給付分期買賣價金114年度旗簡調字第45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旗簡調字第45號
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


相 對 人 張祖强

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。
  理 由
一、按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
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
轄法院。第24條之合意管轄,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
,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,按其情形顯失公平
者,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,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
。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,不在此限。民事訴訟法第1條
第1項、第28條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被告戶籍地雖設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00號,然其於支付命令
異議狀中已具狀陳明其送達處所為雲林縣○○鎮○○路000號,
異議狀亦係以上開地址為住址,足見被告現在住所應係在雲
林縣○○鎮○○路000號,而非戶籍地。又兩造雖有合意以台灣
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然本件原告為法人,車輛
動產抵押契約書係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,如
要被告前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應訴顯失公平,是本院認本件
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情形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
條第1項之規定,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。原告向無
管轄權之本院起訴,顯屬違誤,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
轄法院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11  日
         旗山簡易庭 法   官 盧怡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
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
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11  日
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張家祐