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4年度旗簡字第146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旗簡字第146號
原 告 廖彩杏
被 告 陳曾秋瑩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
(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00號),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
,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
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 實 及 理 由
壹、程序事項:
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事項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,有可能
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,竟仍不違背其本意,而基於幫助詐
欺之犯意,於民國110年12月6日,在高雄市某處之台灣大哥
大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台哥大公司)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
000000000號行動電話,旋將上開門號SIM卡以新臺幣(下同
)500元之代價,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、自稱「陳皓鈞」
使用,該人並將門號SIM卡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
登入網路操作詐欺取財人頭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使用。嗣該詐
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,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
,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,自110年10月20日起,以通訊
軟體LINE與原告取得聯繫,佯稱:可代操獲利云云,致原告
陷於錯誤,而於111年1月3日將新台幣(下同)200萬元匯至
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,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
告上開門號登入網路銀行帳戶後,將1,987,515元轉帳至第
二層帳戶,再將該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匯至他人帳戶,製造金
流斷點,以掩飾、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,原告因此受
有200萬元之損害等語;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
訴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
述。
三、原告主張於上開時、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,匯款200萬元
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,業經本院調
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2859號刑事案件卷宗(含警偵
卷)查明屬實,被告並因上開行為,經本院刑事庭認其幫助
犯詐欺取財罪,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,亦有刑事判決書
在卷可按;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
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
執者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,視
同自認,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,應予准許。
四、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389
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
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
書記官 張家祐
114年度旗簡字第146號
原 告 廖彩杏
被 告 陳曾秋瑩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
(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00號),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
,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
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 實 及 理 由
壹、程序事項:
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事項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,有可能
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,竟仍不違背其本意,而基於幫助詐
欺之犯意,於民國110年12月6日,在高雄市某處之台灣大哥
大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台哥大公司)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
000000000號行動電話,旋將上開門號SIM卡以新臺幣(下同
)500元之代價,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、自稱「陳皓鈞」
使用,該人並將門號SIM卡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
登入網路操作詐欺取財人頭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使用。嗣該詐
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,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
,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,自110年10月20日起,以通訊
軟體LINE與原告取得聯繫,佯稱:可代操獲利云云,致原告
陷於錯誤,而於111年1月3日將新台幣(下同)200萬元匯至
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,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
告上開門號登入網路銀行帳戶後,將1,987,515元轉帳至第
二層帳戶,再將該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匯至他人帳戶,製造金
流斷點,以掩飾、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,原告因此受
有200萬元之損害等語;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
訴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
述。
三、原告主張於上開時、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,匯款200萬元
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,業經本院調
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2859號刑事案件卷宗(含警偵
卷)查明屬實,被告並因上開行為,經本院刑事庭認其幫助
犯詐欺取財罪,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,亦有刑事判決書
在卷可按;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
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
執者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,視
同自認,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,應予准許。
四、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389
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
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
書記官 張家祐