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4年度旗小字第222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旗小字第222號
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
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
訴訟代理人 洪振文
被 告 李慶和
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2
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。
事 實 及 理 由
一、原告主張:伊承保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
爭汽車)之車體損失險。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中午12時
45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-0000號汽車(下稱被告汽車)行
經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○○000號電線桿處時,未注意車前狀況,
而不慎與駕駛系爭汽車之訴外人張稱讚發生擦撞(下稱系爭
事故),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,伊已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
臺幣(下同)42,560元(含零件32,000元、工資10,560元)
,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,爰依侵權行為、保險代位之法
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42,5
6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
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當時伊係要停等紅燈,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張稱讚
要路邊停車倒車入庫,卻只注意後面沒有注意前面,才會在
停車過程中,左前車頭擦撞其右側車身,伊並無過失等語,
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,其已賠
付被保險人42,560元修車費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
之車損照片、行車執照、維修明細表與統一發票為證,此部
分應屬真實。再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
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
錄表、現場照片以觀,當時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張稱讚正欲將
系爭汽車以倒車入庫方式停入該路段右側之停車格,而被告
則駕駛被告汽車行進於系爭路段之外側車道,再佐以車損位
置,被告汽車為右側車門凹陷,系爭汽車則為左側車頭、車
燈受損,而兩造又均稱車速僅有時速5公里(見上開調查紀
錄表),顯見兩車之車速均極緩慢,是倘係被告未注意車前
狀況,被告汽車之車損位置應該不會在右側車門,車損位置
在右側車門顯然係遭系爭汽車之左側車頭在路邊停車過程中
所撞,被告無從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,是本院認被告抗辯其
無過失,應屬可採。被告既無過失,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
;原告之訴即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
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
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
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
書記官 張家祐
114年度旗小字第222號
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
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
訴訟代理人 洪振文
被 告 李慶和
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2
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。
事 實 及 理 由
一、原告主張:伊承保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
爭汽車)之車體損失險。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中午12時
45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-0000號汽車(下稱被告汽車)行
經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○○000號電線桿處時,未注意車前狀況,
而不慎與駕駛系爭汽車之訴外人張稱讚發生擦撞(下稱系爭
事故),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,伊已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
臺幣(下同)42,560元(含零件32,000元、工資10,560元)
,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,爰依侵權行為、保險代位之法
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42,5
6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
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當時伊係要停等紅燈,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張稱讚
要路邊停車倒車入庫,卻只注意後面沒有注意前面,才會在
停車過程中,左前車頭擦撞其右側車身,伊並無過失等語,
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,其已賠
付被保險人42,560元修車費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
之車損照片、行車執照、維修明細表與統一發票為證,此部
分應屬真實。再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
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
錄表、現場照片以觀,當時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張稱讚正欲將
系爭汽車以倒車入庫方式停入該路段右側之停車格,而被告
則駕駛被告汽車行進於系爭路段之外側車道,再佐以車損位
置,被告汽車為右側車門凹陷,系爭汽車則為左側車頭、車
燈受損,而兩造又均稱車速僅有時速5公里(見上開調查紀
錄表),顯見兩車之車速均極緩慢,是倘係被告未注意車前
狀況,被告汽車之車損位置應該不會在右側車門,車損位置
在右側車門顯然係遭系爭汽車之左側車頭在路邊停車過程中
所撞,被告無從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,是本院認被告抗辯其
無過失,應屬可採。被告既無過失,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
;原告之訴即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
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
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
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
書記官 張家祐