返還不當得利114年度旗簡字第103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旗簡字第103號
原 告 鐘英睿
被 告 蕭銘興
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
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 實 及 理 由
一、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被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日上午8時50分許,在高雄
市○○區○○街○○000路○號與龜山街旁產業道路交岔路口,發生
交通事故,嗣後兩造於111年12月27日,以伊賠償被告新台
幣(下同)55萬元達成調解,被告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,
詎被告又向其所駕駛汽車即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小客車(
下稱系爭汽車)之車體險承保人即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
司(下稱台灣產險公司),領取233,240元之保險金,是被
告就此顯屬不當得利。又台灣產險公司理賠被告後,代位被
告向伊請求賠償233,240元,堪認伊受有233,240元之損害,
且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因果關係,被告受有
233,240元之雙重得利,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
訴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233,24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
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伊自原告及訴外人台灣產險公司所受領之金額均
屬有法律上之原因,非屬不當得利;又原告就依調解筆錄應
給付之55萬元中,迄今尚有8萬元未清償,已逾清償期限,
且台灣產險公司係與原告以3萬元達成和解,是縱認原告已
有給付3萬元與台灣產險公司,被告亦主張以原告未支付之8
萬元為抵銷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,致他人受損害者,應返還其利
益,雖有法律上之原因,而其後已不存在者,亦同,為民法
第179條所明定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發生車禍事故,嗣後
以原告賠償被告55萬元達成調解等情,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
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,可見被告受
領原告給付之55萬元,其法律上之原因即為上開調解筆錄,
調解筆錄記載被告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,亦僅係拋棄調解筆
錄當事人間之民事請求權,與他人無涉。縱事後被告又向系
爭汽車車體險之保險人台灣產險公司領取車體險保險金,此
亦係基於被告與台灣產險公司之保險契約,非屬無法律上之
原因,自不會因台灣產險公司賠償被告之後,使原告因此受
有損害,原告就此顯有誤解。至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台中
分院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意旨,乃係指保險
人於被保險人就損害賠償已與第三人達成和解後,是否需再
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,或給付之後得否請求返還之問題,
與本件原告為侵權行為人之基礎事實完全不符,自難引用為
有利於原告之認定,併此敘明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233,24
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
利息之範圍內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
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毋庸一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
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
書記官 張家祐
114年度旗簡字第103號
原 告 鐘英睿
被 告 蕭銘興
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
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 實 及 理 由
一、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被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日上午8時50分許,在高雄
市○○區○○街○○000路○號與龜山街旁產業道路交岔路口,發生
交通事故,嗣後兩造於111年12月27日,以伊賠償被告新台
幣(下同)55萬元達成調解,被告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,
詎被告又向其所駕駛汽車即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小客車(
下稱系爭汽車)之車體險承保人即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
司(下稱台灣產險公司),領取233,240元之保險金,是被
告就此顯屬不當得利。又台灣產險公司理賠被告後,代位被
告向伊請求賠償233,240元,堪認伊受有233,240元之損害,
且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因果關係,被告受有
233,240元之雙重得利,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
訴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233,24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
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伊自原告及訴外人台灣產險公司所受領之金額均
屬有法律上之原因,非屬不當得利;又原告就依調解筆錄應
給付之55萬元中,迄今尚有8萬元未清償,已逾清償期限,
且台灣產險公司係與原告以3萬元達成和解,是縱認原告已
有給付3萬元與台灣產險公司,被告亦主張以原告未支付之8
萬元為抵銷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,致他人受損害者,應返還其利
益,雖有法律上之原因,而其後已不存在者,亦同,為民法
第179條所明定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發生車禍事故,嗣後
以原告賠償被告55萬元達成調解等情,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
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,可見被告受
領原告給付之55萬元,其法律上之原因即為上開調解筆錄,
調解筆錄記載被告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,亦僅係拋棄調解筆
錄當事人間之民事請求權,與他人無涉。縱事後被告又向系
爭汽車車體險之保險人台灣產險公司領取車體險保險金,此
亦係基於被告與台灣產險公司之保險契約,非屬無法律上之
原因,自不會因台灣產險公司賠償被告之後,使原告因此受
有損害,原告就此顯有誤解。至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台中
分院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意旨,乃係指保險
人於被保險人就損害賠償已與第三人達成和解後,是否需再
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,或給付之後得否請求返還之問題,
與本件原告為侵權行為人之基礎事實完全不符,自難引用為
有利於原告之認定,併此敘明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233,24
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
利息之範圍內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
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毋庸一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
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
書記官 張家祐