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4年度旗原小字第2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旗原小字第2號
原 告 陳曉逸
被 告 史佳榮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
(本院113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8號),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
來,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捌佰捌拾壹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
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
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
事 實 及 理 由
一、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,就當事人有爭執事
項,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
項定有明文。是本院就本件要領記載如下,合先敘明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
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又被告
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本件原告請求之項目為汽車修復費新台幣(下
同)38,300元、醫療費用3,831元及精神慰撫金20,000元,
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、醫療費用單據、車輛委修單、債權轉
讓證明書、車輛之行照影本等資料為證。因汽車已使用逾5
年,故修車費計算折舊後得請求27,050元,再審酌原告所受
傷勢等情狀,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5,000元,則被告應
賠償原告45,881元。
四、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389
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79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
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
體內容。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),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
書 記 官 陳秋燕
114年度旗原小字第2號
原 告 陳曉逸
被 告 史佳榮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
(本院113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8號),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
來,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捌佰捌拾壹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
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
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
事 實 及 理 由
一、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,就當事人有爭執事
項,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
項定有明文。是本院就本件要領記載如下,合先敘明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
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又被告
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本件原告請求之項目為汽車修復費新台幣(下
同)38,300元、醫療費用3,831元及精神慰撫金20,000元,
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、醫療費用單據、車輛委修單、債權轉
讓證明書、車輛之行照影本等資料為證。因汽車已使用逾5
年,故修車費計算折舊後得請求27,050元,再審酌原告所受
傷勢等情狀,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5,000元,則被告應
賠償原告45,881元。
四、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389
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79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
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
體內容。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),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
書 記 官 陳秋燕