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114年度旗簡聲字第9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旗簡聲字第9號
聲 請 人 甲〇〇


相 對 人 乙〇〇
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選任聲請人甲〇〇於相對人乙〇〇對丙〇〇提起本院114年度旗簡字第1
8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時,為相對人乙〇〇之特別代理人。
  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伊為相對人之子,相對人目前患有重度失智
症及認知障礙,呈無訴訟能力狀態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
第2 項規定,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。
二、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,而無法定代理人,或法定
 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,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,得聲請受訴
  法院之審判長,選任特別代理人,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
  分別定有明文。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,不僅指法律
  上不能(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)而言,並包括事實上之
  不能(如心神喪失、利害衝突等)在內(最高法院108年度
台抗字第775號裁定參照)。
三、查聲請人之主張,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治
療處置檢查結果為證,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
38號本票裁定卷宗查明屬實,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
,且與本件尚無利害關係,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
人,應屬適當,是聲請人之聲請,於法有據,應予准許。
四、依民事訴訟法51條第2 項,裁定如主文。
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19  日
         旗山簡易庭 法   官 盧怡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19  日
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張家祐