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4年度旗小字第205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旗小字第205號
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
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
被 告 林美伶


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1
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,114元,及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台幣1,500元,由被告負擔新台幣750元,並應給付原
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
息;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
  事 實 及 理 由
一、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
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,就當事人有爭執事
項,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
項定有明文。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:
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:民國112年11月4日上午9時51分許。
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: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停車場內
 ㈢投保車體險之受損車輛車號:車號0000-00自小客車。
 ㈣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:零件折舊後新台幣(下同)9
02元(使用逾5年)、工資21,325元,總計22,227元。兩造
均應負各半之肇事責任,故被告應賠償11,114元。
 ㈤請求依據: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。又被告未於言
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,依民事
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,就原告請求視
同自認,應予准許。
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389條
第1 項第3 款、第79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25  日
       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
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
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25  日
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家祐