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114年度旗簡字第112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旗簡字第112號
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
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
被 告 吳哲羽
武淑玲
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
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零壹拾參元,及自民國
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
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,其
逾期六個月以內者,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者,
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,並應給付原告
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
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  事 實 及 理 由
一、本件被告吳哲羽、武淑玲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
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
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略以:被告吳哲羽前邀同被告武淑玲為連帶保證人
,向伊申請學生就學貸款使用,約定如申請書放款借據所載
。惟被告吳哲羽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違約未清償,迄今尚
積欠本金新台幣345,013元及利息、違約金未清償,而被告
武淑玲為其連帶保證人,自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。爰
依消費借貸、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訴,並聲明
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
 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
述。
三、原告就其上開主張,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暨撥款通知書、利
率變動表、授信明細查詢單、放款繳款紀錄等資料為證,經
核與其所述相符;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於相當時
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
書狀爭執者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
定,視同自認。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,應予准許。
四、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389
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78條、第85條第2項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
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張家祐