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4年度旗簡字第172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旗簡字第172號
原 告 沅昶實業有限公司
兼
法定代理人 黃大鈞
原 告 潘郁欣
被 告 潘其瑞
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
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潘育欣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零陸元、給付原
告黃大鈞新台幣伍萬零捌佰捌拾元、給付原告沅昶實業有限公司
新台幣貳拾柒萬元,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
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事 實 及 理 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晚間7時許,駕駛車牌號
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省道由北
往南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段9公里處時,本應注意分向限制
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,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(雙黃線)之路
段,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,竟疏未注意及此,貿然跨越雙
黃線超車並在對向車道逆向行駛,適原告潘育欣駕駛原告沅
昶實業有限公司(下稱沅昶公司)所有、車牌號碼000-0000
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汽車),搭載原告黃大鈞,沿該路
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,見狀閃避不及,致兩車發生碰
撞,原告潘郁欣因而受有頸部鈍挫傷、右大腳趾3公分撕裂
傷、左手肘及右下肢鈍挫傷、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,原告
黃大鈞亦受有雙側膝部擦傷、雙側性手部擦傷之傷害,系爭
汽車亦因此毀損報廢(下稱系爭事故)。原告潘育欣因系爭
事故,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(下同)7,476元、復健費用8,2
30元、交通費18,000元、醫材費600元,原告黃大鈞則支出
醫療費用880元、交通費3,500元,兩人並均因系爭事故受有
精神上之痛苦,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、6萬元;又系爭
汽車毀損報廢,導致沅昶公司損失30萬元,再沅昶公司因系
爭汽車毀損,於辦理報廢至重購新車期間及負責人黃大鈞受
傷期間完全無法營運,而受有營業損失25萬元等語。爰依侵
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訴。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潘育
欣184,306元、給付黃大鈞64,380元、給付沅昶公司55萬元
,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
之利息。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超過保險公司可以賠償的數額外的金額,伊無資
力可以賠償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兩造不爭執事項:
㈠系爭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。
㈡原告潘育欣之醫療費、復健費、交通費及醫材費,兩造同意
以7,476元、8,230元、8,500元、600元計算。原告黃大鈞之
醫療費兩造同意以880元計算,交通費不請求。
㈢沅昶公司就系爭汽車之車損,兩造同意以27萬元計算。
四、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:
㈠就原告沅昶公司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5萬元部分,原告固
提出沅昶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為證,證明沅昶
公司於7月間之銷售額有降低之情形。然依據沅昶公司所提1
12年1月至8月(2個月1期)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以
觀(見本院卷第97-103頁),其銷售額亦非每期十分固定,
有高有低;再系爭汽車縱為公司營業所必要,沅昶公司並非
不得以租車方式繼續營業,另原告黃大鈞即沅昶公司負責人
表示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休養,故無從經營公司業務,
然依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(見本院卷第89頁)以觀,其所
受傷勢並未記載有休養之必要,是本院尚難僅憑原告之自述
,即認沅昶公司受有此部分損失,是此部分損失,原告舉證
尚有未足而難准許。
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,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
必要,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,然非不可
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
數額。本件原告潘育欣、黃大鈞在系爭事故中受有如上所述
之傷害,其身心受有痛苦乃屬必然,是原告二人請求精神慰
撫金自屬有據。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、財產狀況、原告潘
育欣所受傷害尚須長期復健等情狀一切情狀,認原告各請求
精神慰撫金15萬元、6萬元尚屬過高,應各以10萬元、5萬元
為適當。
㈢綜前,原告潘育欣得請求之金額為124,806元,原告黃大鈞得
請求之金額為50,880元,原告沅昶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27萬
元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,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
告潘育欣、黃大鈞、沅昶公司,在124,806元、50,880元、2
7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年息5%計算利息之範圍內,為有理由,應與准許。
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389
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79條、第85條第1項前段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
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
書記官 張家祐
114年度旗簡字第172號
原 告 沅昶實業有限公司
兼
法定代理人 黃大鈞
原 告 潘郁欣
被 告 潘其瑞
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
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潘育欣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零陸元、給付原
告黃大鈞新台幣伍萬零捌佰捌拾元、給付原告沅昶實業有限公司
新台幣貳拾柒萬元,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
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事 實 及 理 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晚間7時許,駕駛車牌號
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省道由北
往南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段9公里處時,本應注意分向限制
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,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(雙黃線)之路
段,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,竟疏未注意及此,貿然跨越雙
黃線超車並在對向車道逆向行駛,適原告潘育欣駕駛原告沅
昶實業有限公司(下稱沅昶公司)所有、車牌號碼000-0000
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汽車),搭載原告黃大鈞,沿該路
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,見狀閃避不及,致兩車發生碰
撞,原告潘郁欣因而受有頸部鈍挫傷、右大腳趾3公分撕裂
傷、左手肘及右下肢鈍挫傷、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,原告
黃大鈞亦受有雙側膝部擦傷、雙側性手部擦傷之傷害,系爭
汽車亦因此毀損報廢(下稱系爭事故)。原告潘育欣因系爭
事故,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(下同)7,476元、復健費用8,2
30元、交通費18,000元、醫材費600元,原告黃大鈞則支出
醫療費用880元、交通費3,500元,兩人並均因系爭事故受有
精神上之痛苦,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、6萬元;又系爭
汽車毀損報廢,導致沅昶公司損失30萬元,再沅昶公司因系
爭汽車毀損,於辦理報廢至重購新車期間及負責人黃大鈞受
傷期間完全無法營運,而受有營業損失25萬元等語。爰依侵
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訴。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潘育
欣184,306元、給付黃大鈞64,380元、給付沅昶公司55萬元
,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
之利息。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超過保險公司可以賠償的數額外的金額,伊無資
力可以賠償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兩造不爭執事項:
㈠系爭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。
㈡原告潘育欣之醫療費、復健費、交通費及醫材費,兩造同意
以7,476元、8,230元、8,500元、600元計算。原告黃大鈞之
醫療費兩造同意以880元計算,交通費不請求。
㈢沅昶公司就系爭汽車之車損,兩造同意以27萬元計算。
四、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:
㈠就原告沅昶公司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5萬元部分,原告固
提出沅昶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為證,證明沅昶
公司於7月間之銷售額有降低之情形。然依據沅昶公司所提1
12年1月至8月(2個月1期)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以
觀(見本院卷第97-103頁),其銷售額亦非每期十分固定,
有高有低;再系爭汽車縱為公司營業所必要,沅昶公司並非
不得以租車方式繼續營業,另原告黃大鈞即沅昶公司負責人
表示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休養,故無從經營公司業務,
然依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(見本院卷第89頁)以觀,其所
受傷勢並未記載有休養之必要,是本院尚難僅憑原告之自述
,即認沅昶公司受有此部分損失,是此部分損失,原告舉證
尚有未足而難准許。
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,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
必要,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,然非不可
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
數額。本件原告潘育欣、黃大鈞在系爭事故中受有如上所述
之傷害,其身心受有痛苦乃屬必然,是原告二人請求精神慰
撫金自屬有據。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、財產狀況、原告潘
育欣所受傷害尚須長期復健等情狀一切情狀,認原告各請求
精神慰撫金15萬元、6萬元尚屬過高,應各以10萬元、5萬元
為適當。
㈢綜前,原告潘育欣得請求之金額為124,806元,原告黃大鈞得
請求之金額為50,880元,原告沅昶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27萬
元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,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
告潘育欣、黃大鈞、沅昶公司,在124,806元、50,880元、2
7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年息5%計算利息之範圍內,為有理由,應與准許。
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389
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79條、第85條第1項前段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
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
書記官 張家祐