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3年度旗簡字第92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旗簡字第92號
上 訴 人
即 被 告 林榮明
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
被 上訴人
即 原 告 劉玉梅
劉又菁
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
3年8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,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之規定
繳納裁判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
二、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,未據繳納裁判費,經本院裁定
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,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3年9月1
2日送達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收受,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
。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,其上訴自非合法,應予駁回。
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、第442條第2項後段、第9
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0  月  7   日
         旗山簡易庭 法   官 盧怡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
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
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0  月  7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陳秋燕