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3年度旗簡字第57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旗簡字第57號
原 告 林姮妤
被 告 張育瑄
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
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二
九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完畢(含延長期限)後或未履行翌
日,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貳拾元,及自上開更生方案履
行完畢翌日或未履行翌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
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
事 實 及 理 由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略以: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11月中旬某日,將其
名下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(
下稱系爭帳戶)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,交付詐騙
集團使用,使伊遭詐騙集團詐騙,而於同年月20日匯款新台
幣(下同)1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,而受有12萬元之損害,被
告交付系爭帳戶與詐騙集團之行為,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
刑事庭認其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,是
被告自應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。又被告雖業向台
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程序,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
更字第22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,伊於更生程序中每期受償4
40元,共分72期清償,總計受償31,680元,惟依消費者債務
清理條例第55條之規定:「下列債務,非經債權人之同意,
不得減免之:一、罰金、罰鍰、怠金及追徵金。二、債務人
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。三、債務人履行法定
扶養義務之費用。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,於更生
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,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。」,而
伊並未同意減免被告之債務,而本件乃係被告因故意侵權行
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,是伊於被告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
屆滿後,仍得向被告請求未獲償之餘額88,320元等語。爰依
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訴,並聲明:被告應於台灣台
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9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
案履行完畢(含延長期限)後或未履行時之次日,給付原告
101,000元,及自上開更生方案履行完畢翌日或未履行翌日
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則以:我也是被騙,已經聲請更生程序等語,資為抗辯
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四、原告就其上開主張,業據其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
金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書、匯款紀錄等資料為證,經核與
其所述相符;又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程序,經
該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,原
告於更生程序中每期受償440元,共分72期清償,總計受償3
1,680元,有該裁定在卷可按。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
5條之規定,本件既屬於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
償債務,且原告並未同意減免,則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,未
經原告同意減免之債務,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,
被告仍應負清償責任,是被告於上揭更生方案履行完畢(含
延長期限)後或未履行時之次日,尚應給付原告88,320元,
及自上開更生方案履行完畢翌日或未履行翌日之次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原告此部分請求,應予准許
。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,應予駁回。
五、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389
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79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
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
書記官 張家祐
113年度旗簡字第57號
原 告 林姮妤
被 告 張育瑄
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
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二
九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完畢(含延長期限)後或未履行翌
日,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貳拾元,及自上開更生方案履
行完畢翌日或未履行翌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
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
事 實 及 理 由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略以: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11月中旬某日,將其
名下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(
下稱系爭帳戶)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,交付詐騙
集團使用,使伊遭詐騙集團詐騙,而於同年月20日匯款新台
幣(下同)1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,而受有12萬元之損害,被
告交付系爭帳戶與詐騙集團之行為,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
刑事庭認其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,是
被告自應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。又被告雖業向台
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程序,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
更字第22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,伊於更生程序中每期受償4
40元,共分72期清償,總計受償31,680元,惟依消費者債務
清理條例第55條之規定:「下列債務,非經債權人之同意,
不得減免之:一、罰金、罰鍰、怠金及追徵金。二、債務人
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。三、債務人履行法定
扶養義務之費用。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,於更生
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,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。」,而
伊並未同意減免被告之債務,而本件乃係被告因故意侵權行
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,是伊於被告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
屆滿後,仍得向被告請求未獲償之餘額88,320元等語。爰依
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訴,並聲明:被告應於台灣台
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9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
案履行完畢(含延長期限)後或未履行時之次日,給付原告
101,000元,及自上開更生方案履行完畢翌日或未履行翌日
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則以:我也是被騙,已經聲請更生程序等語,資為抗辯
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四、原告就其上開主張,業據其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
金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書、匯款紀錄等資料為證,經核與
其所述相符;又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程序,經
該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,原
告於更生程序中每期受償440元,共分72期清償,總計受償3
1,680元,有該裁定在卷可按。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
5條之規定,本件既屬於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
償債務,且原告並未同意減免,則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,未
經原告同意減免之債務,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,
被告仍應負清償責任,是被告於上揭更生方案履行完畢(含
延長期限)後或未履行時之次日,尚應給付原告88,320元,
及自上開更生方案履行完畢翌日或未履行翌日之次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原告此部分請求,應予准許
。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,應予駁回。
五、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389
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79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
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
書記官 張家祐