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114年度旗小字第184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旗小字第184號
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
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
被 告 劉美玲
劉致誥
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
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伍佰貳拾玖元,及如附表所示之
利息及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,並應給付原告自裁
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
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
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
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
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
書 記 官 張家祐
附表:
計息本金 (新台幣)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6,529元 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 1.775%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 0.1775% 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.775% 自114年5月23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 0.2775% 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.555%
114年度旗小字第184號
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
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
被 告 劉美玲
劉致誥
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
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伍佰貳拾玖元,及如附表所示之
利息及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,並應給付原告自裁
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
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
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
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
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
書 記 官 張家祐
附表:
計息本金 (新台幣)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6,529元 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 1.775%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 0.1775% 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.775% 自114年5月23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 0.2775% 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.555%