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114年度旗小字第137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旗小字第137號
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
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
被 告 林佩瑤
林志諭
陳麗妃
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
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玖元,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
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,並應給付原告自裁
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
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
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
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
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
書 記 官 張家祐
附表:
計息本金 (新台幣)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90,009元 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2月23日止 1.775% 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2月23日止 0.1775% 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.775% 自114年2月24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 0.2775%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.555%
114年度旗小字第137號
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
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
被 告 林佩瑤
林志諭
陳麗妃
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
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玖元,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
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,並應給付原告自裁
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
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
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
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
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
書 記 官 張家祐
附表:
計息本金 (新台幣)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90,009元 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2月23日止 1.775% 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2月23日止 0.1775% 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.775% 自114年2月24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 0.2775%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.555%