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114年度旗小字第195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旗小字第195號
原 告 陳錦城


被 告 曾國禎
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
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;又起訴不合程式者,法院應以裁
定駁回之,簡易訴訟程序亦同,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
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。
二、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,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裁
定命原告於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,500元,該項裁
定已於114年9月18日送達原告,有送達證書可稽,惟原告逾
期迄今仍未補正,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、答詢表在卷為
憑,揆諸前揭說明,原告之訴不合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、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、第
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6  日
       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
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
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6  日
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家祐