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3年度旗補字第100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旗補字第100號
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


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信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原
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,經查,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下
同)39,337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,000元,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
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
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
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
書 記 官 陳秋燕