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4年度旗簡字第151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旗簡字第151號
原 告 朱秀美

被 告 鍾欣惠
訴訟代理人 鄭文豪
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1
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
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
  事 實 及 理 由
一、原告主張:車牌號碼0000-00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汽車)
為伊所有。伊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上午9時15分許,駕駛系
爭汽車行經高雄市旗山區旗屏路與南寮巷交岔路口停等紅燈
時,被告駕駛在伊後方,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,
自後撞擊系爭汽車(下稱系爭事故),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
,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(下同)195,592元(含零件1
40,869元、工資54,723元)。伊並因系爭車禍受有極大驚嚇
,且與被告協調不成,使伊非常生氣夜不能寐,傷心欲絕,
因而罹患憂鬱症後又罹患乳癌,而請求醫療費用61,173元,
且因此之後均精神不濟無法開車,而請求增加生活支出費用
16,031元,又身心受有極大痛苦,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
等語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
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422,796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對於賠償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無意見,惟需計算
折舊,至於其他請求原告則未舉證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
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 ㈠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,而支出維修費195,592元
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、估價單與統一
發票為證,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
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
表(一)、(二)、談話紀錄表、現場照片在卷可稽,經核
與原告主張相合,被告亦不否認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肇事責
任及原告有支出上開維修費用等情,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
實相符,是系爭汽車因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,
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洵堪認定。
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
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,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
舊。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95,592元,
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,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,故
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,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
予以扣除。系爭汽車為96年12月出廠,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
本可參,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,依行政院所頒固定
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非運輸業用客車、貨
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,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
23,478元,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54,723元,總計為78,2
01元。
 ㈢又原告自承系爭汽車於114年4月30日修復完畢,並有發票在
卷可按,是於是日前之代步交通費用即高鐵搭乘費用3,060
元,有原告提出之高鐵車票(見本院卷第21頁)為證,屬因
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,被告自應賠償。至原告主張之醫
療費用部分,其於精神科最早就診日期為114年5月8日,有
醫療費用收據為證(見本院卷第31頁),距系爭事故發生已
超過1個月,且原告自承係因調解不成因而非常生氣睡不著
,則原告此部分之健康受損,與系爭事故之車損是否有相當
因果關係,實屬有疑。至原告所提出其他科別之醫療費用收
據、114年4月30日後之其他交通費等單據,並未證明與系爭
事故有何因果關係,且系爭汽車已於114年4月30日修復,已
可使用,是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。又原告係受有財產損害,
又未舉證證明有何人格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,自難請求
精神慰撫金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在給付81
,261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利息之範圍內,為有理由,應予准
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389
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79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28  日
       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28  日
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家祐