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3年度旗簡字第202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旗簡字第202號
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

被 告 劉福詳(已歿)
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人之權利能力,始於出生,終於死亡;有權利能力者,有
當事人能力;又原告之訴,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,法
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法第6 條、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
、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。是自然人死亡時,
即喪失權利能力,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,如起訴以已死
亡之自然人為被告,因依其情形無從補正,法院得逕以裁定
駁回之。
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起訴前,被告已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亡故,
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,足認被告於起訴時已
無當事人能力,且無從補正,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,原告對
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,於法未合,應予裁定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、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
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1  月  29  日
        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1  月  29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秋燕