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114年度旗簡字第101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旗簡字第101號
原 告 黃聖詠
兼
訴訟代理人 邱慧珠
原 告 黃品睿
被 告 詹建國
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
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
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元被告負擔,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
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 實 及 理 由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略以: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向訴外人黃仙景借
款新台幣(下同)20萬元,約定月息1.5%,並約定償還本金
時一併償還利息。嗣黃仙景於113年11月4日身故,伊等為黃
仙景之繼承人,自得繼承黃仙景對被告之借款債權,經伊等
向被告催討後,被告均未償還,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
法律關係,提起本訴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,及
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
。
三、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
述。
四、原告就其上開主張,業據其提出借據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
錄截圖等資料為證,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及訴外人黃仙
景之年籍資料,經核與其所述相符;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
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
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
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,視同自認,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
實。按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,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
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,查原告已於114年4月間以Line通訊
軟體向被告催告返還本件借款,被告亦不否認有欠款之事實
,是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顯已逾1個月以上之期限,則原告請
求被告返還本件借款,自屬有據。
五、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389
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
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
書記官 張家祐
114年度旗簡字第101號
原 告 黃聖詠
兼
訴訟代理人 邱慧珠
原 告 黃品睿
被 告 詹建國
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
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
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元被告負擔,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
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 實 及 理 由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略以: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向訴外人黃仙景借
款新台幣(下同)20萬元,約定月息1.5%,並約定償還本金
時一併償還利息。嗣黃仙景於113年11月4日身故,伊等為黃
仙景之繼承人,自得繼承黃仙景對被告之借款債權,經伊等
向被告催討後,被告均未償還,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
法律關係,提起本訴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,及
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
。
三、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
述。
四、原告就其上開主張,業據其提出借據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
錄截圖等資料為證,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及訴外人黃仙
景之年籍資料,經核與其所述相符;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
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
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
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,視同自認,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
實。按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,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
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,查原告已於114年4月間以Line通訊
軟體向被告催告返還本件借款,被告亦不否認有欠款之事實
,是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顯已逾1個月以上之期限,則原告請
求被告返還本件借款,自屬有據。
五、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389
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
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
書記官 張家祐