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114年度旗小字第212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旗小字第212號
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
訴訟代理人 梁晉銘
蔡政儒
被 告 林宏明
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
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,及其中新台幣捌
萬陸仟參佰伍拾伍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
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
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
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
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
書 記 官 張家祐
114年度旗小字第212號
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
訴訟代理人 梁晉銘
蔡政儒
被 告 林宏明
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
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,及其中新台幣捌
萬陸仟參佰伍拾伍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
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
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
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
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
書 記 官 張家祐