而非相同,確實之收入數額舉證顯有重大困難,再原告係於
111年10月17日受傷,是其如休養1年,應係112年度無法務
農,而依據農業部112年度主力農家所得調查結果,以平均
每戶2.78人計算所得總額為1,671,716元,平均每人每年所
得601,337元(見本院卷第124頁)等一切情況,認原告請求
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,以66萬元計算為適當。
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: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,使
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,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
算不同,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
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。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受有如上所
述之傷害,其身心受有痛苦乃屬必然,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
金自屬有據。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、財產狀況、原告受傷
嚴重程度等情狀,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,284,250元尚屬
過高,應以50萬元為適當。
 ㈣綜上所述,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失為醫療費用42,574元
、醫療用品費用6,000元、看護費用164,000元、交通費4,00
0元、系爭汽車毀損損失30,000元、1年不能工作損失66萬元
、精神慰撫金50萬元,總計1,406,574元;而被告應負30%之
肇事責任,是被告應賠償原告421,972元。扣除原告已領取
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5,765元,被告應再賠償原告346,207
元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在
346,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利息之範圍內,為有理由,應與准許
。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
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毋庸一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
七、准許宣告假執行、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
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392 條第2 項、第79條。
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10  日
       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10  日
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家祐